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9號 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聲請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歐家綺 代 理 人 呂秋��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繹豪律師 相對人 即 反聲請聲請人 蔡明哲 代 理 人 蔡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259號),及反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 婚聲字第12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及反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 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 聲請人甲○○(下稱甲○○)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由甲○○單獨行使親權、請求相對人乙○○(下稱乙○○)返還甲○○ 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請求乙○○給付未成年子女的未來扶養 費;相對人乙○○提出反聲請,請求甲○○給付夫妻扶養費;兩 造各自提出之非訟事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甲○○之本案聲請、暨關於反聲請的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案聲請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 甲○○前起訴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酌定子女親權,經法院 判決敗訴且三審定讞。然而,兩造於102年12月協議分居, 嗣因乙○○於108年3月17日中風,乙○○家族要求甲○○搬回乙○○ 的台北市延平北路住處照料中風的乙○○,甲○○於109年4月至 000年0月間至乙○○的前揭延平北路住處同住照顧,其餘時間 兩造分居已長達8年餘。 ⒉甲○○與子女丙○○居住新北市三峽區,於兩造分居或短暫同住 乙○○的延平北路家裡期間,乙○○均未主動給付子女扶養費。 甲○○依民法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乙○○給付未來子女扶養費用, 並返還甲○○過去代墊之子女扶養費。 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並考量子女由甲○○單獨照顧,甲○○付出勞力時間高於乙○○,甲○○與乙○○應 依1比2比例負擔子女扶養費用。 乙○○應自本件聲請後之112年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18歲 成年止,依110年度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北市家庭收支調查 報所示金額新臺幣(下同)23,021元,依上開比例分擔子女扶養費用,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5,347元。 乙○○應返還甲○○過去代墊扶養費,自102年12月分居起,至 本件聲請前之112年1月,共計代墊1,603,861元【計算式:〔 19,131元×1(102年)+19,512元×12(103年)+20,315元×12(104年)+(20,730元×12(105年)+22,136元×12(106年)+22,419元×12(107年)+22,755元×12(108年)+23,601元×12(109年 )+23,021元×12(110年)+23,021×12(111年)+23,021×1(112年)〕×2/3=1,603,861元】。 ⒊乙○○的台北市延平北路老家環境不佳且不改善,甲○○不得不 攜子女丙○○回三峽區娘家居住,因此子女丙○○出生後幾由甲 ○○獨力照顧。乙○○於108年3月17日因中風在家休養,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需由他人協助,亦無法負擔照料子女之責,亦不願給付子女扶養費用。依「繼續性原則」及「主要養育者原則」,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應由甲○○單獨任之。 ㈡關於反聲請之答辯: ⒈甲○○未取走乙○○的存摺存款及保險理賠,僅代理乙○○將該款 項支付其所經營寬達立國際有限公司積欠廠商之貨款、及員工薪資等費用、及支付乙○○之醫療費用,甲○○前於兩造離婚 訴訟已整理支出費用表格資料。甲○○甚至為乙○○代墊金額已 逾越乙○○的保險理賠金。 ⒉乙○○取得其老家房地所有權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樓 (下稱系爭延平北路不動產),實價登錄的價值至少10,000,000元,足以支付乙○○之生活費,乙○○卻將系爭延平北路不動 產移轉過戶至其胞姊名下,致乙○○名下無財產。乙○○原本非 屬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 ㈢並聲明: ⒈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1,603,861元,及自本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 18歲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15,347元,並由聲請人甲○○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⒋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乙○○反聲請,暨關於本案的答辯,意旨略以: ㈠甲○○聲請部分的答辯意旨略以: ⒈甲○○前提起離婚及子女親權訴訟,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家事法庭以110年度婚字第126號判決駁回其訴; 