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甲○○、乙○○、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映良律師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住○○市○○區○○0○0號(即觀照園新北市無家者中途之家) 代 理 人 黃伃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所為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96號、第697號裁定 不服,提起抗告,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前妻林O玉育有2名子 女即抗告人甲○○及乙○○,嗣於民國109年9月10日相對人與林 O玉協議離婚。相對人原為「金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成公司)」負責人,離婚前與林O玉共同經營,並以此撫育抗告人至成年。惟因相對人患有焦慮及失憶等精神疾病,不記得「金成公司」何時廢止,亦不記得與林O玉離婚。於110年5月9日,相對人因吸汽車廢氣自殺,被送至林口 長庚醫院治療,後因無家可歸僅能流落街頭,於000年0月間,被安置在新北市街友中途之家-觀照園,期間觀照園曾協助相對人至長庚醫院洗縫科為摺毛巾之工作,然相對人無法定位工作,一離開位置便迷失方向,僅工作一天即遭辭退。相對人現身無分文亦無工作能力,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抗告人甲○○、乙○○均已成年,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 定扶養義務人,依109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 幣(下同)23,061元、110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600元 ,二者平均為19,330.5元,爰請求抗告人甲○○、乙○○按月給 付抗告人各9,665元。並聲明: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9,665元,至相對人終老之日止。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為相對人與林O玉所生,出生後至94年間曾同住○○○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公寓,抗告人年幼時,相對 人雖經營「金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惟相對人對林O玉及抗告人十分刻薄,僅給付林O玉每月薪資28,000元,就抗告人相關生活費、教育費等均由林O玉獨自支應,就抗告人平日生活起居、照顧及接送等事項亦均由林O玉自行處理,相對人僅偶爾返家同住。於95年間抗告人甲○○就讀 漳和國中時,相對人更是鮮少返家,且相對人經常精神恍惚、胡言亂語,亦無心經營「金成公司」,致「金成公司」常資金週轉不靈,遭銀行及地下錢莊追討債務。抗告人甲○○曾於家中聽見相對人與林O玉在房內大吵,甚至揚言 要帶全家自殺,使林O玉患有憂鬱症。相對人自94年起吸食毒品,於96年間向他人購買改造槍枝4把及19發子彈, 均為警查獲,分別被法院判處20日拘役及3年2月有期徒刑,相對人服刑期間曾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重新審理(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感重字第15號刑事裁定),由裁定內容可見相對人早於96年間在外自行租屋居住,未與抗告人同住,且因相對人涉犯刑事案件,致抗告人於求學過程中無法健全發展、成績衰退。後於97年間因相對人債台高築,只好將林O玉及抗告人原本居住之房屋變賣用以清償相對人之部分債務,抗告人甲○○因家庭經濟狀況欠佳,於高中時 起便須打工賺取生活費,大學時在校擔任工讀生及家教共計6份工作,始能完成高中及大學課業,相對人得知抗告 人甲○○擔任公務員後,竟開口向林O玉及抗告人甲○○借錢 。 (二)相對人所提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囑託鑑定事項係為釐清其涉犯刑事犯罪時有無刑事犯罪之責任能力及評估有無再犯可能,與判斷相對人有無謀生能力之事實無關,本案不受該鑑定報告書之拘束,相對人應就其達無謀生能力之情形舉證證明,依該鑑定報告書,可認相對人狀態已優於其他個案,實際上具有謀生能力。相對人主張其有扶養抗告人之事實,應負起舉證責任,相對人辯稱相證5非其外遇對 象,僅為酒店小姐等語,可見相對人長年流連於酒店,顯未顧及林O玉及抗告人觀感,甚至在外與酒店小姐拍下曖昧照片。又相對人經營「金成公司」是否確有年繳數十萬稅金,尚有疑義,且與相對人有無扶養抗告人間係屬二事,不足證明相對人有以獲利用於家庭及扶養抗告人,相對人仍須提出事證。相對人辯稱其入獄前與林O玉及抗告人同住云云,惟抗告人年幼時居於新北市中和區,「金成公司」所在地則為新北市新店區,然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感重字第15號刑事裁定書,相對人於涉犯刑事犯罪(96年4月16日)前已自行在桃園市○○區○○村○○○00○0號租屋, 由地理位置可知非為便利工作所承租,顯見相對人當時已無心照顧扶養抗告人,相對人所辯稱因工作忙碌而未歸云云並非事實。