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孚克力堆高機有限公司、蔡政平、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臆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孚克力堆高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平 相 對 人 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臆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0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34,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免為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必待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重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為免為 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634,000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6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 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93號判決書、109年度存字第605號卷宗及聲請人陳報之確定證明書審核,兩造間免為假執 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以台北光華郵局第000303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8月16日桃院增文字第112010139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