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巨登工程有限公司、劉進義、碩福建設有限公司、游承蕙、元大金開發有限公司、黃淑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巨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進義 訴訟代理人 蕭烈華律師 複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被 告 碩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承蕙 被 告 元大金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參佰捌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萬7,6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請求金額變更為82萬8,386元, 其餘不變,核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12日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秋葉原建案之 板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作每平方公尺以530元計價 ,並加計5%稅金,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付款。原告完成首期基礎模板後,被告即依系爭契約以前揭計價方式核算工程款,給付共31萬1,640元予原告。然自第2期開始,被告主張工程款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將工程款10%作為履約保證金,以擔保原告完工全數模板工程,故自第2期開始至完工,被 告僅支付原告90%工程款,共計529萬5,476元,被告本應給 付原告之全額工程款應為588萬3,862元,而被告尚未給付10%為履約保證金,與法律性質為瑕疵擔保責任之保固保證金 不同,被告已占有建物並使用、銷售,自當視為已完成驗收,被告何有不給付履約保證金之理?豈料,原告完工後向被告請款10%履約保證金,共計58萬8,386元,被告卻委請律師發函表示系爭工程有瑕疵,原告經通知後未改善,被告另覓人施作花費金額應自履約保證金扣除,扣除後僅餘4萬3,350元云云,惟被告陳稱諸多瑕疵實有可能是放樣疏失所造成,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依民法第493條規定應定期限請 求原告修補,原告如不逾期限修補時,被告始得自行修補,實無從逕自於工程款苛扣之理,倘原告有未於被告所定期間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之事實,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另為被告施作擋土牆工程(下稱系爭擋土牆工程),雖兩造並未簽立書面,然被告前開寄發律師函內業已自認雙方成立承攬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擋土牆工程款為24萬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被告倘主張系爭擋土牆工程有瑕疵,亦應定期催告原告修補,原告未於期限修補或拒絕修補,亦無逕自於工程款苛扣之理。綜上,被告就系爭工程、擋土牆工程尚積欠原告工程款82萬8,386元,爰依系爭契約及承 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擋土牆工程之施作過程中,瑕疵可謂觸目所及比比皆是,被告公司經理戴力豪亦屢次催促、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改善之,但因原告雇工幾乎為臨時派遣性質,到工不固定,亦經常出現非專業者,只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2位兒子會進場處理,然畢竟人少事多無法解決,最後被 告只好自費雇工予以系統性、終極性改善處理。被告為專業建商,豈有眼見建物營建上瑕疵而不告知催促原告改善之理?依一般社會正常之生活與工作經驗,誠屬難以想像之事,依系爭契約第13條「監造作業」之合意規定,允許被告派駐現場監工主任戴力豪為日常、經常性督導、敦促原告,兩造早就催告知方式於契約中達成一致協議,由被告之工地主任適時、隨時為之,豈容其事後佯裝不知之理,而監工主任於日常監工過程,當然是發現瑕疵即口頭告知,並定期要求改善,豈有現場默聲,逕回辦公室發存證信函之理?依被告提出現場照片,可知瑕疵主要為泥作表面凹凸不平整,需重新表面處理,或打掉、或動用機具磨平、或需重新補厚澆注,以利後續上漆、鋪地磚、貼磁磚等,原告亦明知其瑕疵所在,以致於在所謂「完工」(110年3月27日)後自知無法通過驗收,且被告仍另外自費雇工整修中,原告法定代理人以LINE向被告經理戴力豪要求給付10%工程款後時,表示後續尚 未處理完的「阿里阿雜」(即瑕疵部分),原告法定代理人會幫被告完成,要被告不用擔心。而被告確實自原告所謂完工後因屢催促原告改善瑕疵未果,只好另行僱請銘順工程行、新城點工、振宏工程為改善整補修復工程,總計花費為:⑴點工費:12萬800元。⑵補點A區外牆泥作加材料費(嚴重凹 凸):17萬元。⑶補點B區外牆泥作加材料費:12萬元。⑷補 點A區加B區樓梯梯面加材料費(嚴重凹凸):10萬5,000元 。⑸系爭擋土牆工程瑕疵改善加材料費(嚴重凹凸):為8萬 元,以上合計為59萬5,800元。經精算後,扣除未押10%工程款已付清、未含系爭擋土牆部分之工程總款項未稅價為558 萬217元,10%為55萬8,022元,加計系爭擋土牆工程款24萬 元,原告原可請求79萬8,022元,扣除被告自行改善支出59 萬5,800元,原告只可請求20萬2,222元,被告之修補費用並非過鉅,佔銘順工程行請求泥作總金額只有約13 %,合乎適當、必要、比例原則,且仍有餘額給付原告,可見被告並非惡意苛扣、故為不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於超過20萬2,222元部分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擋土牆工程並已完工,被告就系爭工程部分尚有工程款10%計算之履約保證金58萬8,386元尚未給付,系爭擋土牆工程款24萬元則均未給付,依系爭契約、擋土牆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總計82萬8,386元等語 ,被告固未否認系爭工程、擋土牆工程均已完工,然抗辯前開工程均有瑕疵,原告經被告催告修補未能修補完成,被告因而另雇工修補支出59萬5,800元,原告僅得請求20萬2 ,222元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工程、擋土牆工 程有無瑕疵?倘有,被告是否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履約保證金及系爭擋土牆工程款 ?倘可,得請求數額為多少?經查: ㈠系爭工程、擋土牆工程係有瑕疵,惟被告限期原告修補瑕疵部分業經原告改善完成: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合約,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2頁),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擋土牆工程口頭成立承攬契約,且承攬報酬約定為24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㈠乙方(即原告)於訂約時應提供本契約所 載工程總價百分之十之乙方本票(由乙方負責人背書),交付甲方(即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約定(見本院卷第2 5頁),可知原告就系爭工程應提供工程總價10%計算之履約保證金,而原告主張該履約保證金係由被告自第2期款起, 每期扣除10%工程款未給付原告之方式提供,並提出原告自109年12月14日至110年3月27日期間請款之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8頁),此同為被告所不否認,亦可認定。