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許倍瑛、台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許倍瑛 相 對 人 台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綜峰 相 對 人 楊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5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0,000元債券 (債券代號:A02103),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4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78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54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