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兼、甲○○、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兼 反請求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侯冠全律師 相 對 人 兼 反請求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林萬憲律師 蔡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丁○○(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乙○○單獨任之。 二、甲○○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 三、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 丙○○、丁○○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如遲誤一期履 行時,其後六期視為到期。 四、聲請及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兼反請求相對人甲○○(下逕稱姓 名)原訴請與相對人兼反請求聲請人乙○○(下逕稱姓名)離 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下稱A,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丁○○(下稱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親 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嗣兩造於民 國112年4月17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等事項,有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77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92頁,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無法成立調解,由本院改以家事非訟事件處理之;甲○○繼於112年9月21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追加請求酌定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另乙○○於 112年7月3日具狀反請求,聲明第1項請求酌定2名未成年子 女親權由其單獨行使、第2項請求甲○○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按 月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3,000元,並於112年10月24日 當庭擴張第2項聲明,請求2名子女按月扶養費各17,000元。核兩造之本聲請、反請求及聲明之變更,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依法並無不合,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甲○○聲請暨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兩造前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B,嗣兩造於112年4月17 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考量A、B自小居於甲○○位於臺北市 內湖區三房兩廳之自有住宅(下稱內湖住所),為三代同堂家庭模式,有完善成長空間,甲○○父母亦為A、B之實際照顧 者,甲○○母親具備專業托育執照,甲○○又無負債,收入穩定 ,而乙○○於000年0月間,逕以難以繼續共同生活為由,堅持 離家並強行帶走2名子女,並於111年7月31日以欺騙方式夥 同其胞兄令甲○○暫同意乙○○偕子女搬去樹林,與乙○○之妹妹 一家四口同住於新北市樹林區狹窄公寓,不僅生活上易生摩擦,空間亦不足,對於2名子女有絕對不利,且乙○○工作不 明,有多筆貸款,每月需繳納共10,800元貸款,難以扶養子女,相較下甲○○顯具有較優勢經濟能力、居住環境及輔助系 統,2名子女應回歸三代同堂環境,對於子女較佳,爰依民 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A、B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併請求酌定未同住之乙○○與未成年 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 ㈡、關於將來扶養費部分: 行政院主計處頒布之消費支出標準核定兩造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顯有過高,請依兩造經濟狀況及子女扶養狀況審酌等語。 ㈢、本聲請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B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 擔之人,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且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戶籍、學籍、教育、保險、金融開戶、政府補助、一般醫療、出國護照等事項由甲○○單獨決定 。乙○○之探視方式如家事準備(一)狀附表所示(見本院卷 第246、247頁);⒉乙○○應至未成年子女A、B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A、B之扶養費 各16,152元。如有1期遲延給付,當期之後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反請求答辯聲明:反請求駁回。 二、乙○○答辯暨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兩造婚前甲○○即居住於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公司宿舍,婚後 甲○○因不願變動,而暫由乙○○與甲○○之父母、外祖母、胞弟 同住於內湖住所,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甲○○始終居於公司宿舍 生活,休假亦未必返家,由乙○○過著偽單親生活,且內湖住 所僅有3間房間,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僅得使用1間,空間顯有不足,甲○○外祖母及母親對待乙○○亦不友善,發生過在子女 面前對乙○○破口大罵情事,甲○○胞弟在家僅著內褲、抽菸等 生活習慣復令乙○○不自在,同時也擔心帶給子女負面影響, 幾經與甲○○討論後,甲○○均置之不理,不願扛起責任擔任乙 ○○與家人間之溝通橋樑,致忍受多年之乙○○身心俱疲,方於 111年7月向甲○○要求由乙○○攜2名子女自行搬離內湖住所, 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居住、就學,亦讓兩造冷靜思考雙方婚姻關係,渠情均經甲○○同意,乙○○無任何擅自帶子女離家情事 ,並遵守兩造協議,每隔2星期假日攜未成年子女返內湖住 所,給予甲○○充分會面時間。