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齊崴營造有限公司、吳振平、華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慶堯、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凌鴻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2號 原 告 齊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平 訴訟代理人 劉紀寬律師 被 告 華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慶堯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被 告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鴻章 訴訟代理人 廖芊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正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宏公司)就華鋐企業汐止厚德段集點宅大樓新建工程之連續壁工程對被告華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鋐公司)有新臺幣(下同)7,393,531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㈡被告華鋐公司應給付被告偉宏公司7,393,53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由原告代被告偉宏公司受領。」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偉宏公司就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等7筆建照號碼為109汐建字第00551號工程對 被告華鋐公司有7,393,531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㈡被告華鋐 公司應給付被告偉宏公司7,393,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 原告代被告偉宏公司受領。」等語,有原告之民事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1、292頁),是原告上開補正聲明第一項之工程名稱,核係特定工程項目,非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偉宏公司承攬被告華鋐公司之華鋐企業汐止厚德段集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偉宏公司並將其中工程項目「連續壁工程」(下稱系爭連續壁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原告與被告偉宏公司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15 日簽立簡易合約書(下稱系爭連續壁合約)在案。依系爭連續壁合約「付款辦法」、「一、每月30日估驗計價,乙方(即原告)應附上請款單明細、發票、施工照片、施作圖說位置標示等文件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核實後,於次月18日起放款。二、依合約計價單請款90%(45天票期)。三 、保固保留款10%」約定,原告乃於111年3月25日提出工程 估驗請款單,向被告偉宏公司請求系爭連續壁工程111年3月11日至同年月25日實際施作部分應給付之工程款362,029元 ,被告偉宏公司因此簽發支票金額362,029元,支票號碼SC0000000號,發票日111年6月30日之第一銀行重陽分行支票一張以支付第一期工程款,原告另於111年4月25日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向被告偉宏公司請求系爭連續壁工程111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25日實際施作部分應給付之工程款159萬5,131 元,被告偉宏公司因此簽發支票金額1,595,131元,支票號 碼SC0000000號,發票日111年7月26日之第一銀行重陽分行 支票一張以支付第二期工程款,原告並於111年5月25日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向被告偉宏公司請求系爭連續壁工程自且111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19日實際施作部分應給付之工程款5,436,371元。 ㈡詎原告提示上開兩張支票後接獲第一銀行以被告偉宏公司「存款不足且已為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可見被告偉宏公司係明知原告系爭連續壁工程將於000年0月間全部施作完畢之情形,故意將第一期工程支票款發票日延到111年6月30日丶第二期工程支票款發票日延到111年7月6日,嗣被告偉宏公 司對原告提出第三期工程估驗請款單更完全放任不顧,明顥有惡意倒帳之嫌,因被告偉宏公司至少積欠原告系爭連續壁工程款7,393,531元(計算式:362,029元+1,595,131元+5,4 36,371元=7,393,531元),原告於000年0月0日間寄發三重中山路郵局521號存證信函通知請領工程款事宜,但被告偉 宏公司迄今依舊置若罔顧,尤其依據上開合約書「付款辦法」之規定,原告於111年5月19日業已施作完畢系爭連續壁工程,被告偉宏公司實無任何理由逃避應給付7,393,531元工 程款之義務。 ㈢被告偉宏公司積欠原告7,393,531元(含稅)連續壁工程款, 原告已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34054號支付命令,而被告偉宏公司因承攬被告華鋐公司之系爭工程,被告偉宏公司對被告華鋐公司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遂以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偉宏公司對被告華鋐公司之系爭連續壁工程款債權,經該院以112年度司執菊字第1976號函囑託鈞院強制執行,嗣由 鈞院於112年1月9日以北院忠112司執助字第600號函向被告 