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7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梁馨云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啓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000年00月間經介紹認識,並於108年2月首 次見面,自109年1月起密切聯繫進而交往。雖兩造家長均有意讓兩造儘早結婚,但原告明白表示希望雙方更熟悉後再討論後續婚姻,因此兩造於110年6月17日登記結婚並非衝動之舉。 原告婚前於110年5月31日、6月3日先後通知被告關於自己將回紐西蘭施打疫苗及預計搭乘的航班資訊。原告婚後二天即110年6月19日返回紐西蘭僑居地,直至同年12月27日始回台灣。原告婚後在紐西蘭期間,被告幾乎住在娘家。嗣原告於110年12月1日返臺後,被告仍時常藉故回娘家。 兩造婚後未育有子女,被告與原告家人同住在原告的原生家庭,因被告甫畢業,原告未勉強被告立即工作以分擔家庭費用,而由原告負擔家用支出,被告在家中協助原告母親料理家中三餐及家務,原告及家人均對被告十分寵愛、盡力滿足被告的消費需求。 ㈡被告婚後極少協助料理三餐及家中事務,卻頻繁抱怨自己像奴婢、外勞,導致被告家人誤會原告夫家對被告不善。被告的三阿姨深夜撥電話給原告父親,更辱罵俗稱『三字經』穢語 ,導致兩造家族關係緊張。 被告亦因分擔家務之事而大鬧脾氣,對原告拍桌大吼,頻繁藉故離家。嗣被告111年2月開始工作後,平日早出晚歸,周末亦頻繁返回娘家,兩造近無互動,更無夫妻親密關係,情誼漸趨淡薄。被告更於111年7月25日因工作至外縣市出差,而失聯三天,經詢問後,被告僅回覆「還沒回台北」便無音訊。 111年7月31日原告祖母離世,原告傳送告別式之消息,被告卻不讀不回,直至112年2月2日均未返家與原告同居。原告 歷經7個月沉澱,傳送訊息欲與被告「好聚好散」,被告卻 仍不讀不回,五日後被告傳送訊息要求原告「授權代理人- 公正第三方」與被告「協調」,經原告傳送訊息詢問,被告持續不讀不回,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 ㈢原告母親未曾大罵或限制被告花費,反而對被告照顧有加、關心被告健康、帶被告享用美食,原告亦會在被告與原告母親發生爭執時給予被告安慰。原告並非天天飲酒,於111年7月15日與被告發生爭執當日亦未飲酒。原告言談間雖有重複用語,但非被告所稱的「發酒瘋吵醒被告」。111年7月24日被告與原告父母談話時,並未言及被告將暫時不住夫家,故原告父母不可能將此事轉知原告,依兩造間簡訊紀錄,被告辯稱自己非無故離家顯屬無稽。 ㈣兩造個性、生活習慣差異極大,迭生爭執,被告宣稱在夫家受苦而頻繁回娘家,被告娘家誤會而介入兩造婚姻,更惡化兩造關係。被告婚後經常無故離家,111年7月底後更假藉出差之故而不再回夫家,分居期間亦行蹤不明,在原告祖母過世時亦未關心。時隔數月首次連繫,被告卻要求找第三人協調婚姻關係,兩造關係已惡化至無法修補之程度。兩造婚姻現況,已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 ,請求本院判決准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經介紹而交往,於110年6月17日結婚,同住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夫家。然原告婚後僅短短2日,便以疫情升溫為由, 返回紐西蘭僑居地,直至000年00月間始與原告母親共同返 臺。此段期間,原告原先承諾將於同年8、9月間返臺,嗣以各種原因推遲,致被告無法妥善規劃兩造婚後生活,在此情形下,被告除攻讀碩士學歷,亦協助原告經營的旭虹貿易有限公司之業務,並協助處理夫家的家務。 原告婚後表示如申請被告辦理紐西蘭依親移民,需要夫妻共同帳戶,遂為被告辦理信用卡附卡,因被告購買家中必需品時會使用附卡,但未恣意揮霍,然原告自紐西蘭返臺後,卻對被告態度冷漠,令被告甚感心寒。 ㈡原告的母親時常莫名大罵被告,原告對婆媳問題卻冷淡不回應,原告幾乎每日在房內喝酒且態度冷漠,未顧及被告感受。原告曾於111年7月15日半夜2點多發酒瘋,吵醒被告並對 被告施以冷暴力,令被告十分難過,直至111年7月25日原告仍持續疏離態度,使被告長期焦慮憂鬱而無法負荷。被告遂決定於111年7月25日工作出差後,返回被告阿姨家休養,並經醫師診斷確認罹患適應性疾患,醫師建議被告暫離刺激源避免引發負面情緒。被告並未失聯,因被告曾向原告父母表示過因原告發酒瘋故暫不住夫家。因被告在夫家遭原告冷暴力及發酒瘋、又遭婆婆大聲責罵,縱被告離開夫家亦屬正當,並非惡意遺棄原告。被告考慮調適好心情即返回夫家,卻聽聞原告已自行返回紐西蘭。 ㈢被告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建議兩造共同搬至被告的阿姨家居住。兩造目前雖未同居生活,但婚姻破綻客觀上未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故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縱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然衡諸被告於婚姻關係期間努力經營婚姻生活、維繫雙方情感,原告卻以消極態度面對,多次提出離婚主張、刻意疏離被告,迫使被告離開夫家,原告乃唯一有責。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差後離家,距原告於112年4月26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尚未滿一年,原告依民法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理由。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參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 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而婚姻係以夫妻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之間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若夫妻間之誠摯相愛基礎已經動搖,彼此之間難以容忍、諒解對方之想法及作為,無從繼續維持同居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足認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回復。 