甲○○上訴二審,又追加備位聲請依同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 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及依同法第1089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2規定請求酌定子女親權由甲○○單獨任之,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 以111年度家上字第14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甲○○ 上訴三審,再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逕以111年台上 字第295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前揭判決有既判力。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再依民法第 1055條規定提起本件酌定親權,依法無據,顯無理由。 甲○○於112年1月3日接獲最高法院的確定裁判,復於同年月1 9日具狀提起本件聲請,距離前案僅16日,亦無新的分居達6個月情形,甲○○之主張顯非可採。 ⒉甲○○主張兩造自102年12月起分居至今已8年多,並非屬實, 其請求乙○○給付過去及未來扶養費,亦無理由: ⑴兩造婚前已同居在乙○○的系爭延平北路不動產,100年11月11 日結婚後仍繼續同住該住處。嗣因甲○○先後至桃園龜山之仁 寶公司、鴻海公司工作,乙○○體恤甲○○上班路途遙遠且須照 料伊老母,兩造商議後,讓甲○○就近住三峽 區娘家(下稱三 峽娘家),甲○○仍不定期返回延平北路不動產住處與乙○○同 住。甲○○暫居三峽娘家時,乙○○幾乎每週週末、及週間不定 期,均前往三峽娘家與甲○○同住。嗣甲○○生子後,兩造仍維 持前揭延平北路不動產、三峽娘家的二處輪流同居方式,共同照料子女丙○○,並無分居情形。 兩造更於000年0月間共同創立寬達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寬 達立公司)、小旅行生活事業社(下稱生活事業社),共同打 拼賺錢養家。嗣,乙○○於108年3月17日中風住院,甲○○重新 裝修延平北路不動產住家,裝修完畢後,甲○○便搬入該住處 與乙○○同住照顧,直至000年0月間甲○○訴請離婚及親權案件 調解不成立後始遷離。 前案離婚及親權的一審訴訟,乙○○已提出兩造平日相處事實 、丙○○之證述及甲○○自承,前案確定判決亦認為兩造不構成 分居事實。 ⑵子女丙○○出生後,乙○○以匯款或現金給付甲○○,作為家庭生 活費,並時常偕甲○○及子女丙○○四處旅遊用餐,相關費用均 由乙○○支付。 兩造於000年0月間共同成立寬達立公司之資本額3,000,000 元由乙○○與其胞姊及友人共同出資,於000年0月間匯入甲○○ 帳戶,由甲○○擔任負責人且為公司獨資股東。同年0月間, 乙○○匯款2,500,000元予甲○○,作為生活事業社的資金挹注 及生活費。可見兩造多年共同打拼賺錢養家。 乙○○中風後,甲○○將寬達立公司結束營業,就貨品轉售收得 帳款,除部分用於房租及員工薪資等相關費用,餘款由甲○○ 於108年5至10月間分別領取。 乙○○在台企銀帳戶,包含本身存款、相關壽險給付、住院理 賠金等款項,共計約2,850,000元;除部分用於信用卡費、 電信費用的扣繳,亦由甲○○於000年00月間陸續領走。 乙○○支付前揭400餘萬元予甲○○,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已綽 綽有餘。甲○○於前案離婚訴訟一審中亦承認伊領走乙○○之勞 保老年年金889,848元及前開壽險金1,650,000元, 支付房屋裝潢、房貸、家用電器等相關開銷,並使用乙○○之 中信信用卡去支付兩造及子女之所有花費。足見乙○○於住院 前後均有支付家庭生活費及扶養費用。甲○○主張子女開銷多 由伊獨力負擔,並非屬實,甲○○請求返還伊代墊子女之費用 ,顯無理由。 ⒊兩造先前同住之延平北路不動產,原係乙○○之母蔡林梅,與 乙○○之二舅林美全、三舅林美清、外祖母等人合資購買之一 、二層樓祖厝,嗣因老舊,乙○○之三舅於73年間獨資改建為 目前之四層樓房屋,三舅經商有成而陸續分贈其兄弟姐妹各一層樓房屋(乙○○之母分得一樓,乙○○之阿姨陳林秋玲分得 四樓)。乙○○之母,於90年間(兩造結婚前)基於理財規劃 ,將該一樓房屋借名登記在乙○○名下,並於00年00月間(兩 造結婚前)要求乙○○將一樓房屋的一半所有權登記予乙○○之 胞姊蔡慧瑛。 乙○○於108年間中風後,甲○○認為乙○○名下有前揭借 名登記 之不動產,致不符合請領低收及房租補助之資格,遂主動商議要將乙○○名下的前揭一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過戶至乙○○胞 姐名下,並要求與乙○○辦理假離婚;乙○○之胞姊遂依甲○○提 議,將乙○○形式登記的一半不動產移轉過戶至伊本人名下, 但不同意兩造的假離婚之建議。 乙○○名下的延平北路不動產一半所有權,本非乙○○所有,且 係在甲○○要求始過戶予乙○○之胞姐,乙○○並無脫產情事。以 上延平北路不動產的所有權登記變動情形,有乙○○提出之相 證7登記謄本可證。 ㈡乙○○的反聲請: 乙○○於108年3月17日中風,經手術及復健療養後,目前可自 行站立及扶靠行走,唯無法工作賺錢為生,原本所有的存款、保險理賠金、寬達立公司貨款等款項均遭甲○○領走,乙○○ 目前無資力及謀生能力。 甲○○領走乙○○所有之前揭款項,更實際經營生活事業社,每 月營收約300,000元,經濟狀況甚佳。依民法1116條之1規定,有扶養配偶乙○○之義務。 乙○○支付療養費用,亦高於國人平均每月支出標準,先參考 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請求甲○○給付乙○○過去 扶養費,自108年3月18日中風後至112年5月31日反聲請前,共1,598,688元【計算式:〔30,981元×9個月+30,981×4/3個月 (108年)〕+〔30,713元×l2個月(109年)〕+〔32,305元×29月( 110年至112年)〕=1,598,688元】。 甲○○亦應自反聲請提出後之112年6月起,應按月給付乙○○扶 養費,依前揭110年度新北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標準32,305元,已高於甲○○請求乙○○給付之未來子女扶養費用。兩 者相抵銷後,甲○○尚應給付乙○○。