抗告人甲○○為碩士畢業,於行政機關從事庶 務工作,年收入約40萬元,每月尚須負擔租金1萬元及林O 玉租金2萬元,而抗告人乙○○為高中肄業,目前待業中, 無任何收入,暫居住於友人家,抗告人經濟狀況不富裕,無力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綜上,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其對抗告人甲○○、乙○○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准予抗告人甲○○、乙○○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駁回 相對人之聲請。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審酌本件存在減輕抗告人甲○○、乙○○扶 養義務之事由、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抗告人2人受 扶養情形,認抗告人甲○○、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分別 減輕為每月各4,000元、2,000元為適當;又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甲○○、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相對人4,000元、2,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由證人林O玉於原審之證述可知,相對人確實從未給予林O 玉任何扶養抗告人二人之費用,一切扶養費均係由「林O玉之薪水」以及「林O玉自娘家分得之現金」支出,原裁定顯漏未審酌林O玉除每月薪資之外,尚有過往存款、自娘家分得之財產可供作為抗告人二人之扶養費用,抗告人甲○○亦曾兼數份工以支應生活,而擅以林O玉個人薪資應 難以支付抗告人二人之扶養費用為由,推論相對人當亦有負擔部分家庭經濟,顯屬無稽。另相對人之親屬是否曾協助照顧抗告人二人,與相對人本身無涉,自不得以此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二人之扶養責任有所貢獻。另相對人於抗告人二人成長過程中,屢次外遇、吸毒,甚至要脅稱「乾脆全家同歸於盡」等語,業已造成抗告人二人之陰影,影響二人成長。 (二)核相對人所為,業已構成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又原裁定徒以原立法理由所列舉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作為本案認定免除扶養義務之唯一成立要件,猶屬過苛,亦未與時倶進,核與現今社會制度及實務常情脫節。故原裁定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僅得減輕而不得免除,顯有違誤。 (三)從而,抗告人二人自幼即由母親林O玉扶養,相對人不僅未盡扶養義務,更長期有外遇、吸毒之惡習,嚴重影響抗告人二人身心發展。因之,相對人顯有對抗告人二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本件自應免除抗告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四)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均驳回。 3、抗告人甲○○、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4、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未有故意致抗告人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行為,且抗告人未敘明及舉證相對人對抗告人有何等同上開情節之事由,抗告人空言主張免除扶養義務,自屬無據。 (二)相對人於抗告人出生前,即經營「金成公司」,經營有成,獲ISO認證,年繳稅額數十萬元,於相對人入監服刑前 係由相對人養家,並另支付前妻林O玉每月28,000元,林O 玉係公司老闆娘,工作時間自由;相對人於96年間入監服刑時,抗告人甲○○已14歲、乙○○已10歲,而抗告人於106 年前均住在相對人名下之房屋,彼時抗告人甲○○已24歲、 乙○○已20歲。抗告人年幼時,由相對人之母照顧,相對人 之母即居住在抗告人及林O玉樓上,林O玉並未支付婆婆保 母費,而係由相對人支付孝親費等,顯見相對人有承擔部分扶養責任。 (三)綜上,相對人雖因工作忙碌及曾誤入歧途,親身陪伴抗告人之時間較少,惟相對人仍有實際提供經濟支援,提供抗告人一個家至成年,使其等不致顛沛流離,並支付母親生活費以照顧年幼時之抗告人。原審審酌全部事實後,就相對人未盡全責之部分,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原裁定已兼顧兩造權益,認事用法無違誤之處,抗告人甲○○、乙○○ 之抗告顯無理由,請法院駁回抗告,以維相對人之權益。