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王惠銘、茂仲實業有限公司、陳儒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15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王惠銘 相 對 人 茂仲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儒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6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43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等連帶 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650元,應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故相對人等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