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竣盛工程有限公司、李再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竣盛工程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李再興 訴 訟 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黃詩涵律師 複 代 理 人 蔡昱延律師 被 告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凌鴻章 訴 訟 代理人 廖芊卉 被 告 明德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明德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李承志律師 被 告 星亞鋼鐵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許瀚中 被 告 邱自強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余岳勳律師 複 代 理 人 李育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宏公司)、明德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德公司)、星亞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星亞公司)為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前段等規定 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511,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有民 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先 追加黃明德為被告,並就被告偉宏公司部分追加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227條及231條規定,復將原聲明變更為先位為先位聲明,並追加被告黃明德同負連帶給付責任,且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偉宏公司應給付原告1,511,92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明德公司、黃明德、星亞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11,9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上開2聲明所命給付金額,其中1項被告如已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有原告之民國112年6月13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52頁)。嗣又追加邱自強為被告,聲明部分則就先位聲明部分、備位聲明第2 項部分,均追加被告邱自強同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有原告之113年1月9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等件可佐(見本院 卷二第71至73頁);再就被告黃明德、邱自強於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第2項之利息起算日分別變更為被告黃明德自「112年6月27日(即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 、被告邱自強自「113年1月12日(即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63頁);末就聲明部分撤回備 位聲明之情,有原告之113年9月11日民事變更聲明狀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99頁),是原告追加被告黃明德、邱自強, 就被告偉宏公司部分追加請求權基礎,復先追加備位聲明,復又撤回備位聲明,均係基於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就變更被告黃明德、邱自強之利息起算日部分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述,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偉宏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偉宏公司於110年11月15日簽立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偉宏公司將其向訴外人忠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順公司)承攬之「板橋中正段集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中之連續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詎偉宏公司未盡系爭工程之管理監督之責,於111年6月21日允許其鋼筋廠商即星亞公司,協同星亞公司委託之明德公司進入系爭工程之工地吊掛搬離鋼筋,由星亞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黃明德操作50公噸卡車式起重機,並由星亞公司員工即被告邱自強在前指示鋼筋之吊掛、星亞公司當時負責人許勇星在旁協助,然因被告邱自強於指示上及被告黃明德於操作起重機之過失,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起重機之負荷次數、負荷重量,構造之鋼材、接合處或焊接處有無變形折損破斷,及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竟吊掛鋼筋重約8.49公噸,逾該起重機之承重限制,因而導致起重機旋轉盤斷裂、吊臂倒塌 ,造成現場之許勇星死亡,並致 原告已施作之A18單元之鋼筋籠(下稱系爭鋼筋籠)損壞(下稱本件工安事故)。系爭工程因本件工安事故遭新北市政府 勞動檢查處(下稱新北市勞檢處)於111年6月29日勒令停工,至111年8月21日系爭工程方才復工。原告放置於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內之機具(吊車65T、吊車50T、超音波、挖土機、 鏟土機、鋪路鐵板、鐵網、H鋼、發電機300K)等相關營業物品,均因勒令停工而無法退場,僅得繼續放置於工地現場,致原告因營業物品不能使用受有該段期間租金之損害1,427,922元及系爭鋼筋籠損壞之重製費用84,000元,是原告所受 損害合計為1,511,92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 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偉宏公司未善盡工地現場管理、監督之責,致本件工安事件發生 ,原告亦 得併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偉宏公 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1,922元,及被告偉宏公司、星亞公司、明德公司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黃明德自112年6月27日(即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邱自強自113年1月12日(即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偉宏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所為陳述則以:被告偉宏不司因國內疫情及工程環境缺工缺料原物料 漲等因素影響致發生跳票事件,被告星亞公司因而於111年6月21日,自行僱用被告明德公司之吊車,在未經被告偉宏公司同意下,擅自進入系爭工程之工地,操作吊車吊掛鋼筋,致發生人員傷亡,事發當日現場工地主任當場阻擋無效,告知相關危害仍無法阻止,被告偉宏公司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自不負賠償責任。本件工安事故發生,雖經主管機關於111年6月28日勒令停工,但並未限制現場工程車輛、物品不能運離,原告知悉工安事故發生而無法施作工程時,自應先將機具退租減少損害,況原告亦應證明於上開停工期間確有將其所稱之機具停放在系爭工程工地。另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金額包含百分之5營業稅,然被告偉宏公司並未 向國稅局申報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故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百分之5營業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被告星亞公司、邱自強則以:被告星亞公司及明德公司等人員係經被告偉宏公司允許進入系爭工程之工地,並非擅自進入,且當時被告偉宏公司已因財務問題,於111年6月20日自行停工,故原告所稱因系爭工地停工所受損害與被告星亞公司人員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再被告星亞公司與明德公司間並無承攬關係,承攬關係存在於被告星亞公司與訴外人承明有限公司(下稱承明公司)間,被告明德公司為承明公司自行找來完成工作,與被告星亞公司無涉。