華鋐公司核發扣押命令,惟被告華鋐公司對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故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偉宏公司與華鋐公司間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係因被告華鋐公司對被告偉宏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有所爭執,致影響原告系爭連續壁工程款債權之受償可能性,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原告對被告偉宏公司、華鋐公司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㈣被告偉宏公司資金週轉不靈積欠原告系爭連續壁工程款,被告華鋐公司先前就此曾多次召開會議,協議將支付被告偉宏公司之連續壁工程款直接給付原告,因此被告華鋐公司與偉宏公司乃協議製作「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抛棄&結算書(採實支成本計算至11105月)」,依上開結算書所示「偉宏 營造至111/5/30依實支成本已支付$29,942,870元(含稅) 」、「若偉宏同意拋棄承攬並結算金額,華鉉應再給付$16,579,410元,其中未付廠商$15,034,836元由業主(即被告華鉉公司)直接給付廠商,餘額應再支付偉宏營造」内容,及被告偉宏公司民事答辯狀第3頁第1行記載「被告111年6月30日工地停工時,已將連續壁工程全部完成,被告華鉉公司於111年7月5日終止工程合約,雙方應進行結算,經被告結算 工地現場已施作之工項、材料等,應計價金額總計32,957,808元,扣除華鉉公司已支出款項13,332,132元,尚應再給付被告19,625,676元,被告未支付原告之工程款7,393,531, 同意將華鉉企業應支付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等語,可見於被告偉宏公司111年6月30日停工前實際支出之工程款,遠高於被告華鉉公司給付之13,363,460元,故被告華鋐公司短少給付被告偉宏公司至少16,579,410元工程款,故被告偉宏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華鉉公司給付不足之工程款項,從而被告偉宏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告華鉉公司自應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而被告偉宏公司現顯已陷於無資力,且其至今仍怠於向被告華鋐公司行使系爭連續壁工程款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偉宏公司對被告華鋐公司提起本 件訴訟,訴請代位受領系爭連續壁工程款7,393,531元,自 屬有據。 ㈤被告偉宏公司雖同意將被告華鋐公司應支付被告偉宏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然被告偉宏公司並未表明債權讓與之7,393,531元與被告華鉉公司尚應給付之19,625,676元工程 款間有何關聯,自難謂已明確特定債權讓與之範圍及標的,原告實無從就其債權讓與表示同意或承諾,故其所為之債權讓與契約自不生效力。再者,依據被告華鉉公司提出被證4 號第3頁「請款内容」攔位記載「連續壁完成所有單元」、 「本期請款實際總金額」攔位記載「7,289,160」、及被證5號第2頁支票付款簽收回聯金額共計728萬9,160元(計算式:1,822,290×4=7,289,160),可見被告華鉉公司已給付連續壁 工程款7,289,160元,故被告偉宏公司就系爭工程得向被告 華鉉公司再請求給付至少16,579,410元,但上開金額並不包括連續壁728萬9,160元工程款,故被告偉宏公司所述「被告未支付原告之工程款7,393,531,同意將華鉉企業應支付被 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等語,顯屬誤會,而係以不存在之債權為讓與之標的,故依上開規定,被告偉宏公司所為之債權讓與應無效。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偉宏公司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7筆建照號碼為109汐建字第00551號工 程對被告華鋐公司有7,393,531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㈡被告 華鋐公司應給付被告偉宏公司7,393,53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代被告偉宏公司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華鋐公司則以: ⒈被告華鋐公司與被告偉宏公司於110年10月1日簽定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雙方約定以總價承攬之模式,由被告偉宏公司以127,880,000元承攬被告華鋐公司之「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等7筆,建照號碼:109汐建字第00551號 」建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被告偉宏公司於000年0月間對於其下游廠商如支撐工程、混凝土材料以及連續壁工程、土方工程等包商產生跳票問題,於111年6月21日停工,幾經催告無果,被告華鋐公司乃於同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偉宏公司於函到3日内解除跳票問題並全面復工,惟被告 偉宏公司逾期未改善,現場未復工,亦無見其對於跳票問題提出任何說明,是被告乃於111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以被 告偉宏公司無故停工且顯有不能依約履行合約之情事,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4項、第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條 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合約。 ⒉被告華鋐公司並未與被告偉宏公司協議製作「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拋棄&結算書(採實支成本計算至11105月),原告所述並非事實,系爭拋棄結算書僅係被告偉宏公司單方製作之文件,被告華鋐公司並未參與,被告華鋐公司與被告偉宏公司皆未就系爭拋棄結算書之内容有所簽認,雙方並無合意,是以系爭拋棄結算書,對於被告華鋐公司及被告偉宏公司不生結算之效力。且系爭拋棄結算書竟係以被告偉宏公司對於承攬系爭建案「實際支出之成本」為結算之基礎,而非以系爭合約書之單價為計算,此不僅與系爭建案為總價承攬之精神有所齟齬,亦不符合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之付款方式。再者,系爭結算表之項目甚至存有「公司内外行政管理費及薪資8%」、「仲介費」等與系爭建案工程承攬項目無涉之項目,以上總總,已徵被告華鋐公司根本不可能同意以系爭拋棄結算書之方式與被告偉宏公司為工程之結算,更遑論雙方對於系爭拋棄結算書之結算結果具有合意,而有被告華鋐公司應給付被告偉宏公司16,579,410元之情形存在。 