因此,甲○○請求乙○○給付 未來子女扶養費,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本案部分:⑴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⑵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 ⒉反聲請部分:⑴反聲請相對人甲○○應給付反聲請聲請人乙○○新 臺幣1,598,688元。⑵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甲○○負 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0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於0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 子女丙○○。甲○○於110年2月1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 求離婚及子女親權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婚 字第126號判決駁回;甲○○不服上訴,並追加備位聲請宣告 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及依民法第1089條之1準用第1055條 第1項規定酌定子女親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141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備位聲請;甲○○不服上訴,最 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裁定駁回確定;以上有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3、第61頁、第10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間的前案離婚及親權訴訟卷 宗(台灣士林地院110年度婚字第126號案件、高等法院111 年度家上字第141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亦有甲○○提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裁定影本 一件(見卷宗第35頁)、乙○○提出之台灣士林地院110年度 婚字第126號及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41號判決影本各 一件(見反聲請卷宗第19-49頁)可稽。 ㈡甲○○請求酌定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89條之1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係為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乃以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一定期間之客觀事實,參酌離婚效果之相關規定,增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離婚效果之規定。故於父母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下,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法院即得準用民法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為夫妻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等事項,以資夫妻遵行。 ⒉甲○○主張依民法1089條之1准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 、第1055條之2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甲○○單獨 任之。 依兩造前揭離婚及親權訴訟的歷審判決書所載的駁回理由,未成年子女丙○○到法院陳述伊平常住三峽,每隔二週會去台 北的爸爸家住,爸爸生病前會開車帶伊去台北家住,有時伊媽媽甲○○一起去住,爸爸的台北家改裝後,伊當時小學一年 級就去爸爸家住等語,並參酌乙○○提出其中風前偕子女丙○○ 出遊照片,認為兩造係協議兩地輪流同住,並非夫妻分居,乙○○有參與照顧子女及維持家庭生活,核與夫妻因工作或照 顧親人等原因而「平日分居、假日共聚」之生活型態相符,有別於夫妻感情不睦而分居自各生活且互不關心,乙○○期待 修復夫妻感情,甲○○於110年4月搬出延平北路住家而返回三 峽娘家,係其單方主觀不願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客觀上回復兩造原先協議夫妻分開兩地居住之生活模式,乙○○目前因生 病復健期間而無法完全自理,故無法重拾生病前自行接送子女至延平北路住處同住、或接甲○○與子女一起出遊,尚難僅 憑甲○○於110年4月離開乙○○住處之事實,遽認兩造夫妻感情 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而致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兩造目前無法同居係有正當理由,符合民法第1089條之1但書之規定,因此,甲○○請求依民法第1089條之1 本文規定酌定分居期間之親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見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卷宗第27至第49頁之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41號判決書影本)。 本院依職權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獲覆內容就兩造之衝突史或離婚原因部分內 容截錄略以:「A.原告部分:a.