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甲○○ 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相 對 人 丁○○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參仟元。 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壹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丁○○為聲請人甲○○、丙○○(以下合稱聲請人,分稱姓 名)之父,聲請人自幼便與外祖父同住,並由聲請人之母親劉素燕獨力扶養(下逕以姓名稱之),聲請人國小時曾陪同劉素燕探視相對人,聲請人目睹相對人與外遇對象及嬰兒同住,相對人當時尚未與劉素燕離婚,其便外遇並拋棄聲請人、劉素燕,嗣於聲請人就讀高中前,曾陪同劉素燕至相對人住處探望,然相對人對渠等惡言相向,聲請人成長期間相對人之家族成員均未接納、照顧、扶養聲請人,直至聲請人高中期間,相對人與劉素燕方才辦理離婚,自此兩造均互不聞問迄今。 ㈡相對人曾對劉素燕施以家庭暴力之情況: ⒈相對人經常對劉素燕惡言相向、吼叫、辱罵,起因乃相對人要求劉素燕提供金錢供相對人花用。 ⒉甲○○曾目睹聲請人以酒瓶毆打劉素燕。 ⒊相對人於民間借貸欠款,強將劉素燕登記為保證人,導致債權人向劉素燕追討債務,劉素燕不僅要負擔扶養聲請人之責,甚要償還相對人所積欠之債務。 ⒋相對人曾經營二手車行,相對人濫用劉素燕名義登記為車主,並放任購車者不變更車主名義,並於未清償車款之情況下,自行駕駛聲請人劉素燕名義之車輛於道路上,積欠違規罰款與稅金共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 ⒌相對人迫使劉素燕向他人借貸,然相對人均無意償還,導致劉素燕被迫要至債權人家中以煮飯等勞務抵償。 ⒍相對人與外遇對象產下一子,相對人竟要求劉素燕幫外遇對象坐月子,導致劉素燕精神受創至據。 ⒎相對人曾濫用劉素燕之身分證從事刑事犯罪,導致其受警方傳喚接受刑事偵查。 ㈢相對人對斯時未成年之聲請人,從未盡到扶養義務情節重大: ⒈相對人拒與聲請人同居,自行在外居住,相對人更與外遇對象產下一子,完全不關心聲請人之生活狀況。 ⒉相對人拒絕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亦未曾負擔聲請人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和其他支出外,相對人更向劉素燕索取金錢,加重聲請人之生活負擔。 ⒊丙○○自幼即罹患氣喘,均由劉素燕及其姊妹協助就醫急診, 相對人從未照顧丙○○,甚連其罹患氣喘一無所悉。 ⒋聲請人從小便自行打工、申請就學貸款,協助分擔家中債務及經濟重擔,相對人從未協助亦未支出分毫。 ㈣相對人除對聲請人、劉素燕未盡扶養之責外,甚以惡劣行徑侵害渠等以外之家族成員: ⒈相對人侵吞聲請人外祖母之遺留勞保費用30萬元,迄今均未返還。 ⒉相對人將劉素燕結婚之黃金、聲請人出生獲贈之黃金全數變賣自行花用一空。 ⒊相對人惡意欺騙聲請人之阿姨、舅舅跟會,並倒會侵吞其共2 4萬元。 ⒋聲請人曾於探視相對人時,目睹相對人外遇對象以針管放血自殘而遍地鮮血,使聲請人蒙受創傷與陰影,迄今尚難平復。 ㈤綜上,相對人因上述行徑與聲請人已不相往來,兩造早已形同陌路,更無意修補親子關係,因相對人胞妹突來訊要求聲請人探望重病之相對人,並稱要見相對人最後一面之情形,聲請人念及人情義理前去探視,自此便遭要求分攤相對人扶養費,兩造間親子關係名存實亡,況相對人對聲請人自幼未盡扶養義務,亦未曾保護教養或探視聲請人,聲請人均由劉素燕扶養照顧,相對人未盡身為父母應盡之責任,更有家庭暴力之事實,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及虐待扶養義務者之事由,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扶養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第1118條之1規定,先位聲請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備位聲請減輕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乙○○到庭陳述:甲○○1至2歲時,其與相 對人、劉素燕同住相對人父母家3樓,期間相對人父母、手 足均對甲○○照顧有佳並提供三餐,未有憎恨、未接納及未照 顧甲○○之情形,嗣因相對人搬家便未再與家人聯繫。現因相 對人發生車禍事故,經醫院及社工要求聯繫聲請人到院簽署放棄急救等相關文件,然相對人所需醫療費用均由相對人之母親支付,現已無力支付,聲請人亦不願協助申請相關社福資源,故相對人現由社會局安置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 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 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 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而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權。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 查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51歲,係聲請人之父等情,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財產資料,其於109年至111年度所得為256,684元、104,138元、2,842元,名下有2部汽車,財產總額0元;相對人因病生活無法自理且現無親友可提 供照顧,自112年4月16日起由新北市社會局安置於私立祥蕙護理之家迄今,每月安置費用3萬8,000元,相對人未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11日新北社 工字第1122410514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7月24日新北社助字第1121383630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215頁、第75頁),足認相對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已成年子女,正值壯年,復無事證可佐其無扶養能力,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㈡關於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否達減輕或免除程度乙節: 1.