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辛○○、戊○○、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辛○○ 代 理 人 許立騰律師 相 對 人 戊○○ 代 理 人 蔡坤鐘律師 複代理人 許雅涵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戊○○應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0,000元。前開定 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該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丁○○應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元。前開定 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該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㈠聲請人與前配偶庚○○(歿)育有2名子女即相對人戊○○、丁○○ ;嗣聲請人於民國106年3月8日與己○○○結婚,婚姻關係現存 續中。聲請人現高齡69歲,罹患高血壓、高血脂、高血糖等慢性病,更為糖尿病所苦,近年更罹患攝護腺癌,身體狀況每況愈下,亟待相對人扶養維生,聲請人前發函向相對人請求協議扶養方法及扶養費給付,然遭相對人拒絕;聲請人又依法通知聲請人已故兄長張啟華之子張維章、聲請人已過繼予他人之二哥江俊南,以召開親屬會議,然均未獲回應。聲請人已無財產或積蓄可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爰請求相對人戊○○、丁○○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000元、10,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㈡對於相對人答辯之陳述:相對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118條之1 所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由,既非事實,亦與客觀證據相左: ⒈自聲請人之勞保投保紀錄可知,聲請人自74年至100年(不 計入相對人戊○○偽造文書之最後2筆三禾不動產有限公司 的投保紀錄)一直都有在工作;再對照證人甲○○之證詞, 聲請人直至92年都還在從事台電地下管路工程,並為相對人2人共同舉辦117桌結婚筵席,庚○○生病期間,聲請人載 著庚○○到處尋訪名醫,一邊工作一邊找醫生,證人甲○○亦 曾親眼見到聲請人在台電撥款後親手拿錢給庚○○,足見聲 請人「我工作的錢都交給我太太」之敘述為真實、相對人所稱「聲請人從未照顧家庭,婚後即棄家庭及相對人於不顧」,不過乃推卸自己扶養義務之說詞而已;反而是庚○○ 自85年開始即未再有投保紀錄,倘聲請人沒有盡到對於家庭之照顧責任,那麼庚○○85年至92年過世期間,又倚賴何 人吃穿用度。 ⒉相對人戊○○幼時對於其就學環境極為逃避,荒誕之事迭出 ,聲請人打相對人戊○○,乃是為了教訓與糾正相對人戊○○ 拒絕上學之不良心態,於當時之時空背景有其必要,相對人藉此主張聲請人對相對人「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云云與事實相去甚遠。⒊相對人戊○○又指稱「聲請人於庚○○往生辦家祭後回家將白 包取走,並於當天即攜白包飛往大陸」,庚○○係於92年11 月17日死亡、同年12月9日家祭後火化,而聲請人自92年12月2日至同年月17日仍於臺北市立陽明醫院住院中,聲請人尚須向該院請假才能出席家祭日,家祭結束當天聲請人即回到該院繼續住院,所以才能夠於00年00月00日出院,聲請人如何可能於住院期間出國。再者,依聲請人入出境紀錄亦可知,庚○○過世以後,聲請人第一次出境時間為93 年4月9日,係庚○○92年12月9日家祭日後之4個月後,在在 證明相對人上開所指確為謊言。 ⒋由上可知,相對人戊○○說謊成性,所言不足採信。庚○○病 逝前住院1年7月期間,相對人戊○○除了沒有付出金錢照顧 自己母親,連抽空探望庚○○一個晚上都沒有,不但使庚○○ 傷心至極,更讓聲請人因照顧庚○○積累成疾,於庚○○過世 後來回在醫院與喪事處兩地奔波。 ⒌由三禾、六禾不動產有限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可知,三禾、六禾不動產有限公司111年所得分別為569萬餘元、67萬餘元,可見相對人戊○○111年營業收入至少為600餘萬元,戊○○稱年收入為10 0萬又是謊言。 ⒍相對人戊○○只要喝酒,就會打電話回家恐嚇聲請人「要將 聲請人處理掉」,相對人丁○○之妻洪秀華多次為避免聲請 人與相對人戊○○升高衝突而提供棉被、枕頭並安排聲請人 在車上過夜。聲請人過往可謂受盡屈辱,僅僅是因為身體狀況急遽惡化而善意規勸相對人戊○○少喝些酒、多照顧些 自己小孩就惨遭家暴,現在,又為了推卸自己之扶養義務不惜罔顧事實、誹謗自己父親,可謂不擇手段,而其所述每一句話都可以與卷内之客觀證據相悖,更可見其信用窳劣之一斑。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親結婚後即從未照顧家庭,離家出遊,棄家庭及相對人於不顧,母子3人相依為命,以擺地攤、賣 雜貨為生,母親胼手胝足、省吃儉用,好不容易攢錢買了1 幢房子,終於可以遮風雨,以免流落街頭,惟聲請人卻將前揭房屋擅自向銀行擔保借款,供一己享樂花用揮霍殆盡,經相對人調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0之歷 年異動索引,可證相對人母親庚○○於84年3月14日購買上開 門牌號碼之不動產後,即遭設定抵押給新北市三重區農會以及傳益皮革有限公司,並於92年2月14日遭查封登記,可證 相對人母親生前購置上開門牌號碼之不動產,卻遭聲請人用以設定抵押貸款,並將貸款全數取走花用之情事為真。又聲請人於相對人幼年及成長階段,未嘗關心相對人2人生活學 業,成天游手好閒,不務正業,未曾給過相對人之母親一毛錢,也從未扶養相對人2人,今年老貧病,反過頭來要求相 對人扶養,向相對人需索扶養費,故其所請,顯無理由。 ㈡聲請人勞保投保紀錄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有投保勞保之紀錄,無從證明聲請人確有薪資收入,更無從證明聲請人有於相對人未成年期間,給付相對人或庚○○扶養費。 ㈢就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及證人甲○○之證述,可佐證聲請人 從未照顧家庭、未盡扶養相對人等之義務、經常離家不歸等情事為真: ⒈自證人甲○○之證述可知,聲請人在工作之餘,常常與證人 一起聚餐、唱歌、參與公益活動等,然而在從事上開活動之過程,聲請人均未攜帶配偶及子女出席,也甚少提到子女之事,可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情感淡薄,雖證人甲○○曾 證述90至92年間有與聲請人共事,然而當時相對人等均已成年,且證人只在相對人結婚典禮那時候才看過相對人2 人,對於聲請人是否有盡到為人父親之責任根本毫不知情。故就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述,無從證明聲請人於相對人 未成年時期,有給付扶養費之情事,反可證聲請人工作之餘,雜務繁多,根本無空餘時間陪伴相對人成長,可證聲請人根本未盡扶養相對人等之義務。 ⒉聲請人入出境資料表係自88年起開始調閱,惟斯時相對人等均已成年,無法佐證聲請人於相對人等未成年之時,聲請人未有頻繁出入境之情事。是該等資料無從佐證聲請人有盡扶養相對人等之義務。 ⒊再查,依聲請人入出境資料表可證,聲請人於91、92年庚○ ○重病期間仍出境數次,顯見聲請人當庭陳稱庚○○重病期 間均係由聲請人一人獨自照料等語,顯無可採。又,聲請人於92年11月17日庚○○過世後半年不到,便頻繁出境,更 於93年10月18日即與中國籍之訴外人張小文結婚,顯見聲請人自幼即未扶養相對人等,更未與相對人等培養父子情誼,於相對人等母親過世後,聲請人遂另行重組家庭,杳無音訊。直至十數年後,聲請人突然拖著病體出現,要求相對人要盡為人子女之撫養義務,而相對人等見聲請人年老多病,便將之接回家中同住,相對人等亦會攜聲請人至醫院回診、購買營養品給聲請人、更每月給予相對人零用金,可認相對人等對聲請人仍有照料之意,不料聲請人卻見相對人戊○○擔任公司負責人,便興起向相對人等需索更 多金錢之意,相對人等無力負擔聲請人漫天開價,聲請人遂提起本件聲請,然而本件聲請人確實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並符合該條第2項情節重大之情事,懇請鈞院免除相對人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縱認本件尚未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列之情事,亦應減輕其相對人等之扶養義務。 ㈣自證人乙○○之證述可知,相對人2人未成年時期均係由相對 人之祖母以及庚○○扶養及照護。而聲請人因在外另有紅顏 知己時常不回家,是可證聲請人根本未盡扶養相對人等之義務。