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林明光即明光工程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919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林明光即明光工程行 黃滿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919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001 111年08月9日 2,256,000元 1,645,000元 112年9月30日 112年9月30日 002 111年10月5日 4,586,400元 3,630,900元 112年9月30日 112年9月30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