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徐柏輝、欣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柏輝 相 對 人 欣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柏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4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 對聲請人負債60,469,6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 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及本票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欣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後,雖以書面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僅及於相對人二人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33,465,000元之本票債務,該本票債務經相對人陸續清償後,尚積欠金額為29,063,426元,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不包含相對人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第三人徐柏輝、楊素蜜所簽發之另紙本票債權等語,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及數額之爭執,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之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