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拿士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夏芮淇、黃彥彰、陳振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拿士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夏芮淇 上 訴 人 黃彥彰 被 上訴 人 陳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4174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決議,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亦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 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規定,蓋本件民事起訴狀之原告欄係列衡昱電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衡昱電 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但其狀尾之具狀人用印 卻係使用衡昱電商公司大小章,又起訴狀係主張上訴人拿士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拿士特公司)所經營之美麗無國界蝦皮賣場所販售之台塑生醫水姬美妍膠原飲,於銷售過程中有詐欺消費者之情,衡昱電商公司其後接手該賣場,經消費者申訴反應,使用其蝦皮賣場之電子錢包退款予消費者,則被上訴人所指究應以衡昱電商公司為原告?抑或係以被上訴人為原告?從而,依前開規定,本件當事人顯有不適格,原審亦未查明或另其補正,即遽允其所為請求,顯有判決違法之情。 ㈡原審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規定,本件之請求殊有 法律上與當事人適格上之爭議,而本件於民國111年12月7日之調解通知已於備註欄上載明:「本日為調解,就是否有調解意願、可能,如有意見可先具狀簡單陳明。」等語,並未於備註上使用明顯字語表明如相對人未到場,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可聲請一造辯論之情,即該日所可進行之程序,尚不得僅因上訴人未到場,即得縱令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一造辯論判決。 ㈢本件無侵權行為之適用,依相關實務見解意旨可知,被上訴人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然依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所指,係稱上訴人有共同之侵權行為,惟如何共同,並無事證據出以佐其情,且所述係指上訴人有侵害消費者,而非被上訴人,則本件即無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之適用。 ㈣本件亦無民法第312條規定之適用,因上訴人在本件是否代墊 清償予消費者,尚屬不明,設如為被上訴人代墊清償,則被上訴人與拿士特公司間有如何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情事,未見說明與證明,原審逕以民法第311條、第312條規定准予被上訴人之主張,實難適法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上訴意旨既陳明原審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249條、第436條之12規定,且無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312條規定之適用,可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 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茲就本件上訴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針對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規定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起訴時,雖於民事起訴狀之 當事人欄列:「原告為被上訴人」、狀末所載:「原告陳振興」部分則蓋用衡昱電商公司之大小章等情,有被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原審卷第11、15頁),是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已明確記載起訴之原告為被上訴人之本人,且佐以本件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5點提及「...惟部分回款至拿士特公司之金額,無法由蝦皮錢包系統上直接支付,故由被上訴人個人代為墊付遭退貨之逾期商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860元...。」等語,有該民事起訴狀可佐(見原審卷第13頁),且於原審先行調解程序前,被上訴人亦以其個人名義委任洪鈺婷為其訴訟代理人,有被上訴人之民事委任狀可憑(見原審卷第75頁),可知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真意即為以「被上訴人」個人為原告已甚明確,並非係以衡昱電商公司為原告,僅係於文末之簽名用印部分加蓋「衡昱電商公司」之公司大章。是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起訴時,在民 事起訴狀狀尾用印衡昱電商公司之大小章應為誤載,且於原審行言詞辯論期日前,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狀尾即已補正,有被上訴人之民事陳報狀可稽(見原審卷第96頁)。是上訴人為此爭執,容有誤會,自無可採。 ㈡就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規定部 分: ⒈按調解程序於法院行之,於必要時,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行之;前項調解,得不公開;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除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第403條 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 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10條、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準用。 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及50萬元,依前開規定,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原審通知兩造於111年12月7日行調解程序,並將調解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並未遵期到場調解,調解即不成立,並送分案,嗣改分小字案件,定於112年1月1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通知上訴人於上開期日到庭,惟前揭通知書經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辯論等情,有拿士特公司變更登記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 限閱卷)及原審調解審理單、調解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證書、原審定於111年12月7日調解程序之送達證書、原審111年12月7日調解程序筆錄、原審審理單、原審定於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9至69、77、81至91頁)。則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節,亦有原審112年1月17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堪認上訴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從而,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准許被上訴人所為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而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所行之言詞辯論程序,於法無何違誤之處。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規 定,容有誤會,亦不足採。 ㈢就上訴理由指摘本件無侵權行為、民法第312條規定之適用部 分: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銷售影片、遭退貨之台塑生醫水姬美妍膠原飲照片、蝦皮賣場由拿士特公司轉讓至衡昱電商公司之證明文件、蝦皮消費者要求退貨退款之對話紀錄截圖、受害消費者帳號及消費金額表、被上訴人匯款予消費者之明細表、衡昱電商公司發函予消費者之截圖、函文等為其主張之佐證(見原審卷第21至23、29至57、97至148頁及證件存置袋),並非毫無提出任何證據,而原審係依據被上訴人 提出之上開證據,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審判決業已依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於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欄加以說明,亦無認定違法之情事。至上訴理由無非係認為上開證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惟究應如何評價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暨相關事實認定,乃係涉及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指摘,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