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甲○○、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智群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叁仟元。聲請人應自一一二年二月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新臺幣叁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定期金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五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相對人乙○○係聲請人甲○○之母(下 均逕稱姓名),兩造前經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95號裁定命甲○○自民國105年1月28日起至乙○○死亡止,應按月給付乙 ○○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下稱系爭裁定),嗣經 本院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甲○○自 系爭裁定確定後,均按期給付,惟近年因歷經婚變,單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丙○○(下稱B女,000年00月00日生,真實 姓年籍資料詳卷)、丁○○(下稱A男,000年0月00日生,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渠等並先後於民國105年7月、107 年2月26日經診斷為發展遲緩,需進行復健治療,所需醫療 費及照護心力甚鉅,而甲○○月薪僅實領3萬餘元,除須負擔 每月乙○○扶養費外,尚須扶養幼兒,即使加計前夫每名子女 每月支付之1萬5,000元扶養費,仍無法負荷,爰依民法第1121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甲○○對乙○○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 每月1,000元等語。並聲明:甲○○每月應給付乙○○之扶養費 ,自112年1月起減輕為每月1,000元。 二、本院於112年7月11日行調查程序,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定有明文。是扶養權利人如係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父母時,扶養義務人即子女縱因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可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全予免除,蓋此時之扶養,為生活保持之義務。又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另按就扶養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 用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或法院裁判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係母女關係,前經系爭裁定命甲○○自105年1月28日起至 乙○○死亡止,按月給付乙○○扶養費5,000元,並自裁定確定 之日起,前開定期金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5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嗣經本院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0號裁 定駁回抗告而於106年2月6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前開裁定 卷宗核閱無訛。又甲○○於108年12月31日與訴外人戊○○離婚 ,約定由甲○○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B女、A男之權利義務等 情,有兩造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321至324頁),俱堪認定。 ㈡、甲○○主張B女於105年7月時即經診斷有發展遲緩問題,系爭裁 定確定後,其再發生離婚由其單獨任親權人照顧2名未成年 子女,A男並經診斷為發展遲緩之情事,業據其提出B女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105年7月21日、111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A 男新北市學前教育特殊需求兒少鑑定報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7年9月14日、108年12月20日、109年10月2日、110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同院107年、108年、109年、110年綜合報告書、語言治療接案紀錄、長庚醫院復健科臨床心理衡鑑轉介報告單、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2月25日函、居家照顧及喘息服務契約書等件以為佐(見本院卷151頁;第159頁;第47至150頁)。觀諸上揭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7年、110年綜合報告書,顯示A男於107年經評估為語言發展遲緩、知覺動作發展臨界或疑似遲緩,建議至復建科持續追蹤評估,並進行語言溝通治療;於110年則經診斷發展遲緩、構音 異常確定,評估有認知發展遲緩、語言發展臨界或疑似遲緩、知覺動作發展遲緩、社會情緒發展臨界或疑似遲緩,建議至(兒童及青少年)精神科、復健科持續追蹤評估,並進行物療治療、語言溝通治療、認知訓練、社交互動技巧訓練、教保資源等內容,堪信甲○○之主張屬實。 ㈢、本院職權函查甲○○及A男之社會補助資料,經函覆得悉A男自1 09年1月迄今為新北市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列冊之補助 對象,於109年1月至同年6月、109年12月至111年4月每月領有2,155元,於111年5月迄今,每月領有2,047元之弱勢兒童生活扶助金,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暨所附一覽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77至379頁)。復查調甲○○近5年財產及所得資料 ,顯示甲○○於106年至110年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0元 、1萬3,500元、1萬2,640元、9,794元,名下有與他人共有 之房屋、土地、田賦共35筆,價值為448萬8,447元;甲○○另 自陳:伊目前任職於啟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3萬餘 元,名下雖有數筆不動產,惟均係繼承自父親己○○之遺產, 仍與他人共有,為無法處分狀態,無法變現;2名子女每月 安親費至少需花費1萬元,伊前夫會支付每名子女每月1萬5,000元之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86頁)。 ㈣、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暨醫療等各項費用,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作為一般成年人及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各項生活費用之參考標準。而甲○○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新北市109年至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061元、2萬3,021元、2萬4,663元;又衛生福利部參照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計算並公布之最低生活費,新北市111至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萬5,800元、1萬6,000元、1萬6,400元。 ㈤、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自系爭裁定確定後,甲○○確遭遇離婚而 單獨扶養2名子女、A男確診多項發展遲緩問題,需持續前往 精神科、復健科追蹤及復建,其名下固有數筆不動產,然均係繼承而得之與他人共有財產,此互核另案卷附甲○○103年 財產資料(見系爭裁定卷)及本件卷附之財產資料亦明,現階段應難以處分變現,再者,倘以上開平均月消費支出及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低者即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 元作為A男每月所需必要花費標準,復考量A男發展遲緩而需 持續就醫、復健等情,A男每月所需費用另應增列該等醫療費、復健費用之支出,縱A男每月受有父親給付之1萬5,000元扶養費、A男補助款2,047元,甲○○應仍需負擔可觀費用, 依甲○○之經濟能力及照顧A男所負勞心力,顯難以負擔系爭 裁定所命應給付乙○○每月5,000元扶養費之全部,而渠情應 係系爭裁定確定時甲○○所難預料,確影響其對乙○○之扶養能 力,是甲○○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減輕對乙○○之扶養費,核屬 有據。另本院審酌甲○○有前揭情事變更之事項發生,如不予 變更,顯有失公平,併考量甲○○現時之經濟能力、扶養之人 數、名下之共有財產未來有處分變現可能、乙○○之智識年齡 及仍有受扶養權利之需要等一切情狀,認甲○○依系爭裁定而 應給付乙○○之扶養費,應減輕至每月負擔3,00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審理後認符情事變更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2條第1項規定,酌定甲○○依系爭裁定而 應給付乙○○之扶養費減輕至每月負擔3,000元;併由本院職 權酌定給付方法,審酌甲○○之家事聲請狀繕本於112年1月12 日寄存乙○○住所地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 卷第317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爰命甲○○應自該狀繕本送達之次月即112年2月起,至乙○○死 亡之日止,按月給付之。另為確保乙○○受扶養之權利,併依 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5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再者,因本裁定作成時,已逾112年2月,故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5期喪失期限利 益之適用。又本件親子間扶養事件,乃法院得依職權衡量,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甲○○之請求內容與本院核 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張雅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