又,證人亦曾聽聞聲請人將庚○○購買之房屋拿去抵 押貸款,不顧家人生活起居之需求,此可證相對人就此部分之陳述並非虛言。 ㈤自證人丙○○之證述可知,相對人2人未成年時期之家庭生活 開銷,均係由相對人之母親庚○○獨立負擔。而聲請人因在 外另有紅顏知己故而時常不回家,是可證聲請人根本未盡扶養相對人等之義務。又,證人亦曾聽聞聲請人拿皮帶頭打毆打相對人。另自證人丙○○之證述可知,聲請人於葬禮 後即不見人影,庚○○之白包亦遭聲請人取走,致使相對人 辦喪禮之費用還需跟他人借錢支付。 ㈥綜上所陳,聲請人於相對人未成年無謀生能力時,對於相對人既未盡扶養之義務且情節顯然重大者,依前揭民法第1118-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以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之相對人請求扶養費,法院當得依法免除其扶養義務或減輕之,情理上始為允當公平。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是否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1117條等規定甚明。再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⒉聲請人主張上情,提出相關人戶籍謄本、聲請人臺北榮民總醫院檢查單、聲請人從事台電工程作業之工作證、參與公益團體之志工證及識別證、火化時間紀錄表、聲請人於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出院轉科病例摘要為證。又聲請人於111年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有現值0元之汽車1輛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69歲,罹患上開疾病,顯無 工作能力,名下亦無財產,是依聲請人目前健康及財產所得情況,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人扶養,相對人2人既為 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已成年,自為法定扶養義務人,故聲請人依法請求相對人扶養,當屬有據。 ㈡相對人2人主張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部分: ⒈按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⒉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未善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證人即相對人阿姨乙○○到庭證稱:相對人2人小時候是我媽媽帶的, 丁○○剛出生時我跟我媽媽幫忙帶,等到戊○○出生換我們帶 戊○○,丁○○就我姊姊自己帶,等到戊○○要上幼稚園我姊姊 就把戊○○帶回去自己帶。聲請人有帶他外遇的女人回來要 偷抱小孩,我當時還很小,我只知道聲請人有抱走小孩,我只聽我姊姊說有登報,但後來戊○○就有回家。我不清楚 我母親幫忙帶小孩時,聲請人或我姊姊有沒有給我母親錢,也不了解我姊姊把小孩都接回去自己帶後,聲請人有沒有給家用,也不了解聲請人有無家暴我姊姊或是相對人2 人。我姊姊沒有跟我抱怨過聲請人沒有工作或是沒有給家用,我姊姊只有跟我說聲請人外面有女人,時常不回家。我也不了解聲請人有沒有支付過小孩學費或學雜費。我聽姪子說聲請人去大陸,我不知道聲請人去幾年,只知道很久,只知道我大姊過世後,聲請人就不見了,後來聲請人生病就回來。關於我姊姊曾經購買過房子、抵押貸款,我都是聽說的。我好像沒有看到聲請人參加我姊喪禮,我有聽相對人說白包不見了,聲請人回臺灣後,有跟相對人2 人一起住。我只知道聲請人生病,相對人2人說不差一雙 筷子,就讓爸爸回來住,我認為相對人2人這樣對聲請人 蠻好的。據我所知我姊姊一直都有在工作。我只知道聲請人一開始做挖土機工作,之後我就不清楚了。我有參加我姊姊家祭,家祭完我們有一起去吃飯,吃飯的時候我確定就沒有看到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9頁),聲請人就此陳稱:我都是包工程,所以才沒有回家,我這邊會再請工地主任來作證。我會自己帶證人到場。證人說我去大陸,我是帶小舅子去大陸找人結婚,是我老婆跟我岳母希望我去做這件事情,我第二次去大陸,並不是我拿了錢就跑,我當時還站在相對人旁邊介紹親戚,我當時住院中,我請假半天回去參加出殯,我沒有參加火祭,習俗是夫妻不能相送,我也是跟醫院請假,相對人結婚時紅包也是都由相對人朋友接手。