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9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潘淑珠、莊義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潘淑珠 相 對 人 莊義泰 洪瑋廷 許正佳 許廷瑋 陳俊仰 承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即禮仁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爾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義泰、洪瑋廷、許正佳、許廷瑋、陳俊仰、承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即禮仁物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7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50,000元,關於相對人許廷瑋、承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即禮仁物業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23號、112年度司聲字第351 號、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63號及108年度存字第775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洪瑋廷聲請執行,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得持有效之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故該部分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發還為相對人許廷瑋、承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即禮仁物業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物部分,聲請人業已撤回對其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 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12月11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20005906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12月11日彰院毓文字第1120001267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1月19日新院玉文字第113000006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為相對人許廷瑋、承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即禮仁物業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就相對人莊義泰、許正佳、陳俊仰之部分,前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聲字 第915號裁定准予返還確定在案,故該部份之聲請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