另原告所稱租金之損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尚不得以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再被告黃明德為職業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該起重機駕駛座內貼有定格總荷重表,並有示警器,其於本件事故中本應基於其專業研判可吊掛物品重量,許勇星及被告邱自強僅係協助確認勾環是否扣緊、試吊時回報吊掛物品是否重心平衡及回報吊掛過程環境狀況,以供被告黃明德完成吊掛作業,本件工案事故發生時,被告黃明德無視駕駛座內警報器聲響,仍操作強行掛起鋼筋,方造成本件事故,此與被告星亞公司在場人員即許勇星、邱自強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再者,若移動式起重機回旋轉盤與車身連結處穩固,則縱使吊掛過重,彎曲之吊臂應會繼續彎曲直至吊掛之鋼筋墜落地面,或吊臂彎曲至斷裂,而不會發生本件事故中與車身連結之回旋轉盤上固定鉚釘斷裂、吊臂傾倒壓死許勇星之情形。另系爭鋼筋籠為忠順公司所有之物品,原告不得就此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所稱租金損害,與其業主即被告偉宏公司通知其進場施作之日期決定有關,原告應向被告偉宏公司請求滯工費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明德公司及黃明德則以:被告明德公司為承明公司臨時找來進行吊掛作業,並無承攬關係。本件工安事故中吊掛鋼筋係由被告星亞公司指揮,被告明德公司在場人員即被告黃明德係聽從被告星亞公司負責人許勇星及其員工即被告邱自強之指示而為吊掛,被告黃明德並未違反吊掛作業之安全規範,原告主張民法第191條之3危險責任並無理由,本件係依契約關係所生意外造成損害,應依契約關係處理。再原告主張所受之租金損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以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又本件工安事故係因被告星亞公司吊掛指示之錯誤所致,與被告黃明德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於停工期間,原告非不得暫時就其機具退租或移往其他工地施作,以減少租金成本之損失,原告竟任其機具空置系爭工地,故應不得就該部分損失向被告明德公司及黃明德請求,原告雖稱因與被告偉宏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未收受被告偉宏公司之通知前,無法將工程機具移出系爭工地,然其後忠順公司與被告偉宏公司110年8月24日完成協商並變更承造人,於110年9月7日完成簽約後復工繼續施作,故其所稱租金損 失與被告明德公司及黃明德無涉。再者,系爭鋼筋籠為忠順公司所有之物,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偉宏公司將其向忠順公司承攬之「板橋中正段集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因被告偉宏公司於111年6月間發生跳票事件,被告偉宏公司之鋼筋廠商即星亞公司欲取回其送至系爭工地之鋼筋,遂與其委請之承明公司所轉委請之明德公司於111年6月21日進入系爭工地吊掛搬離鋼筋,並由明德公司之負責人黃明德操作起重機,星亞鋼鐵公司當時負責人許勇星及員工邱自強於起重機前方指示鋼筋之吊掛,然於吊掛鋼筋時,起重機旋轉盤斷裂、吊臂倒塌,造成現場之許勇星死亡及系爭鋼筋籠損壞。系爭工程因此重大工安事故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新北市勞檢處)於111年6月29日勒令停工,至111年8月21日系爭工程方才復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8月18日新北工施字第111568623號函 (同意復工)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4、273至274頁),且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2年3月23日新北檢營字第1124658237號函暨附件勞動檢查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82頁),並有被告偉宏公司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6月29日新北檢營字第000000000號停工通知書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偉宏公司有未盡工地管理監督之過失,任由被告星亞公司、明德公司之人員進入工地,由被告黃明德操作起重機吊掛鋼筋、邱自強在起重機前方指示鋼筋之吊掛,操作起重機本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而被告黃明德在操作吊掛、被告邱自強在指示上分別有過失,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吊掛鋼筋之重量,致吊掛鋼筋超過起重機之承重限制,因而起重機旋轉盤斷裂、吊臂倒塌,造成現場之許勇星死亡及系爭鋼筋籠損壞,且系爭工程並經新北市政府勞檢處勒令停工,致原告放置於現場之機具無法移出使用,於停工期間受有租金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3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另被告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同法第12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34條第1項、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6條、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等勞動安全法規,故被告亦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故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應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偉宏 公司未善盡工地現場管理、監督之責,致本件工安事件發生,被告偉宏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 ,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再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 之3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性質屬於現代科技危險所致之意外 事故損害賠償法,其保護客體應為生命權、身體健康權與所有權,至於其他權利或純粹經濟上損失,則不包括在內(臺 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 侵權行為法除填補受害人之損害,亦劃定社會各人行為責任之範圍,而相較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保護客 體雖及於純粹經濟上損失,然184條第1項後段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第2項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 要件,於行為責任之範圍皆有所限制,而民法第191條之3規範行為人負推定過失責任,已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擴張行為責任之範圍,如再擴大保護之客體及於純粹經濟上損失,則其責任範圍恐過度擴張而無所邊際,非該條規範之旨。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地因本件工安事故停工,致其施工機具及鐵板等營業物品停放於系爭工地不能使用,因而受有租金損害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嘉敏營造有限公司請款單、包嘉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厚記重機有限公司請款單、友仁起重行請款單、暐得機電有限公司機械出租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至71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稱之租金損害,核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縱原告主張之上開損害屬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再者,依上開單據所載之工程名稱地點為「板橋篤行路」之情,有上開請款單及出租憑單可佐,而系爭工地之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對面」乙節,有工程合約書之 簡易合約書及合約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21頁),二者地點不同,亦無從證明原告提出之上開單據所租借機具、鐵板等物係送至系爭工程工地而停放於該處。