我老婆出殯我朋友馬上帶我去醫院,我根本沒有拿紅包。房子貸款時,我老婆說他的朋友的老公拿去車貸,根本不是我去貸款,請相對人提出證據,我認識我老婆後,我都把我薪水交給我老婆。丁○○夫妻就 說4 樓沒人住,叫我回去住,不是戊○○叫我回去,他叫我 回去我也不會回去。我回去後,戊○○一直叫丁○○跟我收房 租。內湖的房子,我原本想說丁○○比較乖,所以想要留給 丁○○,結果他們竟然把房子賣掉,相對人2 人都沒有跟我 說,我都不知道。我之後還是去工地主任那邊住。丁○○是 66年生,67年才生戊○○,證人怎麼可能知道我們住哪裡, 我老婆當然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 ⒊另據證人即相對人姨丈丙○○到庭證稱:當時我還是住在三 重,那時候相對人國小4、5年級時,我跟兩造家很近,我有常常去走動,但我很少看到聲請人,我大姨子住4樓, 樓下2樓是工廠,工廠出貨包裝才會看到聲請人,其他時 間沒有看到。我去的時間不一定,大概一個月會去一次,我有問大姨子說聲請人去哪裡,大姨子就說他人在外面,說聲請人有小三。兩造家庭生活開銷就是皮包工廠的收入。皮包工廠是聲請人跟我大姨子一起經營,經營情形我不知道,我不會過問。我大姨子曾經跟我抱怨,他跟聲請人各自去擺早市做生意,聲請人竟然帶著小三去,我大姨子是帶二兒子去。我大姨子也說相對人兩人很常被聲請人打。但我沒有看過相對人兩人身體上有傷勢。我只有聽相對人戊○○說他有被拿皮帶頭打,打起來很痛。我大姨子喪禮 在板殯辦的,辦喪禮的時候聲請人還在,辦完後就沒看到聲請人,聲請人說老公不能送老婆。我有聽相對人說聲請人拿走白包,但我沒有看到。相對人辦喪禮的費用還有跟人借錢。聲請人年輕時做很多工作,自己做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88頁),聲請人對此表示:證人說很少看到我,我每天都要送代工廠,我一天都要送20幾個代工廠,我們6 點就要出門我還要去工地上班,證人說2 樓開工廠,4 樓是住家,那時候69年我就買了4 樓的房子,後來是我賣給我岳父母住的,我還買了2樓的房子。早市擺攤 ,一對姊弟是我認識的是我們把材料介紹給他。打兒子是為了教訓相對人戊○○,我根本沒有打過相對人丁○○。我沒 有拿白包,喪禮後我就去住院,工地主任還來照顧我,因為夫妻不能相送,所以我才沒有去看他火化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 ⒋聲請人否認有相對人所指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事,並舉證人甲○○到庭證稱:我跟聲請人認識30幾年 了,參加街頭運動認識的。我跟聲請人常常一起聚餐、唱歌。我跟聲請人有合作,大概民國90年到92年,有一年聲請人標到台電地下網路工程,聲請人是負責人兼工地主任,我是工安維護。這個做完後,我們的協力廠商水泥廠,有標到台電地下化工程,是在楊梅,也有發包給我們,我們是小包。我跟聲請人去聚餐唱歌時,沒有看到他帶太太或是小孩出席,聲請人之前有為2位兒子共同辦117桌結婚典禮,是在五股山水餐廳,裡面還有游泳池,那時候辦得很盛大,可以看出聲請人跟他太太很用心,也有很多親友來祝福他們,我是在那時候看過相對人2人。除了90年到92年外,我跟聲請人沒有一起工作過,但有創了一個黨, 世界和平黨,我們閒暇之餘會去做公益,聲請人沒有帶太太跟小孩來參加這個黨務,聲請人是獨行俠。庚○○得肺腺 癌時,90年至92年之間,聲請人有買了一輛休旅車,載著庚○○還有我,到處尋找名醫,一邊工作一邊找醫生,我當 時都在旁邊,因為我要配合工地主任行程。只知道庚○○有 賣過皮包,還有他太太有一位朋友阿香唱歌很好聽,聲請人與他太太聊天互動都不錯,沒有什麼異常。我之前還有參加聲請人太太的法會,看到他們很團結,跪拜都很和諧,沒有不好的狀況。在90年至92年間,台電撥款下來時,聲請人親手拿錢給庚○○。庚○○出殯日我有參加,我是擔任 接待,聲請人也有在場。聲請人那時候照顧庚○○太忙太累 ,所以就住院,還請假出來辦喪事,我有協助他去住院。在士林陽明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 ⒌綜上調查,依證人乙○○、丙○○所述,僅曾聽聞庚○○抱怨聲 請人外遇,並未聽聞庚○○抱怨聲請人未曾給付家用,又依 證人丙○○證述,可知聲請人與庚○○曾共同經營皮包銷售生 意,家庭生活開銷就是皮包工廠的收入,堪認聲請人與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工作賺錢提供家用,與庚○○共 同協力扶養、照料相對人2人,至於相對人另主張遭相對 人家暴乙節,證人乙○○表示不知情,證人丙○○則表示,曾 聽聞庚○○說相對人兩人被聲請人打、曾聽戊○○說他有被拿 皮帶頭打,但並未親眼見聞,聲請人對此表示係基於管教子女所為,相對人對此並未進一步舉證聲請人係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故相對人2人主張難遽予採信。