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付款方式:甲方依乙方工程階段 完成比例付款,如附件之付款項目表。…」,再參「華鉉企業汐止案新建大樓工程付款項目表:『項次:1,内容:簽約 金,請款比例:5%,請款金額6,394,400,保留款5%:319,700,實領金額:6,074,300』、『項次:2,内容:連續壁完成 所有單元,請款比例:6%,請款金額7,672,800,保留款5% :383,640,實領金額:7,289,160』…」,被告華鋐公司與被 告偉宏公司於履行系爭工程合約時,皆秉持誠信並依上開約定,進行工程完工階段之計算及工程計價、付款,被告偉宏公司110年10月5日及111年5月25日依系爭工程完成階段,提出之款項申請單,其上載明請款内容為「簽約金」、「連續壁完成所有單位」,其工程款扣除5%保留款之金額後,被告華鋐公司分別須支付6,074,300元、7,289,160元,共計為13,363,460元,就前開「簽約金」、「連續壁完成所有單位」之完工階段,被告華鋐公司皆已依約就申請單之内容如實支付,是就「系爭連續壁工程」,被告偉宏公司已完成該部分之工程階段,雙方已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及付款項目表為 計價及付款完竣,被告華鋐公司對被告偉宏公司並無積欠工程款項,實屬明確。被告偉宏公司即債務人對於被告華鋐公司就並無債權之存在,原告即債權人自無權利得代位被告偉宏公司向被告華鋐公司行使,故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偉宏公司受領系爭連續壁工程款739萬3,531元,顯屬無據。 ⒋就被告偉宏公司無故跳票及工程全面停工之情,被告華鋐公司為避免工程停擺所生之安全疑慮,先行代被告偉宏公司就安全支撐工程、土方工程已施作部分,分別墊付予廣豐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廣豐公司)1,731,534元、禹福有限公司( 下稱禹福公司)3,780,531元,墊款項共計為5,512,065元(計算式:1,731,534元+3,780,531元)。被告華鋐公司為使系爭建案得繼續進行,於知悉被告偉宏公司無故跳票之初,即積極尋覓他人承接系爭工程尚未施作之項目,終於000年00月間就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全部發包,就前開安全支撐工 程與廣豐公司另立新合約,承攬總價為2,258,466元;土方 工程尚未施作之部分與禹福公司另立新合約,承攬總價為2,543,122元;就其餘未完成之工程項目則另行發包與鵬宇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鵬宇公司),承攬總價為128,257,239元 (註:此金額已扣除原合約所無之項目:景觀工程272,761 元)。循上,然被告偉宏公司違約之事,致被告華鋐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所應支出承攬報酬增加為152,599,090元( 計算式:已給付被告偉宏公司之工程款13,363,460元+被告偉宏公司尚未請領之工程款6,146,803元+廣豐公司之工程款 2,258,466元+禹福公司之工程款2,543,122元+鵬宇公司之工 程款128,257,239元),是被告華鋐公司因被告偉宏公司無 故停工而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5條終止合約,致被告華鋐公司完成系爭建案額外支出至少24,689,090元(計算式:152,569,090元-127,880,000元),此為被告華鋐公司所受之損害,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5條第1項規定,被告華鋐公司自得請 求被告偉宏公司賠償上開費用增加之損害。 ⒌除被告華鋐公司重新發包所生之差額損害外,於被告華鋐公司重新發包前,亦額外支出如管理雜支費用、現場工地主任費用、安全觀測費用、自來水費用、台電費用、臨時水電代辦費用等,至少403,647元。 ⒍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8條第7項約定:「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 未依照本合約各項規定辦理,經甲方以書面定期要求改善仍未改善者,乙方應按逾期之日數每逾一日,賠償工程合約總價千分之一懲罰性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份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份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份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合約總價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被告華鋐公司於111年6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偉宏公司於函到3日 内解除跳票問題並全面復工,惟屆期仍不獲改善,是被告偉宏公司應按上開約定,自111年6月27日起至111年7月5日雙 方中止系爭工程合約日止,被告偉宏公司逾期8日,每逾一 日賠償工程合約總價千分之一懲罰性違約金即127,880元( 計算式:1億2,788萬元×0.001),被告偉宏公司應給付被告華鋐公司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023,040元(計算式:127,880元×8日)。 ⒎綜上,被告華鋐公司得請求被告偉宏公司給付⑴代墊款:5,51 2,065元、⑵重新發包所生之價差損害:24,689,090元、⑶重 新發包前額外支出之管理費用等損害:403,647元、⑷懲罰性 違約金:1,023,040元。縱經被告華鋐公司結算後被告偉宏 公司尚有未領之工程款項6,146,803元,惟經依系爭工程合 約第22條第3項約定扣除及民法第334條第1項為抵銷後,其 亦已無債權得對被告華鋐公司請求。 ⒏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偉宏公司則以: ⒈近年因國際情勢因素及新冠肺炎疫情,缺工、加上通膨造成物料及工資大漲等因素,被告偉宏公司為支付下游廠商工程款,只得向銀行、民間借貸,然金主卻於111年6月18日無預警將所簽發之保證票存入銀行,即因存款不足而跳票,其他持有被告偉宏公司簽發保證票之金主,風聞被告偉宏公司跳票後,亦相繼將持有之支票存入銀行,致被告偉宏公司無力處理跳票事宜,導致被告偉宏公司出現經營危機,於111年6月30日停工並結束營業。被告華鋐企業並於111年7月5日以 存證信函終止雙方工程合約,被告偉宏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最終無法完成興建。