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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1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2 日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陳光輝
相對人
健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林
相對人
陳德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55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300,000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03113),關於相對人健源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振皓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0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5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557號、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077號、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22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以土城貨饒郵局第000066號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健源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振皓有限公司)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5月29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2000243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關於相對人健源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振皓有限公司)之提存物,應予准許。另關於相對人陳德林部分,聲請人雖以存證信函催告其行使權利,業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而予退回,自難認相對人陳德林已合法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聲請人催告之意思表示既未到達相對人陳德林,即難謂相對人陳德林已受合法催告而未行使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未符,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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