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江秋仁、江政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 原 告 江秋仁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追加 原告 江政財 江金紋 江弘義 江文義 江欣郁 被 告 江游美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追加原告江政財、江弘義、江文義、江欣郁四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江秋仁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以下同)1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江銀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㈡被繼承人江銀基之遺產(被繼承人江銀基對被告之前項債權1420萬元),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七分之一分配,每人取得0000000元。 並陳述如下: 被繼承人江銀基於民國110年1月28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包含:配偶即被告,次子即原告江秋仁、三子即原告江政財、四子即原告江金紋、長子江標仁於108年9月13日過世而由其子女三人代位繼承即原告江弘義、江文義、江欣郁。 被繼承人江銀基於108年12月20日因氣體交換障礙、肺擴張 不全,導致血氧濃度降低,需氣切保持呼吸並提高血氧量,根本無法言語,無法確認其處分財產的意思。被告利用伊與被繼承人江銀基婚姻同居多年之便利,不僅提領被繼承人的金融存款,更與被繼承人於109年1月8日作成贈與契約,將 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房地,於1 09年1月21日過戶至被告名下。被告後來於110年3月將該不 動產以價格1420萬元出售第三人並移轉登記完畢。 被繼承人於110年1月28日死亡,依國稅局免稅證明所載,僅剩餘遺產318元。原告請求函查被繼承人過世前五年的金融 交易明細資料,俾原告明瞭其生前存款流向。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26條、第1146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前揭不動產價值142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並依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該債權等語。 三、追加原告江金紋到庭陳述: 江金紋為被告之親生子,不願與被告對薄公堂,亦反對擔任原告,僅因法院裁定視為追加原告。被繼承人生前完全未得到原告江秋仁的理睬,原告江秋仁卻利用本件訴訟要求法院調查金融資料以撈取證據,此舉不適當等語。 四、其餘追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五、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略以: 被繼承人與被告的婚姻關係長達50年,原告江秋仁雖非被告的親生子,但被告對其視如己出,被告與被繼承人共同打拚賺錢以扶養原告江秋仁等子女長大,被告對婚姻財產貢獻良多,自己並無婚姻剩餘財產,故就本件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於109年1月30日完成過戶至被告名下。被告依被繼承人意願,於110年3月4日變賣 系爭房地,所得價金1420萬元,扣除仲介費0000000元,餘 款依被繼承人指示,購買金華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長青孝園之長青孝園公墓編號福泉區B905號墓地及其地上物,共花費1090萬元,此有墓地買賣契約書可證,該墓地13坪由專業公司起造家族納骨建物,可容納很多家族的骨灰。 被繼承人的病歷資料,於109年1月5日記載並無意識障礙。 國稅局的免稅證明,有明列被繼承人的遺產,故無再函查銀行的金流必要。因被繼承人已無任何遺產可分割,本件起訴為無理由等語。 六、本院心證: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銀基生前的系爭不動產及存款均遭被告私自轉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認應由原告就被繼承人遭侵害財產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銀基的生前財產遭被告侵害,無非以被繼承人生前在台北榮民總醫院的病程護理紀錄影本為據。本院依原告聲請而調閱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檔 偵字第21708號案卷宗七宗。 依所調閱的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江秋仁對於被告江游美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罪的告訴,告訴事實與本件起訴相同,主張被告江游美偽造文書,作成系爭不動產的贈與契約及過戶登記行為,檢察官勘驗被告江游美提出的影片光碟,確認被繼承人生前自主在契約文件上蓋印,旁人向被繼承人解釋是要辦理過戶給配偶江游美,被繼承人聽完後仍持續蓋印在契約文件上,江秋仁亦確認影片用印者為被繼承人,檢察官最後於111年1月25日作成111年度偵 字第1372號不起訴處分書。江秋仁不服而再議,經發回續行偵查,葉紅齡代書到偵查庭證稱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文件帶去榮總醫院,有向被繼承人解釋要將不動產過戶給其配偶,被繼承人意識清楚且聽得懂,他沒有說話而自己蓋手印,沒有任何人幫忙他蓋手印等語,檢察官最後依卷內的被繼承人病歷資料、前揭勘驗光碟、葉紅齡代書的證詞等資料,於111年7月24日作成111年度偵續字第149號不起訴處分書。以上卷宗,本院有影印其中的葉紅齡代書證詞筆錄、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的契約文件、111年度偵字第1372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續字第149號不起訴處分 書(見本案卷宗第301頁以下)及部分的被繼承人病歷資 料(因原告已提出被繼承人自109年1月3日至同年月9日的病歷資料影本,附於本案卷宗第49-52頁。