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擋土牆工程已經完工,該建案並已於1 11年1月10日竣工等情,並提出該建案之建築執照存根查詢 系統之查詢結果為佐(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90頁),被告僅抗辯原告就前開工程施作係有瑕疵,並提出瑕疵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52頁),可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擋 土牆工程確已施作完成。而原告雖否認系爭工程、擋土牆工程係有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云云,然原告自承其有委請訴外人陳吉進場打石,證人陳吉並於本院證稱:我印象中原告公司請我去做過10幾次打石,去打石的原因有要把牆壁打薄1 、2公分,因為牆壁厚度不一致,要把它修平,我去打石的 時候水泥廠商已經進場,水泥廠商會標示出來哪些需要打石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且證人即銘順工程行人員張碧 生亦於本院證稱:(被告提供)照片內紅色噴漆是我噴的,噴的位置就是需要打石修補的,因為有的牆壁太厚必須要打薄,我們才有辦法粉刷,我有跟業主說要先打石處理,另外也有牆壁凹進去不平整的,我線拉好有請業主來看,有跟業主說凹進去不夠的部分要補錢給我,我才願意做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至第319頁),堪認系爭工程、擋土牆工程係有牆壁太厚需打石處理,以及牆壁凹進去需泥作補強之瑕疵存在。 ⒊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民法第4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⑴系爭工程、擋土牆工程固有牆壁太厚或凹進去之瑕疵,然原告就牆壁太厚需打石部分係有進場修補,此經證人陳吉前開證述明確,而證人張碧生於本院亦證稱:業主打完石之後,我正式進場的期間,我就沒有看到再進場打石了,我沒有幫業主做打石,我只有承包牆面粉刷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 ),可認於銘順工程行正式進場施作水泥粉刷時,系爭工程、擋土牆工程因牆壁太厚需打石處理之瑕疵,業經原告修補完成。被告雖辯稱其另有自聘打石工云云,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僅提出銘順工程行之請款單,以及垃圾清運廠商振宏工程行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63頁),均未提出其他打石廠商之請款單據以實其說,倘若系爭工程、擋土牆工程應打石處理之瑕疵,係如被告提出照片所示如此範圍廣布,被告支出之打石費用應非甚微,自無不予提出之理,被告卻未提出該部分單據為佐,顯與常情不符,故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⑵又原告雖無就牆壁凹進去需泥作補強之瑕疵進場修補,然原告否認被告曾就此部分瑕疵通知原告修補,且證人即被告工地主任戴力豪於本院證稱:因為當初板模基準線沒有拉好,所以後續泥作廠商要補這些厚度,板模拆除後同一面牆的厚度並不一致,需要後續泥作來補足,原告施作的板模工程距離基準線或誤差範圍多少都有明確的數據,我們是請原告就厚度太厚或者樓梯高度不一的部分要做打石的瑕疵修補及垃圾清運,至於誤差範圍部分比較專業是請泥作來做補強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09頁),可知被告就牆壁凹進去之瑕疵,並未通知原告修補,而係逕自委請泥作廠商進場時補強,與原告主張其未受被告通知修補瑕疵乙情相符,則難認被告就此需泥作補強瑕疵部分,有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告限期進行修補之事實。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履約保證金及系爭擋土牆工程款共計 82萬8,386元: ⒈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擋土牆工程業已完工,如前所述,且被告僅爭執應扣除瑕疵修補費用,並未爭執原告得請求給付10%履約保證金,堪認被告給付10%履約保證金之清償期限業已屆至。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自第2期開始給付之90%工程款金額,分別為109年12月14日給付59萬2,506元、109 年12月21日給付55萬1,937元、109年12月31日給付31萬1,555元、31萬9,516元、110年1月20日給付59萬3,500元、60萬7,030元、110年2月8日給付54萬2,420元、63萬3,575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堪認被告自第2期開始支付系爭工程90%工程款總額529萬5,476元,則系爭工程款總額應為588萬3,862元(計算式:529萬5,476元÷0.9=588萬3,862元,元以下小數點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支付529萬5,476元,尚有58萬8,386元未給付,加計系 爭擋土牆工程款24萬元,被告尚應給付82萬8,386元予原告 。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款總額應扣除清潔費8,343元、爆漿扣款 1萬3,800元云云,並提出原告會計柯馨惠簽認單據為佐(見本院卷166頁),然該等費用係被告計算工程款後方為扣除 ,乃被告實際支付金額,於計算被告應支付之系爭工程款總額時,自不應予扣除,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又被告另辯稱計算10%工程款應以未稅價計算云云,然兩造於系爭契 約報價單內已約定:「1.稅外加」(見本院卷第28頁),故被告以未稅價計算與兩造約定不符,自無可採。再被告固辯稱原告請求款項應扣除被告另雇工修補瑕疵而支出總計59萬5,800元云云,然按承攬人不於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同法第4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擋土牆工程雖有牆壁太厚、凹進去之瑕疵,然原告就太厚部分業已打石修補完成,而凹進去部分則未經被告通知原告修補,依前開規定自不得請求原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故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款項應扣除59萬5,800元云云,應屬無 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4日寄存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佐,於112年1月14日發生送 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擋土牆工程,且就被告通知修補瑕疵部分業已修補完成,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10%履約保證金及系爭擋土牆工程款,共計82萬8,386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擋土牆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 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