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李恆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李恆德 代 理 人 李良忠律師 李科蓁律師 相 對 人 張秀瑛 代 理 人 潘則華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李恆德之母,相對人於民國78年2月1日與聲請人之父李輝明(下逕以姓名稱之)離婚,斯時聲請人甫出生8至9個月,相對人於離婚後行方不明,聲請人自幼即未曾見過相對人,聲請人生活起居均仰賴祖母照料,相對人未曾探視或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亦未保護教養聲請人,相對人顯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相對人所為殊違身為人母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事由,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請求減輕或免除聲請人2 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與李輝明婚後育有2名子女即李芳儀、聲請 人,伊產下李芳儀,精神狀況不佳,有嚴重的幻聽幻視狀況,經診斷伊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合併有憂鬱症之情形,其病況雖經服藥及治療而獲控制,然於伊產下聲請人後始又復發,聲請人於滿月前由伊照顧至其出生40天左右則改由李輝明之母親平日幫忙照顧聲請人,假日伊與李輝明則會將聲請人接回,後因伊其病況又出現幻聽幻視狀況,伊向其母親求助,伊母親便帶相對人至蘆洲承德寺靜養約4個月,其後於78 年2月1日與李輝明離婚。離婚後,伊與李輝明約定聲請人由李輝明負責養育,而李芳儀由伊負責養育,伊便搬回娘家居住,伊有持續服用藥物控制病況,但狀況時好時壞,嚴重時仍需住院治療,該病症雖能服藥控制但無法治癒,伊無法像常人一樣穩定工作,伊曾於聲請人就讀高中探視聲請人一次,其餘期間因伊要專心治病而未探視。伊現因遭李芳儀家暴事件而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現已延長安置至113年8月份,伊於109年至111年間無所得收入亦無財產,伊過去名下有淡水之房屋,但該房屋已過戶予李芳儀並已變賣,相對人無法支配使用,因伊長期服用藥物控制病況,該藥物副作用強烈,致其有頭痛、頭暈、腳抖等狀況,再加上伊膝蓋關節退化,使伊無法擔任全職工作,目前無業尚待職業重建中心媒合半日份工作,伊目前確實沒有足夠之財力維持生活等語。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固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按提 起任何訴訟或非訟程序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或聲請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又權利保護要件,乃當事人對法院求為有利於己之裁判所必備之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訴或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扶養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列之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具有部分處分權,而聲請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有其特定之程序機能、目的,程序上亦與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相關,如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請求扶養費之意思,則聲請人預先聲請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基於保護必要性之考量及節制司法資源之利用,自仍應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市社會局111年12月7日新北社障字第1112362118號函影本等件為憑。惟相對人於本院明確陳稱:伊近三年分別曾任職於成衣廠,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約22,000元至111年過年前離職; 嗣後擔任清潔員,每月薪資約24,000元至112年4月份離職;112年7月至采樸開發清潔公司擔任清潔員,每月薪資27,000元,有本院112年11月28日非訟事件筆錄(見本院卷第138頁),核與相對人於112年8月11日受僱單位采樸開發有限公司以投保薪資26400元投保大致相符,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相對 人勞保資料及采樸開發有限公司函覆資料(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4頁、第179頁)在卷可稽,是相對人現仍得從事每月達26400元薪資工作,是否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而有請 求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性,尚非無疑,又相對人因遭子女李芳儀家暴事件後於111年11月11日起經新北市社會局安置,每 月安置費用為18,000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雖曾於111年12 月7日函請聲請人討論關於相對人生活照顧事宜,然經本院 函詢新北市社會局,查知相對人目前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每月安置費用為18,000元,因未達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型照顧費用補助之最高補助金額22,100元,故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不另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安置費用,亦不會向聲請人追討等情,有新北市社會局113年2月6日新北社障字第1130322787號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第225頁),顯與聲請人主張新北市社 會局有向其請求返還代墊安置費用等情有違,再者相對人到院前或後亦無表示要向聲請人請求扶養費,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自無扶養義務可減輕或免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無權利保護必要。況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將來可能請求給付扶養費,實難謂相對人將來必有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請求扶養費之情形,扶養義務仍僅止於法律規定之抽象層面,仍待將來個案時具體審酌,況扶養義務之成立有諸多法律要件,未來是否均成就而得確認義務存在當屬未定,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非屬負扶養義務之人,自無扶養義務可減輕或免除。從而,聲請人於現即予提出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家事庭法官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游立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