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龑展營造有限公司、孔祥輝、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馬志綱、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袁藹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6號 原 告 龑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祥輝 被 告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馬志綱 被 告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袁藹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其向被告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承攬工程,並由被告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監造,而原告除施作原承攬契約項目外,被告二人另要求原告追加施工,卻拒不付款,因而起訴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工程款。而查,依原告所提其與被告冠德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29條約定「雙方因簽訂或履行本合約涉訟時,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悉原告與被告冠德公司間就上揭工程契約所生債權債務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