本院僅影印被 繼承人自109年1月9日至同年2月10日的病歷資料,附於本案卷宗第337-369頁)。 依被繼承人的前揭病歷資料,顯示109年1月3日氣切管換 藥,109年1月5日氣體交換障礙及肺擴張不全,109年1月6日昏迷指數E4VTM5、109年1月7日昏迷指數E4VTM6(見卷 宗第51頁),109年1月9日昏迷指數E4VTM5(見卷宗第337頁),109年1月17日昏迷指數E4VTM6(見卷宗第347頁),109年1月22日意識狀況清楚且生命徵象穩定(卷宗第355 頁),109年1月23日焦慮,109年1月24日無意識障礙(見卷宗第357頁),109年1月25日昏迷指數E4VTM6,109年1 月26日無意識障礙(見卷宗第359頁),109年1月28日昏 迷指數E4VTM6(見卷宗第361頁),109年1月30日焦慮、 表情平穩、偶可微笑(見卷宗第365頁),109年2月1日意識清楚,109年2月2日焦慮且昏迷指數E4VTM6(卷宗第367頁),109年2月10日意識清楚但無法言語表達、昏迷指數E4VTM5、出院準備服務計劃,109年2月11日昏迷指數E4VTM6(見卷宗第369頁)。 被繼承人前揭昏迷指數E4VTM6或昏迷指數E4VTM5,依網路搜尋資料結果,E4代表睜眼反應的分數4分,VT代表氣切 而無法測得語言反應的分數,M6或M5代表運動反應分數為6或5分,昏迷指數E4VTM6即有10分而屬於「病情穩定、得順利出院」,此有本院以網路搜尋的參考資料(附於卷宗第384-386頁)可稽。參酌前揭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4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見卷宗第371-374頁),亦依此同份病歷資料,認為被繼承人在系爭不動產過戶階段即000年0月間的意識狀況良好。 再查,系爭不動產過戶的承辦代書葉紅齡在本案具結證稱:「(問:你去醫院與被繼承人談贈與契約幾次?意識狀況如何?) 兩次,第一次是與被繼承人以電話聯絡,第 二次因為要給被繼承人看過戶文件,所以去醫院看被繼承人,當時有給被繼承人看移轉的契約,也就是要送地政機關的文件,被繼承人蓋手印,我有跟被繼承人解釋,我忘記他有沒有說什麼,因為時間太久了。當時被繼承人的意識清楚,我有解釋文件是要把不動產過戶送給太太,被繼承人就蓋手印,我不記得他有說什麼,我總共只有去醫院一次。」、「(問:當時現場有何人?)當時有我、我的弟弟也就是助理,還有被繼承人太太及一個兒子。」、「(問:到醫院的日期是否記得?)我忘記了。」、「(問:111年偵字第1127號卷宗7頁的契約文件,你去醫院的日期與該契約的日期是否同一日?)我沒有特別留意,所以不知道是否是同一日。」、「(問:立約日期是否是你打 字?)是,是用電腦打的」、「(問:偵查卷第六頁到第八頁,契約書的被繼承人的便章,是何人蓋的?)當時是先蓋手印,才蓋印章,印章是他們家屬交給我蓋的。」、「(問:過戶契約書是寫109年1月8 日,你去醫院給被繼承人蓋手印,是在這日期之前或之後?)我都是習慣先在契約書上押好日期,再拿去給當事人蓋章。簽名蓋章的日期不一定跟契約書所載日期同一天,有可能是比較晚的日期才蓋手印的。這個案件因為太久,我不記得是否是同一天。」等語(見卷宗第377-380頁)。 依前揭病歷資料、證人所述,可知被繼承人生前親自蓋手印在系爭不動產過戶文件時,代書葉紅齡有在旁解釋契約文件要辦理的過戶房地及對象,被繼承人並無意識不清楚,且其自主蓋手印,並無法證明出於被告虛偽辦理系爭不動產的過戶。 原告請求本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有關被繼承人於109年1月8日意識狀態如何,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的病歷資料已在 卷內,其意識狀況得逕依病歷資料紀錄判斷,且時間距今多年,醫院亦僅能依病歷資料回答,故無再次函詢必要。何況,代書葉紅齡已證述系爭不動產的契約用印時間不一定是109年1月8日。 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過戶出於被告的不實偽造文書行為,原告空言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的不動產遭被告侵害云云,即難採取。 (三)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時所遺留存款僅318元,懷疑被繼 承人生前存款遭被告侵占,請求本院函調被繼承人的金融帳戶於死前五年的金流明細云云。 按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 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如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民事訴訟法266條第1項第2款、第285條第1項、第298條第1項等規定, 原則上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關於訴訟資料之提出乃當事人職責之原則(參見:沈冠伶--摸索證明與事證蒐集開示之效力。花蓮高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7號判決。台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4號判決)。 依原告提出的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見卷宗第39頁),顯示被繼承人遺產僅剩餘「郵局143元、新莊區農會162元、永豐銀行13元」,並將被繼承人生前二年內贈與被告的系爭不動產列入遺產稅課稅標的,可見被繼承人生前二年內僅有系爭不動產的贈與流出,而遭國稅局歸入遺產稅計算。 因原告未提出證據足以讓本院合理推斷被繼承人生前意識不清且遭他人侵害財產所有權,故難以僅憑原告臆測而函調取被繼承人生前所有金融帳戶明細供原告海撈證據,故其請求於法無據。 七、依上開調查的證據,無法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意識不清而遭被告侵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或存款。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規定,自應由主張侵權行為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然而,原告所提出的病歷資料及證人葉紅齡,均無法證明被告侵害被繼承人的生前財產。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並就該債權予以分割,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