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鄭博予、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歐聲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鄭博予 被 上訴人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26日111年度板小字第2962號宣示判決筆錄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如上訴人之上訴 狀未依前述方法表明其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故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復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凌晨2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北上52公里處,突因當時下著豪大雨、天雨路滑、昏暗漆黑,一不小心追撞路旁分隔島,致上訴人自己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及車身全毀,最後報廢處理,然因當時下著豪大雨,第一時間來不及反應並放置三角錐以告訴後面他人前方已發生事故,導致後面車輛未能保持安全距離,4、5臺車一併撞上,且因這次車禍本人已損傷慘重,整部車報廢後慘賠近百萬,雖然第一時間沒有做安全處理,但終究責任肇因於上訴人無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惟自己開車本來就要隨時保持小心警惕前面之車輛可能發生事故,是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所求賠償為不合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