而兩造2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 起,均由乙○○親自撫育,乙○○為渠等之主要照顧者,不曾變 動,乙○○亦感謝甲○○父母於其上班時間作為支援系統,不得 僅因兩造上班時間係由甲○○父母協助照顧,即認甲○○父母地 位逾越乙○○成為主要照顧者;乙○○及A、B現與胞妹一家同住 新北市樹林區(下稱樹林住所),兩家人分層居住,居住空間較內湖住所充裕且具隱私,倘讓A、B居住於內湖住所,依 甲○○工作及居住型態,將導致隔代教養,完全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A、B現居於樹林住所,早上乙○○會親自送A、B上學, 由乙○○胞妹、妹夫協助接A、B下課,待乙○○約18時30分許返 家後,以及假日時間,均由乙○○親自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2 名子女對於乙○○之依附性甚深,爰基於繼續性原則、最小變 動原則、善意父母等原則,請求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A、B之 親權由乙○○單獨任之。 ㈡、關於將來扶養費部分:請衡量兩造經濟狀況,請求甲○○按月 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7,000元等語。 ㈢、本聲請答辯聲明:甲○○之聲請駁回。反請求聲明:⒈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A、B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 ;⒉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B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A、B之 扶養費每人各13,000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者,當期以後之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係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B,嗣兩造於112年4 月1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第91、92頁),堪予認定。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A、B之親權: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第一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所載。再者,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規定甚明。 ⒉本件未成年子女A、B分別為0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之幼兒 ,渠等與甲○○、乙○○分別於112年7月30日、112年9月9日接 受本院囑託之社工訪視,A、B復於113年2月7日與甲○○、於1 13年2月18日與乙○○接受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談、觀察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訪視報告)、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5至228頁;第343至403頁)。未成年子女A、B歷經多次訪視、評估,並均有與兩造同時約訪,兩造 代理人均代稱同意不再通知未成年子女A、B到庭陳述意見( 見本院卷第316頁),該等訪視報告及家調報告應已可適足 作為本院參考依據,並展現未成年子女之真實意願。 ⒊兩造及未成年子女A、B經社工訪視之結果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皆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評估兩造具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願意照顧未成年子女,惟乙○○提出甲○ ○過往居住於公司宿舍,長期未陪伴未成年子女。評估乙○○ 之親職時間充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兩造之住家皆為親友所有,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甲○○願意兩造共同監護,由甲○○擔任主要照 顧者,以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教育及生活環境。乙○○希望單 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因甲○○以威權方式教育未成 年子女,且未親自照顧陪伴。評估兩造皆具高度監護意願。⑤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皆具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A目前8歲,具表意能力;B目前 3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2名未成年子女由乙○○擔 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兩造之陳述,兩造皆高度監護意願,亦具非正式支持系統能提供照顧協助;乙○○為2名未成年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因兩造皆有資源可提供未成年子女成長發展,且甲○○願意共同監護,又基於主要照 顧者原則,故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系爭訪視報告可參。 ⒋兩造及未成年子女A、B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及觀察 後,作成之報告略以: ①整體評估兩造目前居所安排,均與2名年幼子女共用1房,甲○ ○與家人共同使用主臥以外之公共區域,乙○○可給予子女與 妹妹一家有區隔之生活空間,有獨立之衛浴及洗衣設備,兩造居所目前均適宜未成年子女2人居住。兩造就2名子女未來所需之獨立空間,均規劃由親屬提供支持,甲○○由其弟弟遷 出、讓出1房,乙○○則可遷居蘆洲娘家,使用另外3間空房。 兩造之居住規劃均在親友支持下具可行性。 ②經訪談兩造與子女後,評估A雖有立場偏向母親、為母親打抱 不平之忠誠衝突現象,然甲○○父親攜A與外遇對象見面、A曾 目睹甲○○母親於其洗澡時闖入浴室大罵乙○○、A曾多次目睹 甲○○責罵乙○○等情,均與A單獨訪談時所述經歷大致相符, 無論成人角度對前述事件之是非評斷,評估甲○○方對子女見 聞前述事件本身亦屬有責。況兩造家庭經歷前述事件紛爭與分居變動,仍需對子女有所說明,縱乙○○過往陳述方式未能 敏察對子女忠誠衝突的影響、有需改進之處,乙○○於調查官 訪視勸導時除積極了解可行方式,亦於訪視後有立即之調整,且自兩造分居以來均規律進行會面交往、另行增加連假與寒暑假之會面時數,評估乙○○尚具友善父母原則之正確認知 與作為。 ③兩造訪視中均表示希望未成年人兄妹手足同親。訪視現場觀察A、B關係緊密,雖有手足間常見之競爭衝突,乙○○尚可有 效排解處理,仍屬彼此感情深厚之情形,評估宜採手足同親原則。 ④綜整調查所得資訊,評估2名子女雖均有忠誠衝突狀況,其中 以年長之A較為明顯,然兩造對於讓子女見聞成人紛爭均屬有責,乙○○調查中就此已有具體改善行為。考量祖父母本為 照顧支持系統,倘本生父母尚有功能,本不應取而代之。兩造以過往之照顧經驗相較,雖各有工作、而需於工作時間由甲○○父母協助照顧子女,然相較每日下班後均接手子女照顧 、陪2名子女同睡之乙○○,兩造離異前均住公司宿舍、僅休 假返家之甲○○,即便休假期間有親職參與,2名子女仍是以 乙○○為主要照顧者,情感依附亦因此與母親較為深厚,乙○○ 訪視中亦較甲○○更能詳述2名子女成長細節與教養上需注意 之個性及特質,評估兩造過往雖因經濟與親職各有分工,然乙○○親職能力顯較甲○○更佳,評估宜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 。 ⑤考量兩造過往婚姻即因金錢與親屬相處議題無法溝通協調,而走向分居,兩造於訪視中均陳述與對方難以溝通、認為他方較為主觀、不會聽取己方意見,為避免兩造日後頻為子女細瑣事務之共同決定而互相掣肘或常有協商不順、延誤子女事宜之狀況,建議採取單獨親權(優點為以兩造資力狀況,有利於申辦單親相關福利補助,使子女受到更佳之經濟支持);或兩造共同親權,明訂2名未成年子女與乙○○同住,除 未成年子女變更姓名與姓氏、收出養、出國留學及移民需兩造共同決定外,餘由乙○○單獨決定(優點為兩造仍均為親權 人,有利兩造親職認同與投入,亦避免意見不合時延誤子女事宜)。 ⑥就會而交往方案,本報告考量2名子女均表達甚愛與兩造親族 相處,且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34號裁定(下稱系爭暫時處 分)迄今運行順利,雖乙○○表達A完成課業時間較趕,但目 前均仍合於學校繳交規範,建議採取系爭暫時處分所定方案與交付時間,並另行增加2名未成年人寒假7天、暑期14天與甲○○共度;另增列「兩造應遵守之事項」此項:乙○○應將2 名子女之運動會、校外比賽、畢業典禮等對子女有特殊意義之活動主動告知甲○○,甲○○並得與乙○○協議雙方出席之方式 採共同出席或輪流制,並宜參考2名子女之意願與意見等情 ,有家調報告可參。 ⒌甲○○主張乙○○自111年7月擅將2名未成年子女帶離內湖住所, 乙○○非友善父母乙節,佐以乙○○所提光碟1片(內含名為「0 000000錄音.wav」音檔1部)暨其譯文、兩造訊息對話截圖 (見本院卷第147至155頁;第157頁),可知兩造與訴外人 即乙○○之胞兄戊○○(下逕稱其名)於111年7月31日會面,經 甲○○主動錄音,期間就未成年子女之學籍及居住地進行討論 ,甲○○並簽署同意遷移戶籍相關文件,甲○○並表示:兩個禮 拜,小朋友回來1次,伊去樹林或是伊去找小朋友,伊都不 要做這樣的要求,伊就是兩個禮拜看小孩子1次等語,再參 以戊○○於系爭暫時處分事件抗告審(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 第55號)證稱:會面當時依伊所認知,2名子女仍住在內湖 住所,當日最後結果係甲○○同意小孩到樹林與乙○○一起住等 語(見該案卷第97頁);上開截圖亦顯示甲○○於111年8月26 日傳送:「你們搬到樹林五六天了!你和兩個小朋友住的還習慣嗎?有沒有缺少什麼東西?晚上你回樹林可以請A打個電話給我嗎?」等內容之文字與乙○○,足徵甲○○對於乙○○於 111年間攜2名未成年子女前往樹林住所居住確知悉且同意,是甲○○所主張,難以採納。 ⒍甲○○主張乙○○有債務累累,難以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責任, 不適擔任主要照顧者云云,參以乙○○所提貸款資料(見本院 卷第171至183頁),得悉乙○○確有數筆貸款,惟乙○○工作穩 定,於芯動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芯動力公司)任職多年,有乙○○所提芯動力公司112年6月30日核發之在職證明書 、乙○○109年至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 薪資所得扣繳單位均為芯動力公司可佐(見本院卷第167頁 ;第127至136頁),並穩定還款,此觀上開乙○○所提貸款資 料所示貸款餘額、繳款期數等資訊尚明,兼衡民法第1084條第2項明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本均有負擔扶養、照護之責,其扶養之付出,亦得以實際照顧、教導陪伴等方式實現,非必為金錢之給付,故尚難以乙○○有負債之情,即遽認其任親權 人或主要照顧者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⒎本院審酌系爭訪視報告、家調報告、兩造陳述及全卷事證呈現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情形及親職能力,考量兩造雖均有擔任親權人之強烈意願,照顧環境及規劃亦無不妥,惟兩造過往婚姻關係不睦,屢因相處議題發生爭執,難有效溝通,終至婚姻關係終結,並於本件互相攻訐彼等之不是,倘共同行使親權,兩造恐因親權等事項之協調而生爭執,甚引發衝突,凡此均將直接導致兩造未成年子女受有不利影響,尤未成年子女A已受有較顯著之忠誠衝突壓力,應避免再次陷入兩造衝突中,自認兩造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一方單獨行使親 權或由兩造各單獨行使1名子女之親權,顯較妥適。復考量 兩造分居前因各自有工作,甲○○並居於公司宿舍於假日始返 家,未成年子女雖因此由同住之甲○○父母協助照顧,然乙○○ 為母職親餵母乳至A、B各滿1歲,前曾辦理育嬰留職停薪專 心照護B,每日下班後均接手照顧、陪同2名子女就寢,假日 時間亦由其主要陪伴,祖父母自無法代替乙○○之親職角色, 僅為輔助系統,乙○○為未成年子女自幼之主要照顧者至明, 依訪視及家調結果亦可知兩造子女與乙○○互動關係良好,對 甲○○則因其前僅休假返家方有親職時間,而對乙○○情感依附 關係較為深厚,兼斟酌2名未成年子女手足關係緊密,雖有 競爭衝突,乙○○亦可有效排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復有手足 同親之意願,爰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及尊重其等之意願,不予公開,見限閱卷),併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等原則,認由乙○○單 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 ⒏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前已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B之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乙○○單獨任之,然A、B仍需未行使親權 之父親甲○○之親情關愛,為使甲○○與A、B定期會面交往,兼 顧子女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甲○○得與子女維 持良好之互動,自有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 及方式之必要,爰參酌上揭訪視報告、家調報告、兩造之意見、系爭暫時處分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等情,酌定甲○○與未 成年子女A、B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等規定可參。