原告(甲○○)陳述103年1月未 成年子女出生前,原告便至新北市三峽區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家中待產,待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便持續居住於新北市三峽區。原告陳述其每週六會安排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乙○○)同 住並過夜,原告偶爾也會陪同前去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會帶未成年子女外出遊玩或聚餐……(中略) e.原告陳述自被告中風後,原告會主動於假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帶未成年子女至台北市大同區探望被告並與其過夜,被告家庭成員亦會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並帶其外出遊玩;110年5月三級警戒後……(中略)自此原告未再主動詢問被告探視 意願,但會主動安排未成年子女約1至2週與被告視訊1次……( 後略)」、「B.被告部分:a.被告陳述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主 要與原告居住於新北市三峽區,除未成年子女會於假日至台北市大同區與被告同住1日外,被告也經常於工作任務結束 後駕車至新北市三峽區陪伴未成年子女過夜,隔日再返回台北工作,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每周約會會面2至3次……(後略)」 ,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下稱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至第140頁)。 因前揭離婚暨親權訴訟判決已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有既判力。甲○○以相同理由,依民法第1089條之1,再請 求酌定分居期間之親權,既未提出新證據證明兩造的分居已無正當理由,是認兩造自110年4月甲○○離去而分居後,仍係 回復兩造原先協議的兩地生活模式,應待乙○○復健後,使乙 ○○有機會重拾過往生活模式,接子女及甲○○偶而團聚生活。 從而,甲○○請求依民法第1089條之1酌定分居期間之親權由 伊單獨行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甲○○請求乙○○給付未來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0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規定。 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母,依法負有保護教養及扶養子 女的責任,惟父母所負擔比例應衡量父母的親權能力及經濟等因素,若其中一方暫時因生病而無法照顧子女、或暫時失業而收入,則應暫時由他方負起保護照顧責任,甚至若一方永久失能而無法扶養子女,得免除其義務,而由有能力之他方負擔。 ⒉查,乙○○前於108年3月17日中風,符合重大傷病資格並完成 重大傷病申請,患有腦梗塞併左側偏癱等情,有乙○○提出之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至第183頁)。 乙○○陳報其目前可自行站立及扶靠行走,尚在復健期間,仍 無法工作賺錢,甲○○自述伊擔任公司企劃工作而月入約為60 ,000元(見本案卷宗第127頁)。 本院依職權函囑社工訪視兩造,甲○○向社工陳述「如由其單 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因考量乙○○中風後無穩定收入,又 每月有固定開銷,故不要求乙○○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若由乙○○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則甲○○願意持續負擔未 成年子女保險費用,如乙○○無法支付未成年子女學費等必要 費用時,甲○○也願意支付未成年子女相關花費,以維持未成 年子女基本生活照顧。第二次社工訪視時,甲○○希望乙○○依 新北市最低生活水平標準支付扶養費用。」,乙○○則向社工 表示「其無工作能力故無法負擔,但未成年子女前來會面之費用,其家人願意支付」,「社工評估:甲○○有工作能力及 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子女....,乙○○因中風需復健,故 目前無穩定收入」等語 ,以上有社工訪視報告(見本院卷第144-145頁)。 依此調查,乙○○自108年3月17日中風後,腦梗塞併左側偏癱 ,迄今仍需復健回診而無工作謀生能力。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乙○○109年至111年度財產所得明細,乙○○於前揭年度所得 均為0元,名下僅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有本院職權 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1至第95頁)。 因乙○○中風後,目前依靠胞兄胞姊的扶養照顧,不能自理生 活且無工作能力,難期待得工作謀生,其名下亦無財產所得,既無從維持自己生活,照顧暫時無法行使保護教養及扶養子女的責任。揆諸上開法律說明,自應由有親權能力之甲○○ 獨自負擔責任。 從而,甲○○請求乙○○自本件聲請後之民國112年2月1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子女扶養 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請求應待乙○○將來恢復有工 作能力程度再請求,併此敘明。 ㈣甲○○請求乙○○返還過去代墊的子女扶養費: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定有明文。 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日常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須再負舉證責任。