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毫無情感互動,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0年6月17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婚後原本約定同住原告的台灣家中,惟原告婚後二天即同年6月19 離台而前往僑居地紐西蘭,直至同年12月27日始返臺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則於111年7月25日離開原告家後迄今均未再返回夫家之情,業具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書狀陳明在卷,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原告之入出境日期查詢資料在卷為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前感情基礎不深、被告婚後經常抱怨且藉故回娘家,兩造感情不睦且幾無互動溝通,亦無夫妻親密關係,被告自111年7月25日離家後即分居迄今等情,並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及簡訊紀錄、原告與被告胞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父母與被告父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家庭群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家庭群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房間之照片、兩造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被告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 觀諸兩造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相處狀況,無論兩造係透過介紹或經歷較長時間交往而決定步入婚姻,兩造既同意結為夫妻,應已認知彼此為獨立個體而有個性及習慣差異,進而願意包容忍讓以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惟原告婚後二日即因疫情離臺,單獨回僑居地紐西蘭,使兩造分隔二地長達半年之久,婚後立即分居半年期間的兩造對話紀錄,幾乎全是溝通被告代為處理原告家族之公司業務,卻少有夫妻間之感情互動。 兩造婚後二日即分居長達半年,嗣原告返臺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同住原告家中,惟被告面臨婆媳相處困難而抑鬱,原告未積極協調婆媳問題,卻消極在房內飲酒逃避或冷漠旁觀,此由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其中被告傳送「我一直覺得我是嫁給你 要適應的是你 很難去改善適應的是你們全家這件事,造成我的壓力很大,我自己很難調適,你們無法照顧我的情緒……(中略)其實也是我自己沒有保護好我自己,如 果半年前我堅持住很多事,我就可以好好保護我自己,不會變得這麼脆弱、壓力大」(本院卷一第365頁),原告亦曾傳 送「我是個內心很負面、悲觀的人,我自認為沒有人能夠忍受我孤僻的個性,外加我媽媽個性比較傳統,這也是為什麼我從來不交女朋友原因之一,你只能去適應我們的家」(見 本院卷一第367頁)。 又被告於111年7月25日離開夫家迄今未返,期間原告傳送訊息詢問被告何時返家,被告僅回應「還沒回台北」(見本院 卷一第29頁),嗣原告對被告表示「這段婚姻如此也沒意義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33頁),被告嗣回應訊息則指責原告外出不告知並表示「4.你令我感到心生畏懼,請授權代理人-公正第三方找我協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頁) 。 ㈢綜上調查,兩造結婚迄今約二年多,期間僅約七個月有共同居住生活,其餘期間均因故分隔兩地居住,依現今通訊設備及通聯軟體之普及,分隔兩地之配偶尚非全然無法進行情感交流或連繫,但自兩造前揭訊息、同居期間之相處狀況以觀,可知兩造間已欠缺夫妻感情分享及生活扶持之基礎,主觀上亦無共同經營婚姻之意欲。 再者,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就兩造婚姻期間之分居事由、婆媳糾紛、溝通方式是否妥適等事宜,均多有爭執,且相互指責對方為婚姻破綻之主要可歸責者。 被告雖辯稱伊婚後無法適應夫家生活,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其上記載被告罹患「適應性疾患,伴隨焦慮及憂鬱情緒」(見本院卷一第401頁)。然,原告主張被告隨其母親等人 前往中國旅遊而無憂鬱情緒,原告偶然從臉書看見被告母親張貼的旅遊照片始知被告出國旅遊等情,並提出被告母親在臉書張貼的旅遊照片為證(本院當庭勘驗手機頁面並翻拍照片附於卷二第199-207頁)。參酌被告在本案審理期間未曾 出庭,僅原告本人到庭,經本院勸諭後,原告當庭表示願意以金錢補償被告的精神痛苦,然被告的律師事後卻表示「被告家人表示被告的精神憂鬱,故無法確認和解金額」(見卷二第187頁)。可見被告無意與原告溝通婚姻問題,空言情 緒憂鬱而逃避問題。 ㈣綜上,兩造自被告於000年0月間離家分居迄今已一年半,始終無法理性溝通婚姻觸礁問題或和緩彼此對立態度,原告始終表達堅持離婚之立場,更表達願意以金錢補償被告的精神痛苦,然被告逃避不回應;斟酌兩造於婚姻關係期間之生活態度、性格及雙方關係,堪認兩造婚姻至此,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核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係因未能理性處理、共商解決婚姻問題,此一相處情況於審理中依然無法有所改善,演變至婚姻破綻無法修復之結果,兩造皆須負責。 復揆諸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 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 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判決准 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自毋庸另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所提證據,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