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沈弘祚、陳世展即就這裡桌遊咖啡廳(00000000)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沈弘祚 相 對 人 陳世展即就這裡桌遊咖啡廳(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0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6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9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699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00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