而系爭工程被告偉宏公司如順利全部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付款方式應依合約第4條規定:「甲方依乙 方工程階段完成比例付款,如附件之付款項目表」,但如若新建工程乙方未能全部施作完成,則處依合約第25條第2項 規定:「甲方認為工程有終止或解除必要…乙方…已完成工程 及進場材料均由甲方依契約核實給價…」,系爭工程被告華鋐公司於111年7月5日與被告偉宏公司終止工程合約,雙方 應依合約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偉宏公司於工地現場已 完成部分,依合約標單估價單金額進行結算。 ⒉被告華鋐公司於111年7月5日與被告偉宏公司終止工程合約, 被告偉宏公司於工地現場已完成部份依合約標單估價單金額提出工程結算表,然因被告華鋐公司提出代被告偉宏公司支付廣豐公司1,731,534元及禹福公司3,780,531元,共計:5,512,065元,故代支付已完成之工項亦一併列入工程結算表 ,被告偉宏公司重新再整理工程結算表並檢附施工相片、廠商報價單、合約、發票等相關資料佐證,結算後應支付被告偉宏公司金額為36,400,175元(詳附件一:工程結算書112/9/26更正版),扣除被告華鋐公司已支付被告偉宏公司工程款共計13,363,460元,及扣除被告華鋐公司代支付廠商廣豐公司、禹福公司等金額5,512,065元後,被告華鋐公司應再 給付偉宏營造17,524,650元(計算式:36,400,175-13,363, 460-5,512,065=17,524,650)。 ⒊原告向被告偉宏公司請求支付之工程款7,393,531元(其中11 1年度促字第34054號支付命令1,957,160元,己取得債權憑 證即鈞院112司執001976號),被告偉宏公司未支付原告之 工程款7,393,531元,同意將被告華鋐公司應支付之工程款 債權轉讓予原告。 ⒋前述結算後應系付被告偉宏公司金額36,400,175元,被告偉宏公司結算請求之項次13鑑界及鄰房鑑定及維護費1,200,000元部分同意刪除,結算後應支付被告偉宏公司金額為35,291,375元(詳附件二:工程結算書差異表112/12/20更正版)。 ⒌被告偉宏公司未完成部分之合約金額為92,588,625元(即系爭工程合約總價1億2,788萬元-被告偉宏公司已完成之工程計價金額35,291,375元=92,588,625元);而被告華鋐公司重新發包予鵬宇公司之合約承攬總價為1億2,853萬元,顯見重新發包所增加支出費用為650,000元(1億2,853萬元-92,5 88,625元=650,000元)。因重新發包鵬宇公司之估價單,其 中假設工程項次11買方客變作業費(含製圖、會議協助)840,000元、項次13鑑界及鄰房鑑定及維護費1,200,000元,及基礎工程-連續壁接頭V槽打出抓漏抹平620,000元、洗車台 施工費144,900元、景觀工程272,761元、耐震標章160,000 元等,比對被告華鋐公司與被告偉宏公司合約書估價單無這些項目之報價,故終止契約後重新發包鵬宇公司,合約估價單新增工項之金額應予扣除,是以,被告華鋐公司重新發包之金額並未有增加情形。 ⒍被告華鋐以合約承攬金額1億2,788萬元之千分之1計算,請求 懲罰性違約金102萬3,040元,然被告華鋐公司終止合約前,被告偉宏公司結算已完成之工程款金額為35,291,375元,故應以被告偉宏公司已完成可計價請款金額35,291,375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較為適當共計282,331元(計算式:35,291,375×0.001×8天=282,331元)。 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96頁): ㈠被告華鋐公司與偉宏公司於110年10月1日簽定工程合約書,雙方約定以總價承攬之模式,由被告偉宏公司以127,880,000元(含稅)承攬被告華鋐公司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等七筆,建照號碼:109汐建字第00551號」建案工程。被告偉宏公司並將其中工程項目「連續壁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原告與被告偉宏公司於110年11月15日簽立簡易合約書。 ㈡系爭工程於000年0月間被告偉宏公司因跳票問題而停工,被告華鋐公司於111年7月5日以新店五峰郵局存證號碼000075 號存證信函,以被告偉宏公司無故停工且顯有不能依約履行合約之情事,終止系爭工程合約。 ㈢被告華鋐公司已支付被告偉宏公司工程款共計13,363,460元。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96頁): ㈠系爭工程於終止後應結算之工程款金額為多少? ㈡被告華鋐公司於今日提出的依契約第22條第3 項規定先行扣除違約損害賠償金額,如有餘額再用抵銷抗辯,是否有理?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偉宏公司對被告華鉉公司有739萬3,531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工程於終止後應結算之工程款金額為多少之爭議:⒈依被告華鋐公司與被告偉宏公司所簽定之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 合約總價略以:「工程總價新臺幣:壹億貳仟柒佰捌拾捌萬元整(含稅),如合約估價單明細表。一、本工程係總價承攬,所有工項責任施工。簽約後無論工料價格上漲、物價指數變動,乙方均不得要求加價;…。…三、本合約係屬總價承 攬合約,乙方應完成合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而甲方則應給付固定之總價,甲乙雙方除另有書面合意變更追加減外,不因工作數量增減而改變總價,數量差異之風險已透過總價承攬合約之約定由甲乙雙方各自負擔。」、第4條付款方式略 以:「甲方依乙方工程階段完成比例付款,如附件之付款項目表。開工後每月計價請款一次。由乙方於每月十五日依階段施工完成比例向甲方申請付款,並提供足以證明之照片文件、材質證明、出廠證明、該請款階段工程足額發票等相關資料,經甲方確認現場工程無虞並核實文件無誤後,甲方於次月十日支付工程款,扣除5%保留款之價金後,以50%現金 支票(匯款)及50%一個月期支票支付。」、第25條甲方之 終止或解除合約略以:「乙方有左列情事之一時,視為乙方重大違約,甲方得隨時終止或解除本合約,除經甲方選擇留用之工程、材料或設備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請求損害賠償,且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乙方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甲方選擇留用之工程、材料或設備,有合約單價者,由甲方依合約單價計付,無合約單價者,由雙方協議定之。㈠…。㈡乙方開工後進度較約定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或 違反本合約第五條第五款片面無故停工之約定,經甲方書面定期催告後仍未改善者。