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依前揭所述兩造協議兩地輪流生活模式,甲○○與子女平時住 三峽娘家,乙○○中風前會前往接子女回去延平北路住家過夜 照顧、或接子女與甲○○一起外出聚餐遊玩,乙○○中風後則由 甲○○帶子女搭乘大眾運輸前往探視乙○○等情,是以甲○○主張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乙○○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 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裁判意旨,應由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乙○○就其已給付子女扶養費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先 予敘明。 ⒉查,乙○○抗辯:子女於000年0月出生後,其透過現金給付或 匯款方式給付家庭生活費予甲○○,有時接甲○○與子女外出聚 餐旅遊或至延平北路同住的開銷全由乙○○支付,其匯款至甲 ○○帳戶而成立公司並由甲○○任負責人等情,無非以其在兩造 離婚暨親權訴訟的前案已提出相關匯款單據、家庭出遊用餐照片、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為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前案離婚暨親權訴訟案件卷宗,在台灣士林地院110年度婚126號案件卷一第181至第277頁、卷二第35及53頁、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41號案件卷宗第141 至第163頁等處,有乙○○提出之照片及單據,核與其所辯相 符。參酌甲○○陳稱,伊代理乙○○領取存款及保險理賠,係去 支付公司積欠廠商款項、公司員工薪資、乙○○的醫療費等語 ,並提出款項支出的整理表格為據(見本案卷宗第163頁及 該陳述狀附件之聲證5、6)。 依此,堪認乙○○於中風前有與甲○○各司其職,共同支持家庭 生活費用之運作,縱非定時支付固定費用,然仍可以證明乙○○所有工作收入及積蓄,已由甲○○全權代為運用支付,可認 乙○○有提供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之給付。因乙○○於00 0年0月間中風前,已就家庭生活費用盡其責任,將所有積蓄及收入交由甲○○運用,兩造本諸合作分工之精神,協力經營 家庭、提供未成年子女成長環境並實際照顧,即不能認為乙○○無扶養子女而受有不當利益。 ⒊乙○○於000年0月間中風後,不能自理生活且無工作能力,為 無扶養能力者,關於子女扶養費用,應由有能力之甲○○獨自 負擔,已如前述。因此,甲○○於乙○○中風後支付子女扶養費 ,並未使乙○○受有不當得利。 何況,兩造共同經營之公司結束營業,相關貨物轉售所得貨款,扣除員工解職薪資、房租等開銷後,餘款由甲○○領取, 甚至乙○○所獲得之保險理賠金合計約2,850,000元之金額, 亦由甲○○陸續領用,以上有乙○○於兩造前案離婚訴訟提出之 彰化銀行存摺、臺灣中小企銀交易明細、保險給付通知書等件在卷(見台灣士林地院110年度婚126號案件卷二第57至第65頁、第255至第280頁、第282至第290頁),堪認乙○○已依其 所能於中風後協助負擔家庭生活支出,難認中風後即108年3月後至112年1月期間全無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從而,甲○○請求乙○○返還自102年12月至112年1月期間代墊 子女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乙○○反聲請甲○○給付夫妻扶養費: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義務之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116條之1 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受扶養權利者為配偶或直系血親尊親屬時,仍應具備其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若其能維持生活,依法不得請求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扶養。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份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及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一方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他方,即使負擔扶養義務之一方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也只能減輕其義務。 再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債權之當事人為準,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為給付之權利,此即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⒉乙○○主張:其於108年3月18日中風後無法工作維生,有受甲○ ○扶養的權利,108年3月18日中風起至112年5月31日反聲請前之期間,乙○○由胞兄胞姊扶養,為此請求甲○○返還前揭期 間之扶養費共計1,598,688元云云。 縱認乙○○所述為真,然於前揭期間實際支出乙○○扶養費用而 受有損害者,為乙○○之兄姐,而非乙○○本人。基於債之相對 性原則,得請求甲○○返還不當得利之人,應係實際支付費用 之乙○○兄姊或第三人,乙○○本人並無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債 權。 從而,乙○○請求甲○○返還過去不當得利的扶養費1,598,688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乙○○主張其反聲請後即112年6月起之未來扶養費部分,乙 ○○既表示要與甲○○請求乙○○支付子女扶養費作抵銷,足徵其 期待修復夫妻感情、經營家庭生活、對子女之關愛,自無不可,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