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黃春梅、沈晏莛、勇富有限公司、張秋玉、周永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黃春梅 代 理 人 沈晏莛 相 對 人 勇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玉 提 存 人 周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28,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裁定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按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此際受擔保利益人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法院尚未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時,受擔保利益人已於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仍應裁定准許發還該部分之擔保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參照。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63號判 決供擔保後,對提存人周永昌聲請假執行(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54219號),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00,000元及利息;而相對人與提存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提存人為免假執行,前依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599號判決,曾提存1,710,000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相對人應賠償156,000元及遲延利息,而提存人怠於就剩餘擔保金行使權利, 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受償,聲請人乃代位提存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29號、112年度訴字第2590號、112年度司執字第54219號等相關卷宗審核,相對人經提存人 催告後,就免假執行之損害已提起訴訟,請求提存人賠償156,000元及遲延利息(112年度訴字第2590號訴訟卷第60頁),是相對人僅就本件擔保金1,710,000元中之156,000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行使權利,應甚明確,而就利息部分,聲請人究應否賠償及於何時賠償,尚屬未定。本件訴訟標的為80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規定不得上訴第3審,參酌 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為3年4個月,是據此核計相對人已 行使權利之範圍應為156,000元加計遲延利息26,000元【計 算式:156,000×5%×(3+4/12)=26,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共計182,000元。相對人既僅就部分擔保金行使權利,依 首揭規定及裁判意旨,聲請人代位提存人聲請發還剩餘1,528,000元(計算式:1,710,000-182,000=1,528,000)部分,即應解為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代位提存人聲請發還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29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相對人已行使權利之182,000元後所餘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