聲請人主張渠等由劉素燕、祖父母獨自扶養成人,而相對人因未常返家、或以他人交往為由,而將其等棄之於不顧,未曾支付扶養費用,甚於與劉素燕後,亦未曾返家或致電關心聲請人,可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確有無正當理由而未盡其扶養義務等情,除經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乙○○具狀 稱相對人曾於甲○○1至2歲時,其有與劉素燕、聲請人同住 於相對人父母家,嗣因相對人離家未再與家人聯繫等語,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大致相符,審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乙○○為相對人之手足,其與聲請人為前後次序之扶養義務 人,倘聲請人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有可能加重其之扶養義務,彼此間利害相關,應無甘冒對己不利之風險而維護聲請人之虞,是其等所為上開陳述,自得採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又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劉素燕到庭證稱:「伊與相對人婚前即同居,嗣於81年12月31日登記結婚,婚姻初期伊沒有工作,二人搬回婆家居住約一年即在外自行租屋,因丙○○出生而回婆家坐月子居住約一個月,期 間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然因相對人將租屋處退租,伊則搬回娘家居住至丙○○約十個月大時,二人才又回婆家同居約 二個月,同住期間費用相對人亦有負擔,惟相對人突稱其母親驅趕伊與相對人搬走,伊只好攜帶二名子女返回娘家居住並自此與相對人分居,伊於婚後沒有工作,直至89年起在尉鼎企業社上班、精點企業社從事印刷工作迄今,聲請人之扶養費除以薪資支付外,伊娘家亦會協助,伊與相對人分居期間均有致電予相對人要求其給付扶養費,惟相對人未曾支付,亦未清楚告知其工作內容及住處,伊當時便有懷疑相對人外遇,但無證據可證明,相對人則致電予伊均是要借錢,伊甚至有向友人借錢予相對人。90年間因相對人承認外遇,伊有提出離婚要求,相對人拒絕,又於95年間伊攜帶聲請人至高雄找相對人過年,相對人稱其外遇對象因其不願與伊離婚而自殘,相對人外遇次數不只一次且有與外遇對象產子,然因相對人遭通緝而未登記為生父。伊有因聲請人要辦理助高中就學貸款而請相對人簽名,當時相對人母親有給予45,000元支付聲請人學費」等語(見本院113年3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依證人劉素燕所述,可知聲請人於渠等出生後至聲請人父母分居前,相對人有與聲請人同住,劉素燕為照顧聲請人並未工作,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期間,關於聲請人扶養費來源仍仰賴相對人,是相對人對聲請人成長仍具一定貢獻,是聲請人稱自幼未從未受相對人扶養一節,顯然不實,尚難採信,然在甲○○約2歲、丙○○約1歲之後,對聲請人之保護教養實際照 顧責任大部分則由劉素燕獨自承擔,相對人對此實有疏忽,本院審酌上情,足認相對人確係無正當理由長期未善盡其對聲請人等之照顧扶養責任。 2.相對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請求調整其對相對人所負之扶 養義務程度,應屬有據。惟考量相對人與劉素燕分居前,即聲請人甲○○2歲、丙○○1歲多之前,仍有相當時間與聲請 人及劉素燕共同居住生活,而劉素燕當時並未工作,同住期間家庭生活費由相對人支付,無證據足認相對人從未曾照料扶持過聲請人之生活及成長,是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生活及成長,尚承擔部分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獻,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或直系血親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尚屬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是聲請人先位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扶養義務,應屬無據。惟依證人劉素燕證述及卷內證據,足堪認定相對人對甲○○、丙○○有未充 分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當。復審酌相對人現無收入,名下有2輛汽車無殘值,財產總額為0元,未領有社會補助;甲○○於109年至111年之所得總額為285,600元 、122,731元、321,859元,名下財產有3筆投資,財產總 額為19,100元;丙○○109年至111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42,4 94元、18,653元、12,800元,名下有1輛汽車無殘值,財 產總額為0元等情,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7月24日新北社助字第1121383630號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7月25日保國四字第11210021830號函文等件附卷可證。本院綜合上情 ,斟酌相對人年齡及其籍設在新北市,相對人於109年度 至111年度之所得、財產資料、相對人現安置於私立祥蕙 護理之家迄今,安置費用3萬8,000元,另參酌新北市111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 為15,800元,併參考聲請人之身分、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與一般生活水準,從而,本院考量相對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相對人現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應以38,000元為適當,再衡酌聲請甲○○、丙○○具有年齡差距而 受相對人扶養之時間及程度不同,爰依聲請人甲○○、丙○○ 之聲請,認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 月3,000元、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減輕為 每月1,000元,裁定如主文所示。又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游立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