㈢乙方嚴重違背合約或發生重大變故,甲方認其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等語,有系爭工程合約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3、74、86頁),可知被告偉宏公司係以總價承攬方式向被告華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偉宏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後,被告華鋐公司僅應給付固定之總價即127,880,000元(含稅),而 簽約後無論工料價格上漲、物價指數變動等情形,被告偉宏公司均不得要求加價。且請款方式係被告偉宏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付款項目表,於每月十五日依階段施工完成比例向被告華鋐公司申請付款,並提供足以證明之照片文件、材質證明、出廠證明、該請款階段工程足額發票等相關資料。又倘若因可歸責於被告偉宏公司而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時,被告華鋐公司選擇留用之工程、材料或設備,有合約單價者,由被告華鋐公司依合約單價計付,無合約單價者,由雙方協議定之。從而,因系爭工程於000年0月間被告偉宏公司因跳票問題而停工,被告華鋐公司於111年7月5日以新店五峰 郵局存證號碼000075號存證信函,以被告偉宏公司無故停工且顯有不能依約履行合約之情事,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則雖然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程款為總價承攬,並依合約附件之付款項目表之施工完成比例請款,惟因系爭工程合約業經被告華鋐公司終止後,被告華鋐公司與被告偉宏公司自應就被告偉宏公司於終止合約前已經施做之工程、材料或設備,按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之單價結算工程款,據以結算出被告偉宏公司尚得向被告華鋐公司請求結付之工程尾款為多少,而非依合約附件之付款項目表所訂階段施工完成比例結算工程款。 ⒉原告主張:被告華鋐公司與偉宏公司協議製作「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抛棄&結算書(採實支成本計算至11105月)」, 依據上開結算書所示「偉宏營造至111/5/30依實支成本已支付$29,942,870元(含稅)」、「若偉宏同意拋棄承攬並結 算金額,華鉉應再給付$16,579,410元,其中未付廠商$15,034,836元由業主(即被告華鉉公司)直接給付廠商,餘額應再支付偉宏營造」内容,被告華鋐公司短少給付被告偉宏公司至少16,579,410元工程款等語。而依證人林馥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是偉宏公司的工務經理。」、「(問:請庭上提示北院112年建字第52號卷第71-72頁的抛棄&結算書(提示並告以要旨),有無見過這份結算書?何人製作?)答:我有看過,這份結算是我製作的,因為當初所有的小包都急著跟偉宏要錢,印象中是在111年6月底製作的,我是依照工地實際花費費用整理這張支出表提供給偉宏公司,當時偉宏公司在負責的是庭上的偉宏公司訴訟代理人廖芊卉,希望用這張跟業主協調,希望業主協助處理這些債權廠商,讓工地繼續施作下去,也希望用債權讓與方式由業主直接支付款項給下包廠商,但我沒有得到任何回應。」、「(問:偉宏公司有無就結算書中記載『若偉宏公司同意拋棄承攬並結算金額,華鋐應再給付$00000000元,其中未付廠商$00000000元由業主直接給付廠商,餘額應再支付偉宏營造』內容,與華鋐公司進行協商?與何人聯繫?結果為何?(提示並告以要旨)。)答:有這段話,在後面,但這是我寫的,但我沒有跟華鋐公司進行協商,至於偉宏公司有沒有派人跟華鋐公司進行協商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7 至198頁),證人林馥堂亦證稱未持上開結算書予被告華鋐 公司確認,是原告雖提出「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抛棄&結算書(採實支成本計算至11105月)」,據以主張被告華鋐 公司短少給付被告偉宏公司至少1,657萬9,410元工程款,惟因該抛棄&結算書僅係被告偉宏公司單方面所製作,並無被告華鋐公司於該抛棄&結算書上進行相關簽署或用印,且原告與被告偉宏公司亦均未提出曾就該抛棄&結算書曾與被告華鋐公司進行協商並確認金額之證明,故原告主張被告華鋐公司短少給付被告偉宏公司至少16,579,410元工程款等語,自無可採。 ⒊再被告偉宏公司辯稱:系爭工程因被告華鋐公司提出代被告偉宏公司支付廣豐公司1,731,534元及禹福公司3,780,531元,共計5,512,065元,故代支付已完成之工項亦一併列入工 程結算表,結算後應支付被告偉宏公司金額為36,400,175元(詳附件一:工程結算書112/9/26更正版),扣除被告華鋐公司已支付被告偉宏公司工程款共計13,363,460元,及扣除被告華鋐公司代支付廠商廣豐公司、禹福公司等金額5,512,065元後,被告華鋐公司應再給付偉宏營造17,524,650元(36,400,175-13,363,460-5,512,065)。嗣後,上述原本結算 後應支付金額36,400,175元,請求之項次13鑑界及鄰房鑑定及維護費1,200,000元部分,被告偉宏公司同意刪除,結算 後應支付被告偉宏公司金額為35,291,375元(詳附件二:工程結算書差異表112/12/20更正版)等語。惟被告華鋐公司 抗辯:系爭工程結算後應支付被告偉宏公司金額為19,510,263元,扣除被告華鋐公司已支付被告偉宏公司工程款共計13,363,460元,被告偉宏公司尚未請領之工程款為6,146,803 元(19,510,263-13,363,460)等語,可知兩造就被告偉宏公司於系爭工程合約終止時已施作而應結算之金額尚有爭執,被告偉宏公司依其提出之工程結算書差異表112/12/20更 正版,認為應結算之金額為35,291,375元之情,有程結算書差異表112/12/20更正版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23至427頁) ,而被告華鋐公司依其提出之結算估價單,認為應結算之金額為19,510,263元等語,有該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15至325頁)。是被告偉宏公司於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之結算金額,應就被告偉宏公司於終止合約前已經施做之工程、材料或設備,按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之單價結算工程款,據以結算出被告偉宏公司尚得向被告華鋐公司請求結付之工程尾款為多少,業如前述。則系爭工程應結算之工程款為多少,需依兩造所提出之相關文件資料,經專業人員配合相關文件資料進行現場會勘後,再據以判斷兩造有爭執之各個工程項目合理應結算之工程款為多少。惟因系爭工程被告華鋐公司已另行僱工與發包施作被告偉宏公司尚未完成之工程,系爭工程之現況已非當時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時之現況,是否得依目前現場之情形判斷被告偉宏公司已施作之工程內容,尚有疑義。