五、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 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 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 115條第3項則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民法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 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另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二)本件爭點為抗告人甲○○、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否應 予免除,亦或減輕,其餘各點兩造均未爭執,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家親聲抗字卷第87頁),先予敘明。而抗告人甲○○、乙○○固一再主張相對人於渠等年幼時,有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重大之事實云云,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上開陳詞置辯,故應由抗告人甲○○、乙○○就上開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1、抗告人甲○○、乙○○分別為82年6月9日、00年0月00日生, 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母林O玉於109年9月10日離婚時,抗告人均已成年,又相對人前曾涉犯槍砲、毒品等案件,於96年4月25日至99年7月21日在押及在監執行,當時抗告人均尚未成年等情,有其等之戶籍資料、相對人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判決及相關裁定等件附卷可參。 2、證人林O玉於原審到庭證稱:剛結婚我懷抗告人甲○○時, 相對人說公司是三班制,他要留守公司,就搬出去住,我們過著分居生活,後來我才知道相對人是以公司作藉口住外面,他外遇的事不會讓家人發現。剛開始相對人偶爾會回家,因為他媽媽要求偶爾要回家看小孩,一個月回來一兩次,他心思都沒有在家,待一兩個小時就說公司要忙,就離開。公婆住在樓下,我和小孩住樓上,住所是我公公買的。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扶養情形,我未婚時就已經在金成公司上班,小孩滿月後,我回到公司上班,小孩尚未就讀幼兒園前,都是我婆婆在照顧,上幼兒園後,我會接送上下學,上小學後,我會送上學,下課後就到安親班,我下班後再接他們回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我每次和相對人提到家用問題,他都會說公司沒有盈餘、沒錢可以給我,小孩還小不需要花太多錢,就先用我的薪水過生活,後來才發現相對人都把錢花在養小三和酒店,沒有多餘的錢給我,相對人沒給過任何錢。我剛進公司時薪資約20,000元,從事品檢員,小孩出生後,我仍從事同樣工作,因為在公司待了20幾年,慢慢調薪為28,000元,工作時間在小孩出生前後沒有差別,都是從早上8點到下午5點。相對人在公司的職務是負責人,相對人不告訴我其收入情形,也不希望我管公司財政上的事。(問:就你所述,是你以上開薪資養活你及未成年子女,是否如此?)我在未婚時就已經工作5、6年,有一些積蓄,加上我的薪水,後來我娘家親人過世,有分到一些現金,就用這些錢來過生活。(問:依妳們的住居情形,有請婆婆協助育兒,是否有給公婆相關費用?)沒有,婆婆本來就是當保母,幫人帶小孩,她沒有另外和我收錢。我與相對人婚姻中,我提出很多次離婚,因為相對人都不回家也不拿錢回來,離婚後我與抗告人就搬出去租屋,離婚前都還住在公公所有的住所。相對人沒有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與小孩很不熟,小孩也不願和他親近。(問:在你與相對人婚姻存續期間,是否知道相對人有吸毒的情形?)大概在甲○○小五時,我就發 現相對人常常會精神恍惚,抽的香煙也不一樣,那時或之前他就已經在吸毒了。(問:相對人有無對你或家人做過 暴力行為?)因為我們沒有住在一起,剛開始時會吵架都是因為他不回家、不拿錢回來,相對人吸毒後,脾氣變的非常暴躁,每次溝通事情都很不耐煩,講到最後會有說要帶全家同歸於盡的言語出現。(問:妳們何時去外面租房子?)好像是106年,尚未離婚前就已經在外租房子,我 前面問題回答的有誤。(問:為何離婚前106年就在外租 屋?)因為相對人把房子拿去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後被法拍,房子後來是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問:證人剛稱住所是公公所有,後來稱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情形為何?)是公公出錢買,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一直都是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等語(見家親聲字第696號卷第342頁至第346頁) 。 