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光祥實業有限公司、王錦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5480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光祥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錦松 人 相 對 人 張家瑝 相 對 人 鄭陽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5480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 台 幣) 請 求 金 額 (新 台 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備 註 001 110年8月10日 3,502,800元 2,068,500元 112年6月7日 112年6月7日 無 002 110年10月15日 2,190,000元 1,031,000元 112年6月7日 112年6月7日 無 003 112年3月21日 7,151,000元 6,642,000元 112年6月7日 112年6月7日 無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