且本件經詢問兩造是否送請專業之鑑定單位鑑定合理應結算之工程款後,兩造並未聲請與陳述同意送請專業之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故本件尚且無法判斷被告偉宏公司於終止合約時應結算之工程款為多少。 ⒋綜上,雖然本件無法判斷被告偉宏公司於終止合約時應結算之工程款為多少,惟本件縱然以被告偉宏公司所認為應結算之金額35,291,375元進行判斷時,因扣除後述被告華鋐公司所得主張之各項違約損害賠償金額與抵銷抗辯金額後,被告偉宏公司顯然已無工程款得向被告華鋐公司請求,原告於本件之請求即難認有理,詳如後述。 ㈡關於被告華鋐公司於今日提出的依契約第22條第3項規定先行 扣除違約損害賠償金額,如有餘額再用抵銷抗辯,是否有理之爭議: ⒈查,被告華鋐公司與被告偉宏公司所簽定之系爭工程合約第2 5條甲方之終止或解除合約略以:「乙方有左列情事之一時 ,視為乙方重大違約,甲方得隨時終止或解除本合約,除經甲方選擇留用之工程、材料或設備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請求損害賠償,且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乙方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甲方選擇留用之工程、材料或設備,有合約單價者,由甲方依合約單價計付,無合約單價者,由雙方協議定之。㈠…。㈡乙方開工後進度較約定進度落後百分之 二十以上或違反本合約第5條第5款片面無故停工之約定,經甲方書面定期催告後仍未改善者。㈢乙方嚴重違背合約或發生重大變故,甲方認其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等情,有系爭工程合約書為參(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可知倘若因可歸責於被告偉宏公司而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時,被告華鋐公司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被告偉宏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因系爭工程於000年0月間被告偉宏公司因跳票問題而停工,被告華鋐公司以被告偉宏公司無故停工且顯有不能依約履行合約之情事,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華鋐公司自得就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所受之一切損失,向被告偉宏公司請求賠償。 ⒉次查,被告華鋐公司主張得請求被告偉宏公司給付代墊款5,5 12,065元、重新發包所生之價差損害24,689,090元、重新發包前額外支出之管理費用等損害403,647元、懲罰性違約金1,023,040元。故縱經被告華鋐公司結算後被告偉宏公司尚有未領之工程款項6,146,803元,惟經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 第3項約定扣除及民法第334條第1項為抵銷後,其亦已無債 權得對被告華鋐公司請求等語。是就被告華鋐公司所主張之各項費用,析述如下: ⑴就安全支撐工程已施作部分,代墊付予廣豐公司1,731,534元 : 被告華鋐公司就安全支撐工程代墊付予廣豐公司1,731,534 元,業據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支票、廣豐公司支票付款簽收回聯(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3頁)等資料為證。則因上開統一發票係由廣豐公司開立予被告華鋐公司,且廣豐公司亦簽收被告華鋐公司所開具之支票,又被告偉宏公司並不爭執被告華鋐公司代墊付予廣豐公司1,731,534元等情,足認被告華鋐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安全支 撐工程,代被告偉宏公司墊付廣豐公司1,731,534元,故被 告華鋐公司自得以代墊付廣豐公司之工程款1,731,534元為 抵銷抗辯,於尚應給付被告偉宏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 ⑵就土方工程已施作部分,代墊付予禹福公司3,780,531元:被 告華鋐公司就土方工程代墊付予禹福公司3,780,531元,業 據提出土方施作項目表格、請款單、統一發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支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51頁)。則因上開統一發票係由禹福公司開立予被告華鋐公司,金額分別為88,200元、1,199,474元、841,139元、1,651,718 元,共計3,780,531元(88,200+1,199,474+841,139+1,651, 718),且分別有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又被告偉宏公司 亦不爭執被告華鋐公司代墊付予禹福公司3,780,531元之情 ,足認被告華鋐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土方工程,代被告偉宏公司墊付禹福公司3,780,531元,故被告華鋐公司自得以代墊 付禹福公司之工程款3,780,531元為抵銷抗辯,於尚應給付 被告偉宏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 ⑶安全支撐工程未施作部分與廣豐公司另立新合約,承攬總價為2,258,466元: 被告華鋐公司主張就終止合約後未施作之安全支撐工程,與廣豐公司另立新合約,承攬總價為2,258,466元等語,業據 提出廣豐公司工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則 依系爭工程合約之估價單,屬於安全支撐工程之工程項目分別為基礎工程之第11項「第一層安全水平支撐及斜撐H=350* 350*12*19」、第12項「第二層安全水平支撐及斜撐2H=350* 350*12*19」、第13項「第三層安全水平支撐及斜撐2H=400* 400*13*21」、第14項「中間柱H=350*350*12*19L=21.15m( 根固處理D=100cm L=9.2m)」、第15項「中間柱切斷及止水 板」、第16項「背填圍令及敲除」、第17項「施工構台」、第18項「油壓千斤頂」、第19項「GIP欄杆」、第20項「施 工樓梯及其他安全母索等」等10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95、96頁),合約加總金額為4,312,336元(584,640+794,368+7 94,368+623,328+341,910+265,032+515,097+118,350+101,2 20+174,023)。