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B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既經本院酌定由乙○○單獨任之,揆諸前開說明,甲○○雖 未擔任行使親權之人,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合先敘明。 ⒉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暨醫療等各項費用,故本院認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自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標準。而A、B暨經本院酌定由乙○○單 獨行使親權,隨母親乙○○同住於新北市樹林區,參酌行政院 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新北市110年、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24,663元;又衛生福利部參照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計算並公布之最低生活費,新北市111至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5,800元、16,000元、16,400元。另本院職權查調兩造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甲○○於107年至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6 5,549元、752,913元、804,036元、919,931元、918,948元 ,名下有價值為0元之90年產汽車1部;乙○○於107年至111年 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78,436元、591,236元、337,612元、145,920元、401,264元,名下無財產,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至124頁;第127至136頁)。另甲○○自陳:為專科畢業,自婚前迄今均在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任檢收管理員,月薪約48,000元,無負債(見本院卷第237頁);乙○○則表示:其為外文系學士畢業 ,前任職於芯動力公司擔任線上客服,月薪約33,200元,有入股胞妹早餐店並由其辦理創業貸款,每月需繳納之904元 貸款由胞妹給予之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營收給付,餘之為其被動收入,現為照顧子女,與胞妹同經營早餐店,平均月收約30,000元以上,另有富邦銀行信用貸款300,000元, 貸款餘額157,824元,每月償還約4,000元;中信銀行疫情紓困貸款100,000元,貸款餘額40,324元,每月約償還3,401元;土地銀行勞工貸款100,000元,於113年1月後,每月須繳 納3,4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61、162頁;第308頁)。 ⒊本院綜合上情,考量甲○○之經濟狀況雖優於乙○○,然均屬尚 可,惟A、B分別年僅9歲、近4歲,有各項食、衣、住、行、 育、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至其成年止之各項花費亦為可觀,且甲○○與乙○○皆為68年生,仍具相當勞動能力,兩造又均 居於家人自有住宅,毋庸負擔額外住宿費用即租金,爰參照上開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暨最低生活費標準,兼斟酌兩造生活情形、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A、B每月 合理生活開支各為23,000元為適當。另本院審酌乙○○任2名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其照顧之勞力、心力非不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A、B每月各23,000元之扶養費均應由甲○○、乙○○分別 負擔13,000元、10,000元。 ⒋基上,本院既酌定A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 ,則應由未行使親權之甲○○按月給付A、B之扶養費各13,000 元;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給付方法,命甲○○應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A、B分別年滿18歲成年時止,按月給付乙○○關於 A、B之扶養費各13,000元。復因甲○○應按月給付之將來扶養 費,該扶養費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該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 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綜上所述,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民法第1055條規定,酌定A、B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 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酌定未任親權人之甲○○與未 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另依同法第1084條第2項 規定,酌定甲○○應按月給付扶養費13,000元及其給付方法。 