3、依證人林O玉前開證述,可知相對人與林O玉婚後即居住在 相對人名下之房屋,然未久相對人以工作為由搬離,雙方分居二處,相對人甚少返家,抗告人甲○○、乙○○由林O玉 負擔主要照顧責任,而在抗告人尚未就讀幼兒園前,係由相對人之母協助照顧,林O玉並未給付相對人之母保母費或相關費用,其後相對人於抗告人尚未成年前之96年4月25日至99年7月21日在監押,約3年多期間完全無法陪伴照 顧抗告人,此固可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幼對渠等未善盡完全之扶養責任等情非虛;然抗告人甲○○、乙○○自出生後 即居住在相對人名下之房屋,直至106年才搬離另行在外 租屋,彼時抗告人均已年滿20歲,則相對人於抗告人成年前,亦有提供其名下之房屋供渠等居住,是抗告人甲○○、 乙○○均主張相對人在渠等成年前「完全」未為照顧、扶養 抗告人甲○○、乙○○乙節,尚難憑採;此外,抗告人甲○○、 乙○○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則 原審依前開證據,認相對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惟情節尚非屬重大,依法無從免除抗告人甲○○、乙○○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但得減輕,於法亦無違誤。 (三)抗告人甲○○復主張:相對人曾於原審親口表示無意再向抗 告人二人請求扶養費云云,惟相對人代理人否認上情,並表示:相對人有要請求扶養費,當時是因為傳喚前妻出來作證,相對人為了不讓前妻為難,而有類似表示,但經社工及律師跟相對人為解釋後,相對人當庭表示,還是要繼續訴訟,而且相對人現在完全沒有工作及經濟能力等語(見家親聲抗字卷第88頁),參酌原審112年2月1日筆錄所 載內容可知,因於原審審理時,就調查證據部分,抗告人表示聲請傳喚證人即相對人前妻林O玉到庭作證,相對人為不使證人即相對人前妻林O玉感到為難,曾表示沒有要請求子女扶養,然之後透過代理人當場確認表示,其仍有要請求扶養費等語(見家親聲字第696號卷第315頁),復於112年4月10日續為相關法庭活動,並對證人即相對人前妻林O玉之證詞表示意見(見家親聲字第696號卷第341頁至第348頁),更於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委任代理人 並有特別代理權(見家親聲抗字卷第80頁),而為上開表示,其迄今均未為任何撤回本件聲請之舉,應甚明確,則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四)減輕抗告人甲○○、乙○○扶養義務之程度 再按,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受扶養權利者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其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又就具體個案言,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受扶養權利人及負扶養權利人之身體狀況、年齡、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是受扶養權利人實際受扶養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然此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合理數額作為標準。本院認原審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0、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21元、24,663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新北市110、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分別為15,600元、15,800元外;再衡酌抗告人甲○○陳稱其 為碩士畢業,於行政機關從事庶務工作,年收入約40萬元,每月須負擔租金1萬元及林O玉租金2萬元,抗告人乙○○ 為高中肄業,尚待業中無收入等語,而抗告人甲○○108至1 11年所得分別為682,830元、746,128元、748,539元、837,661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37,770元,抗告人乙○ ○108至110年均無所得,111年所得為8,826元,名下無財產,及相對人於106至110年度所得均為0元,111年度僅有薪資所得為7,000元,名下無財產,未領有社會救助,近5年未領有勞工保險給付,住新北市街友中途之家-觀照園;再考量本件存在前開減輕抗告人二人扶養義務之事由、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抗告人二人受扶養情形,認抗告人甲○○、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為每月 各4,000元、2,000元;又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甲○○、乙○○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分別給付相對人4,000元、2,000元等情,依法並無違法或裁量不當之處,抗告意旨以前開情事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甲○○、 乙○○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 卻仍未能提出新事證以供本院審酌,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又再抗告之再抗告利益需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提起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