而依被告偉宏公司所提出之工程結算書(11 2/9/26更正版)(見本院卷二第25頁),被告偉宏公司認為上述10個項目工地完成項目結算計價之金額為1,785,218元 (454,720+0+0+623,328+341,910+60,480+252,280+52,500+ 0+0)。再加上被告偉宏公司認為之追加項目「構台出入口鐵板鋪設」33,600元、「四周及構台邊安全欄桿」45,500元後(見本院卷二第27頁),被告偉宏公司認為於安全支撐工程已完成項目應結算計價共計1,864,318元(1,785,218+33, 600+45,500)。準此,因系爭工程合約估價單所約定安全支 撐工程之工程項目合約加總金額為4,312,336元,而被告偉 宏公司認為於安全支撐工程已完成項目應結算計價共計1,864,318元,可知尚有2,448,018元(4,312,336-1,864,318)之工程款未施作。則被告華鋐公司就終止合約後未施作之安全支撐工程,直接與廣豐公司另立新合約,承攬總價為2,258,466元,與前述尚有2,448,018元工程款未施作之金額相差不大,應屬合理可信。足認被告華鋐公司於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為完成安全支撐工程未施作部分,所支出之費用為2,258,466元。 ⑷土方工程未施作部分與禹福公司另立新合約,承攬總價為2,5 43,122元: 被告華鋐公司抗辯:就終止合約後未施作之土方工程,與禹福公司另立新合約,承攬總價為2,543,122元等語,業據提 出禹福公司工程報價單與工程追加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5、157頁)。則依被告華鋐公司所提出禹福公司工程報價單與工程追加單,金額分別為 2,377,274元與165,848元,共 計2,543,122元(2,377,274+165,848),進行施做之內容為 第三層與第四層土方運棄與棄土證明之工程項目。而由被告偉宏公司所提出之工程結算書(112/9/26更正版)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5頁),被告偉宏公司就第二、三層之安全水平支撐及斜撐之工地完成項目結算計價均為空白,意即被告偉宏公司於被告華鋐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時,尚未進行第二、三層之安全水平支撐及斜撐之工程。且依被告華鋐公司與廣豐公司另立新合約之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53頁 ),亦可見工程報價單之內容記載第二、三層水平支撐之支付比例為100%,意即第二、三層水平支撐係於被告華鋐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另行發包廣豐公司進場施做,於被告華鋐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時應尚未施做。因此,依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表,基礎開挖之順序,係為「鋪面破碎及中間樁打設」、「第一層土方開挖完成」、「第一層安全支撐地工完成」、「第二層土方開挖完成」、「第二層安全支撐地工完成」、「第三層土方開挖完成」、「第三層安全支撐地工完成」、「第四層土方開挖完成」(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即系爭工程應係先進行水平支撐之中間柱打設工作後,先進行第一層土方開挖與運棄,之後進行第一層水平支撐之架設後,始得進行第二層土方開挖與運棄,嗣後進行第二層水平支撐之架設後,再進行第三層土方開挖與運棄,接續於第三層水平支撐之架設後,進行第四層土方開挖與運棄,到此時才完成所有土方開挖與運棄工作。本件被告偉宏公司於被告華鋐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時,尚未進行第二、三層之安全水平支撐及斜撐之工程,則系爭工程於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時,自無從進行第三層與第四層之土方運棄工程,足認被告偉宏公司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之第三層與第四層之土方運棄工程。從而,系爭工程合約之估價單就基礎工程第29項「挖土方運棄(含棄土證明)」之總價為3,375,078元,雖然被 告偉宏公司所提出之工程結算書(112/9/26更正版),就基礎工程第29項「挖土方運棄(含棄土證明)」之工地完成項目結算計價金額亦記載為3,375,078元,意即被告偉宏公司 自認為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挖土方運棄(含棄土證明),惟因被告偉宏公司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之第三層與第四層之土方運棄工程,故被告偉宏公司所提出之工程結算書(112/9/26更正版),就基礎工程第29項「挖土方運棄(含棄土證明)」之結算金額,即難認合理有據。準此,因被告偉宏公司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之第三層與第四層之土方運棄工程,被告華鋐公司主張於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另行與禹福公司簽立新合約接續施作未完成之土方工程,應屬有理。且被告華鋐公司亦提出禹福公司之報價單工程報價單與工程追加單,主張承攬總價為2,543,122元,亦屬有據。足認被告華鋐公司於終 止系爭工程合約後,為完成土方工程未施作部分,所支出之費用為2,543,122元。 ⑸其餘未完成之工程項目另行發包鵬宇公司,承攬總價為128,5 30,000元:被告華鋐公司辯稱:於終止合約後,就其餘未完成之工程項目則另行發包鵬宇公司,承攬總價為128,53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被告華鋐公司與鵬宇公司所簽立之工程 合約(下稱系爭另行發包合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96頁)。惟被告偉宏公司辯稱:重新發包鵬宇公司之估價單,其中假設工程項次11買方客變作業費(含製圖、會議協助)840,000元、項次13鑑界及鄰房鑑定及維護費1,200,000元,及基礎工程-連續壁接頭V槽打出抓漏抹平620,000元、洗 車台施工費144,900元、景觀工程272,761元、耐震標章160,000元等,比對被告華鋐公司與被告偉宏公司合約書估價單 無這些項目之報價,故終止契約後重新發包鵬宇公司,合約估價單新增工項之金額應予扣除等語,可知被告華鋐公司與被告偉宏公司就重新發包鵬宇公司之費用,是否應扣除假設工程項次11買方客變作業費(含製圖、會議協助)840,000 元、項次13鄰房維護費及公關費1,200,000元,及基礎工程-連續壁接頭V槽打出抓漏抹平620,000元、洗車台施工費144,900元、景觀工程272,761元、耐震標章160,000元等工程項 目,尚有爭執。茲析述如後: ①買方客變作業費(含製圖、會議協助)840,000元:查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工程範圍第3項:「負責處理施工過程一切鄰房關係、買方及地主客變作業、個別客戶交屋作業、與管理委員會有關公共設施點交作業。」