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許惠慎、冠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高明玲、魏松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許惠慎 相 對 人 冠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玲 相 對 人 魏松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魏松柏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九日簽發票號TH570229號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其中之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對相對人魏松柏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魏松柏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九日簽發票號TH570229號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參拾參萬貳仟柒佰元,其中之參拾參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對相對人魏松柏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對相對人冠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魏松柏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冠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魏松柏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二紙,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共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除相對人冠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於本票發票人處簽名或用印,依法並非本票之發票人,聲請人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對非發票人之人准予強制 執行,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外,對相對人魏松柏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