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6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複 代理人 鄭芷晴律師 洪宜辰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結婚。原告罹患罕見疾病,經網 路認識被告,被告同意結婚但要求原告將名下財產半數過戶予被告,原告感念被告同意與生病的原告結婚,婚後就將名下不動產即目前住處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房 地所有權一半過戶登記予被告。詎原告婚後意外發現被告婚前即有過他段婚姻關係且早已育有子女等情,且兩造生活作息差異,被告完全不願工作,致兩造無任何信賴基礎。110 年6月間被告藉詞前往苗栗工作而離家出走,不願與原告聯 絡見面,甚至不告知現居地址,經原告多次嘗試溝通均不獲回應。 兩造於111年4月間洽談離婚事宜,被告非但不願將原告前揭贈與之財產返還原告,更向原告索取金錢,嗣藉口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旋將兩造共有的前揭房地二分之一部分出賣他人,導致原告面臨他人訴請變價分割共有物之訴,恐被迫搬離現有居所。 被告婚後不久即冷漠對待原告,並突然離家,迄今約一年半期間拒絕告知所在地,避不聯絡,更擅自變賣原告贈與的不動產一半所有權,拒絕與原告同居,原告甚感心寒,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理由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影本、被告與訴外人星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並經證人即原告堂哥黃文昌到庭證稱:「我從我與原告的共同叔叔口中,知道原告過戶贈與被告二分之一房地,遭被告賣掉,而且被告也消失了,避不見面。房屋所有權狀都在原告手上,被告謊稱所有權狀遺失而去辦理補發,就變賣房屋。原告是從網路認識被告,被告婚前沒有誠實說有離過婚且有小孩,直到被告向原告取得二分之一房屋所有權後,才說出曾離婚且有小孩。我的感覺是原告被騙。」等語(見本院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入出境紀錄及行動電話資料等件在卷為憑。被告行蹤不明,經本院公示送達通知,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 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 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婚前要求原告贈與名下財產一半,又拒絕誠實告知曾離婚且有子女,直至婚後取得前揭原告名下不動產一半所有權,旋即離家失蹤並變賣該不動產所有權,拒絕與原告聯絡溝通,致兩造分居迄今已近2年之久,使原告可 能頓失棲身之所,且失去對人的信任,對原告身心造成莫大傷害。被告行為已嚴重危及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基礎,且其目前行蹤不明,顯見兩造主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依法有據 ,應予准許。 雖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事由,而 訴請判決離婚云云,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 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