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9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蘇景祥、歐格欣實業有限公司、王翔令、林碧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蘇景祥 代 理 人 侯冠全律師 相 對 人 歐格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翔令 相 對 人 林碧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歐格欣實業有限公司、林碧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8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出具之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及00000000號)為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全字第6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81號等 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2年1月4日具狀 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而相對人林碧玉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11月24日北 院忠文查字第112000565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關於相對人林碧玉之提存物,應予准許。另關於相對人歐格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歐格公 司)部分,本院於112年1月30日以新北院英民事謙112年度司聲字第34號函催告歐格公司行使權利,惟歐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設籍於戶政事務所,本院雖於112年3月27日為公示送達,然關於公示送達之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51條規定,除 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外,法院並應命將文書之繕本或節本公告於法院網站,查本院前雖將該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然並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將應送達之文書即該催告行使權利通知之繕本或節本公告於法院網站,故催告相對人歐格公司行使權利之通知,顯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自難謂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歐格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其向本院聲請發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關於相對人歐格欣實業有限公司之法扶保證書,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