況原告主張其所租借之機具、鐵板等物因主管機關勒令停工而不能退場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被告偉宏公司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停工通知書內容:「主旨:貴事業單位(名稱: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造之忠順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建工程(建照號碼……),應立即停工改善,如未經本 處復工檢查合格即使勞工在場作業,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移請司法機關參辦,請查照」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6月29日新北檢營字第000000000號停工通知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可知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係處以停工之處分,並無禁止工地內之機具不得移出工地,是原告主張:其所租用而停放於工地之機具因停工而不得退場之情,亦難認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租金損害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須權益所遭受之侵害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防止者,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必需具備二個要件,一為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一為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故此項侵權行為類型之成立,除須行為人有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對象,且其所請求賠償之損害亦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權益者,始足當之。 ⒉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該辦法附 表2之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得以安全衛生管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同法第12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雇主應依 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甚明;雇主應注意移動式起重機使用 時,其負荷次數及吊升荷物之重量,不得超過該起重機設計時之負荷條件,並應防止起重機構造部分之鋼材、接合處或銲接處等,有發生變形、折損或破斷等情形,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6條亦有規定;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一、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否則不得起動。但駕駛者依規定就位者,不在此限。……五、應依製造廠商規定之安全度及最大使 用荷重等操作,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4款雖 亦有明文。 ⒊惟查,上開職業安全法規之規範目的,係在保護在場之人員之人身安全,即在場人員之生命、身體權利,而非工地施工廠商之經濟上利益。是以原告主張其施工機具、鐵板等營業物品,因系爭工地停工無法移出使用而受有租金損害,尚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對象,是原告主張依該條請求被告賠償其前開租金損害,尚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其施作之系爭鋼筋籠因系爭事故損壞,而請求被告賠償重行施作費用8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鋼筋籠之原料為忠順公司所有,原告對其加工,加工費用以每公尺4,000元計,全長21公尺,費用共計84,000元,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鋼筋籠損害後其須重行施工 ,因而受有該加工費用之損害,此與系爭鋼筋籠之所有權歸屬無涉,被告自得請求賠償加工費用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鋼筋籠係忠順公司所有,故縱有損害其請求主體亦應為忠順公司,原告請求該筆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查,系爭鋼筋籠為忠順公司所有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陳稱並非請求鋼筋籠本身財產價值毀損之損害,而係請求重行施作之加工費用損失,核原告既係請求加工費用損害,然原告係依忠順公司請求而進行鋼筋籠修復之施工之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既係忠順公司請求而為修復,是其加工費用之支出核與本件工安事故之發生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是原告據此主張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無 理由。而原告既不得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亦不得依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規定主張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偉宏公司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不完全給付,債務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應視其有無盡到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定,如其注意義務未經約定或法律未規定者,原則上以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歸責事由,至於過失之標準,則由法院依事件之特性酌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尚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3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偉宏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書,由被告偉宏公司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然於111年6月21日因偉宏公司未盡系爭工程之管理監督之責,允許其鋼筋廠商即星亞公司,及明德公司進入系爭工地吊掛搬離鋼筋,致發生本件事故,系爭工地因此停工而導致原告受有前開租金損害、系爭鋼筋籠重行施作費用等損害,故依前開不完全給付規定向偉宏公司請求賠償等語,亦為被告偉宏公司所否認。經查,參前揭系爭工安事故之發生經過,本件事故係因為吊掛之鋼筋逾該起重機之承重限制,致起重機旋轉盤斷裂、吊臂倒塌,因而造成現場人員許勇星死亡及系爭鋼筋籠損壞之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009丶010號起訴書就被告黃明德、邱自強部分以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而年度訴字第1420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原告雖主張:因偉宏公司未盡系爭工程之管理監督之責,允許其鋼筋廠商即星亞公司,及明德公司進入系爭工地吊掛搬離鋼筋,方造成本件事故等語,然此為被告偉宏公司所否認,且衡諸常情,被告偉宏公司無論有無電許其鋼筋廠商星亞公司、及為星亞公司吊掛鋼筋之明德公司進入系爭工地,均無從據此逕認其有未盡系爭工程之管理監督之責,蓋吊掛鋼筋進、出工地,皆為工地所常見之事,而發生事故之卡車式起重機具勞動部職業安全署核發之移動式起重機合格證之情,有該合格證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而被告黃明德亦具有5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合格之情,有中國生產力中心結業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尚難逕以被告偉宏公 司未能阻止星亞公司、明德公司進入工地為可歸責之事由。且本件工安事故之發生,係因為吊掛之鋼筋逾該起重機之承重限制,偉宏公司是否阻止星亞公司、明德公司進入系爭工地,與系爭工安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被告偉宏公司請求上開損害賠償,尚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偉宏公司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11,922元,及複告偉宏公司、星亞公司、明德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黃明德自112年6月27日、被告邱自強自113年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