又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之負擔及給付方法之酌定,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毋庸另為駁回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張雅庭 ==========強制換頁========== 附表:未成年子女A、B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一、會面式之交往: ㈠、平日期間: ⒈甲○○得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第五週之週六9時至週日20時 ,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接其外出(交通費用由甲○○自行負擔),照顧至期 間屆滿前,由甲○○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交 通費用由甲○○自行負擔)。 ⒉上開會面交往,若適逢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下稱政府公告)之補行上班(課)日,則順延至次週,接送時間與接送方式同前;若適逢政府公告國定連續假日(不包含農曆春節期間),得提前至國定連續假日前1日20時開始會面交往 ,並延長至國定連續假日末日20時止,接送方式同前。 ㈡、寒暑假期間(依學校行事曆為準): ⒈寒假期間: 甲○○得增加七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之時間由兩造另行 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前。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七日期間,定於寒假起第二日9時起至第八日20時止。又該段 期間,如與平日期間、農曆春節期間重疊時,不另補重疊日數。 ⒉暑假期間: 甲○○得增加十四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之時間由兩造另 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前。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十四日期間,定於暑假起第二週週一9時起至第十四日20時 止。又該段期間,如與平日期間重疊,不另補重疊日數。 ㈢、農曆春節期間: ⒈中華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未成年子女自除夕前一日20時起至大年初二20時止,與甲○○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乙○○過年,其接送方 式同前。 ⒉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未成年子女自大年初二20時起至大年初五20時止,與甲○○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乙○○過年,其接送方式同 前。 ⒊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若與平日期間、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日期重疊,以農曆春節期間之規定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㈣、特殊節日: ⒈中華民國奇數年之未成年子女生日,未成年子女自當日9時起 至當日20時止,與甲○○會面交往,其接送方式同前;如適逢 非假日(依政府公告為準)或上課日(依學校、安親班或補習班行事曆為準),甲○○得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學業範圍內 ,前往未成年子女學校接未成年子女放學,與之會面交往,並於當日20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住處。若與平日期間、寒暑假期間、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日期重疊,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⒉每年父親節(8月8日)未成年子女自當日9時起至當日20時止 ,與甲○○會面交往,其接送方式同前;如適逢非假日(依政 府公告為準)或上課日(依學校、安親班或補習班行事曆為準),甲○○得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學業範圍內,前往未成年 子女學校接未成年子女放學,與之會面交往,並於當日20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住處。若與平日期間、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日期重疊,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二、非會面式之交往: 甲○○得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學業範圍內,以書信 、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等方式探視之,並得於每週三、五19時起至21時止,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學業範圍內,以網路通訊、電話、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非會面式之交往。 三、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如甲○○於探視時間遲到30分鐘,除經乙○○同意,視為放棄該 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 五、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應準時、親自或委託親人至兩造約定之處所交付子女。交付子女時,並應隨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等必要物品,若子女有特殊情況(如身體不適、作業未完成等),應儘速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㈢、兩造若無法於約定期日執行會面交往,應盡量於會面期日之前1日以電話、簡訊、通訊軟體或書面告知對造,以便對造 另作安排。 ㈣、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或不符合子女利益之行為。㈤、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出國情事,兩造應於變更或事發後3日內通知對造。 ㈥、子女之運動會、校慶、校內外比賽、畢業典禮等特殊意義活動,兩造應於事發前7日內通知對造,並得另行協議出席方 式採共同出席或輪流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