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簡聲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昇華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簡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昇華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水源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鶯歌郵局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聲請人為此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址為送達(聲請人所寄送 之地址漏未為230巷之記載),難認相對人之住居所不明,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