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安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林錦榮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安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林錦榮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8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鈞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之民國111年8月26日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安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林錦榮就渠等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催告行使權利函送達相對人林錦榮、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安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分別為「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4樓」 、「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3」、「新北市○○區○○路00 0號10樓之2」,然上開地址之送達狀況分別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林錦榮板橋址(即其戶籍址)於同年9月12日「 寄存送達」於江翠派出所、中和兩公司登記址均遭郵務機關於同年9月7日以「已搬遷」為由退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經查林錦榮已於000年0月0日出境,並於111年10月12日為遷出登記,有聲請人112年3月20日所提出之林錦榮戶籍謄本在卷足憑,雖前開催告行使權利函係於林錦榮為遷出登記前即寄存送達於派出所,然其早已於000年0月0日出境 ,迄今未入境,且其戶籍址之不動產業經法院拍定,並於111年1月18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復於同年3月29日 點交完畢,有內政部移民署112年4月13日移署資字第112004688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5月1日新北警 海刑字第1123911445號函、本院職權查調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執行筆錄影本附卷足憑。綜上所述,相對人安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已自公司登記址搬遷,其法定代理人兼相對人林錦榮亦顯無收受該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函,故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據聲請人所陳,本件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