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王國靜、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志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王國靜(即被繼承人李菊花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李菊花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李菊花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關係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李菊花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菊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 酬,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是就 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又法院因利害關係人聲請而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執行法定職務處理管理遺產事務,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相類似;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而有預支必要之費用時,雖法無明文,惟與受任人得請求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在規範上應為相同之評價,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5條規定,請求法院命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之利害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簡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385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菊花之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 死亡時尚有合法繼承人存在,已無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選 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被繼承人尚遺不動產及動產價值約為新台幣(下同)400萬元,管理報酬參考財政部頒定「代管無 人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之規定,按遺產現值百分之1.5計算或參考公益法律扶助案件標準等一切情狀 ,為此聲請酌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爰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及准由關係人墊付,並提出規費、地方稅費、郵資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857號裁定 選任為被繼承人李菊花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撤銷該選任之裁定並將關係人之聲請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計為16,941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稅費收據影本等件在卷足憑。是本院參酌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認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為調查遺產、編列遺產清冊、公示催告、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等事項,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等情狀,認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含代墊費用16,941元)金額核定為3萬2千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件既為關係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動之選任遺產管理人程序,亦應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而本件被繼承人李菊花既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女何美佳,則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確有難以受償,而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是應命關係人予以墊付之,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