至於相對人2人主張聲請人取走庚○○白包一事,為聲請人所否認,而證人乙○○、丙○○均係 聽相對人轉述,並未親自見聞,是本件難認聲請人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未盡扶養相對人之義務,故相對人2人請求減輕或免除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顯無理由。 ㈢相對人扶養費用之酌定: 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⒉聲請人有配偶己○○○及2名子女即相對人對聲請人有扶養義 務。本院審酌相對人丁○○、戊○○分別為66年9月8日、00年 00月0日生,現年分別為46歲、45歲,均正值壯年,堪認 有充足工作能力,而相對人丁○○於109至111年度所得依序 為824,661元、849,000元、1,126,621元,名下財產有土 地、房屋、汽車及投資,財產總額為8,903,966元,相對 人戊○○於108至111年度所得依序為249,125元、42,441元 、348,772元、640,505元,名下財產有土地、房屋、汽車及投資,財產總額為29,352,49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60頁、第133 頁至150頁),另相對人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高中畢 業,現職仲介服務業,月收入100萬元初,相對人丁○○則 陳稱其為專課畢業,現白天於學校服務、晚上在藝文中心工作,年收入8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並 審酌戊○○所經營之三禾不動產有限公司、六禾不動產有限 公司11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本期損益(稅後)為4,456,411元、436,477元;另聲請人之配偶己○○○為00年0月0日出生, 現年63歲,到庭陳稱:我跟聲請人在一起快7 年,後來因為癌症復發,我就叫他休息,我們跟相對人雖然住樓上樓下,但卻如隔千里,聲請人從頭到腳都是毛病,我一個人負責他,每天天沒亮我就出門,還要常常趕去醫院照顧聲請人,相對人都沒有來照顧。剛開始我是在火鍋店上班,現在在早餐店,做比較久現在是32,000元,到目前都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自堪認己○○○尚有工 作能力,而己○○○於109至111年度所得依序為480,391元、 424,320元、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見本院 卷第153至158頁)。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及其身體狀況、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身分,及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再依主管機關公布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6,400元,新北 市111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以32,000元為適當,是認相對人丁○○、戊○○及關係人己○○○每月各應負擔聲請人扶養費 分別以20,000元、10,000元、2,000元為適當。 ㈣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戊○○、丁○○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20,000元、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基於聲請人受扶養權利之確保,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 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 誤該期)視為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