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何信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蔡豐任 被 告 何信廷 何恭年 何思潔 何信欽 何信融 何信禧 何秀枝 關 係 人 何信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何信平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何林長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 請求「被告等及關係人何信平應將其所公同共有,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00○號建物,及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及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依何信平、何信廷、何恭年、何思潔、何信欽、何信融、何信禧、何秀枝之應有部分改為分別共有各為1/8」, 嗣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等及關係人何信平應將其所公同共有繼承自案外人何林長妹之系爭不動產,依何信平、何信廷、何信欽、何信融、何信禧、何秀枝改為分別共有1/7,何恭年、何思潔(代位繼承案外人何信輝 )改為分別共有1/14。二、被告等及關係人何信平應將其所公同共有繼承自案外人何林長妹之遺產,增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股數100股,依何信平、何信廷、何信欽、何 信融、何信禧、何秀枝各1/7,何恭年、何思潔(代位繼承 案外人何信輝)各1/14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割。」,其基礎事實均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何林長妹之遺產,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何信廷、何恭年、何思潔、何信欽、何信融、何信禧及何秀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關係人何信平積欠原告債務,前經本院核發板院通民執菊字第06022號債權憑證,迄今僅部分履行,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40,583,10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關係人何信平及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何林長妹之遺產,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關係人何信平、被告何信廷、何信欽、何信融、何信禧及何秀枝之應繼分各為1/7,被告何恭年、何 思潔(代位繼承何信輝)應繼分各為1/14。何信平本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取得財產並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惟迄今仍怠於行使,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其對何信平得債權之必要,得以自己名義代位何信平行使其對被繼承人何林長妹之遺產分割請求權等語。並聲明:①被告等及關係人何信平應將其所公同共有繼承自案外人何林長妹之系爭不動產,依何信平、何信廷、何信欽、何信融、何信禧、何秀枝改為分別共有1/7,何恭年、何思潔(代位繼承案外人何信輝) 改為分別共有1/14。②被告等及關係人何信平應將其所公同共有繼承自案外人何林長妹之遺產,增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股數100股,依何信平、何信廷、何信欽、何信融 、何信禧、何秀枝各1/7,何恭年、何思潔(代位繼承案外 人何信輝)各1/14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割。 二、被告何信廷、何恭年、何思潔、何信欽、何信融、何信禧及何秀枝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再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代位人何信平積欠其債務尚未清償,何信平與被告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繼承人何林長妹於民國104年9月20日死亡,其子女有關係人何信平、被告何信廷、何信欽、何信融、何信禧及何秀枝,應繼分皆為1/7,另被告何恭年、何思潔因其父何信輝死亡而代位繼承 ,應繼分各為1/14等情,據原告提出本院板院通民執菊字第6022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被告及被代位人何信平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何林長妹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資料在卷為憑,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覆本院之被繼承人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核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而被告及被代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任何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因何信平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何信平與被告於被繼承人何林長妹死亡後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該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全體繼承人迄未達成分割協議,再查何信平名下除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外,僅有板信商業銀行股票4,320股,顯然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而何信平怠於行使遺 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何信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遺產,即屬有據。 ㈢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並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按何信平及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就編號3所示投資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 情,經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各繼承人間之公平,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法並無不當,且被告及被代位人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由原告按被代位人何信平之應繼分比例、被告各按其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廖婉凌 附表一:被繼承人何林長妹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由何信平與被告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1分之1 3. 增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股及其孳息 由何信平與被告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何信平(被代位人) 7分之1 2. 被告何信廷 7分之1 3. 被告何恭年 14分之1 4. 被告何思潔 14分之1 5. 被告何信欽 7分之1 6. 被告何信融 7分之1 7. 被告何信禧 7分之1 8. 被告何秀枝 7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