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欣林口鋼鐵有限公司、林道鋒、張瑞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欣林口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道鋒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張瑞榮 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劉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瑋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瑋成公司)向原告購買鋼筋等物作為該公司向被告承攬工程之用,由原告將鋼筋等物於工地交付予瑋成公司之受僱人後,製作請款書等瑋成公司請款,由瑋成公司簽發支票予原告。嗣因瑋成公司屆期跳票,經原告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及假扣押裁定與執行獲准在案,然被告對於假扣押之執行無故否認瑋成公司對於被告工程款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2、511條規定代位瑋成公司向被告請求本件工程款,併就周文隆、周萬吉(新興街工地)與張瑞榮(馬偕工地)貨款一併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1萬6,713元。 (二)被告否認瑋成公司完成工程,並稱雙方業已終止契約云云。惟查,被告固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隨時終止其與瑋 成公司間之工程契約,然就瑋成公司已完成之工程仍應支付適當之報酬作為賠償。況原告業已在瑋成公司退票之時即通知被告,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查封瑋成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被告任意否認瑋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自無理由,縱認被告與瑋成公司間已終止契約,其時間均在原告函知被告後,更無可採。 (三)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張公館新建工程合約書第42條,竟記載合約有A、B版,即實際工程款為1,500餘萬元,申報的工 程款僅200餘萬元,足見被告與瑋成公司並非誠信之人。 另依被告與瑋成公司之合約終止協議書第3條,系爭工程 業已完成至結構體完成,亦即,原告交付之鋼筋等物均施作於結構體內,與瑋成公司未完成之部分無涉,是原告之請求尚屬有據。 (四)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瑋成營造有限公司81萬6,713元,暨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予由原告 代為受領。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81萬6,713元工程款予瑋成公司並由 原告代為受領。惟查,被告與瑋成公司所簽訂之「張公館新建工程合約書」,雙方業已於111年7月1日簽訂「合約 終止協議書」合意終止上開工程合約。此外,揆諸「合約終止協議書」第三、五條,可徵自被告與瑋成公司合意終止工程合約後,雙方已結清工程款及其他因承攬工程所生之費用,故瑋成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則原告之請求誠屬無稽。 (二)況且,縱認瑋成公司尚有工程款或其他債權可向被告請求,原告既未證明瑋成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更未說明原告可代瑋成公司受領被告所為給付之依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請求其可代瑋成公司受領款項云云,於法無據且不適格。 (三)原告固稱被告與瑋成公司終止契約之時點係於原告函知被告後;依「張公館新建工程合約書」第42條,竟記載合約有A、B版,即實際工程款為1,500餘萬元,申報的工程款 僅200餘萬元,足見被告與瑋成公司並非誠信之人云云。 然依被告與瑋成公司於111年7月1日簽訂之「合約終止協 議書」第三條,可證被告就瑋成公司已施作完畢之工程範圍,已結算完畢,且雙方就系爭工程而言,對於他方已不得再為任何請求或主張;此外,原告所提出之函知被告之存證信函寄送時間為111年7月22日,晚於被告與瑋成公司終止工程合約後;至被告與瑋成公司間約定之工程款金額及簽定二個不同版本之合約等情,均非本件訴訟應審理之範圍。則原告空言稱被告未證明瑋成公司對其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云云,應屬無稽。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參)。查原告主張代位瑋成公司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揆諸前述,自應證明瑋成公司對被告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而查原告就此僅提出瑋成公司支票簽收回執、原告之請款單、原告與瑋成公司之合約書、原告公司開立予瑋成公司之發票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6號「下稱士林」卷第18頁至第20頁至第63頁),然就被告是否積欠瑋成公司工程款,且是否達可 行使權利狀態之證據均付之闕如,已難認原告主張可採。況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瑋成公司間合約終止協議書,第三條記載:「瑋成營造依據本約施工至結構體完成,雙方核實工程無誤,已由乙方全部支領完畢」等語,有上開合約終止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士林卷第174頁至第175頁),更無從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自不應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51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瑋成營造有限公司81萬6,713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予由原告代為受 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