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4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英記寰宇實業有限公司、陳秀平、陳佰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2509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陳昱翰 債 務 人 英記寰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平 債 務 人 陳佰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壹萬肆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壹萬肆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下同)貳拾捌萬零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新臺幣(下同)伍萬玖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