等語,有系爭工程合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3頁),再依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合約總價第3項:「本合約係屬總價承攬合約,乙方應完成合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而甲方則應給付固定之總價,甲乙雙方除另有書面合意變更追加減外,不因工作數量增減而改變總價,數量差異之風險已透過總價承攬合約之約定由甲乙雙方各自負擔。」之情(見本院卷一第74頁),可知被告華鋐公司與被告偉宏公司約定,被告偉宏公司於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包含買方及地主客變作業之工作項目。且系爭工程合約屬總價承攬合約,被告偉宏公司應完成合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而被告華鋐公司則應給付固定之總價。從而,雖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估價單並未列出買方及地主客變作業之工作項目與金額,惟因兩造已約定被告偉宏公司施作範圍為合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而買方及地主客變作業之工作項目已列入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工程範圍第3項中,被告偉宏公司自應完成買方及地主客變作業之工作項目,該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準此,因系爭工程被告偉宏公司施作範圍包含買方及地主客變作業,足認被告華鋐公司另行發包鵬宇公司之估價單所列假設工程項次11之「買方客變作業費(含製圖、會議協助)」並非新增工項,而無庸加以扣除。 ②鄰房維護費及公關費1,200,000元:查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估 價單,雖然假設工程項次12列出「鑑界及鄰房鑑定及維護費」之工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94頁),惟該工作項目之金額為0元,且於備註欄註記「採現有」,顯然此部分被告華鋐 公司與被告偉宏公司約定「採現有」之內容即可,而不予計價。從而,被告華鋐公司另行發包鵬宇公司之估價單所列假設工程項次13之「鄰房維護費及公關費」(見本院卷一第182頁),該費用包含鄰房維護費、公關費二項,而因鄰房維 護費亦應得「採現有」之內容即可而無庸另行支出費用,且公關費為原本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估價單所無之新增工項。因此,被告華鋐公司另行發包鵬宇公司之費用中,假設工程項項次13之「鄰房維護費及公關費」,係為原本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估價單以外所新增之費用與項目,自應加以扣除。③連續壁接頭V槽打出抓漏抹平620,000元:查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估價單,基礎工程業已列出「端板打V槽防水施作」之 工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96頁),而基礎工程中「端板打V 槽防水施作」,一般來說係指將連續壁之端板打除成V字型 之凹槽後,再進行防水工作。則依被告華鋐公司另行發包鵬宇公司之估價單所列基礎工程項次29之「連續壁接頭V槽打 出、抓漏、抹平」之工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可 知該工作項目亦係為進行將連續壁之端板打除成V字型之凹 槽後,再進行防水工作,足認並非新增工作項目,而無庸加以扣除。 ④洗車台施工費144,900元:查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估價單,假 設工程項次20為「洗車設備費用」之工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94頁),而基礎工程中並未見有列出「洗車台施工費」(見本院卷一第95至96頁)。則依被告華鋐公司另行發包鵬宇公司之估價單,假設工程項次21為「洗車設備費用」之工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82頁),而基礎工程項次30為「洗車 台施工費」(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從而,因系爭工程合 約附件之估價單與另行發包鵬宇公司之估價單,均有列出「洗車設備費用」,另行發包鵬宇公司之估價單卻另行編列「洗車台施工費」,足認「洗車台施工費」應為新增工作項目,自應加以扣除。 ⑤景觀工程272,761元:查被告華鋐公司另行發包鵬宇公司之估 價單,第壹大項建築工程之第八項列有「景觀工程」之工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81頁)。且「景觀工程」之工程項目 內容為「狼牙根」200,665元、「樟樹H=2.5M」72,096元(見本院卷一第192頁)。惟依系爭工程合約內容與附件之估 價單,並未見有「景觀工程」之工作項目,亦未見有工程項目內容為「狼牙根」、「樟樹H=2.5M」,足認被告華鋐公司 與被告偉宏公司並未約定系爭工程之「景觀工程」或「狼牙根」或「樟樹H=2.5M」係由被告偉宏公司負責辦理,故「景 觀工程」應為新增工作項目,自應加以扣除。 ⑥耐震標章160,000元:查被告華鋐公司另行發包鵬宇公司之估 價單,第壹大項建築工程之第九項列有「耐震標章」之工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81頁)。且「耐震標章」之工程項目 為「鋼筋材料化性試驗」16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92頁)。惟依系爭工程合約內容與附件之估價單,並未見有「耐震標章」之工作項目,亦未見有工程項目內容為「鋼筋材料化性試驗」,足認被告華鋐公司與被告偉宏公司並未約定系爭工程「耐震標章」或「鋼筋材料化性試驗」係由被告偉宏公司負責辦理,故「耐震標章」應為新增工作項目,自應加以扣除。 ⑦準此,依被告華鋐公司另行發包鵬宇公司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第壹大項建築工程之金額合計雖為110,490,591元,惟應扣除之項目與金額分別為前述之「鄰房維護費及公關費」1,200,000元洗車台施工費」144,900元、「景觀工程」272,761元、「耐震標章」160,000元,經扣除後之金額為108,712,930元(110,490,591-1,200,000-144,900-272 ,761-160,000)。再據此計算與加計第貳大項勞工安全衛生 管理費0.35%即380,495元(108,712,930×0.35%),與第參 大項營造工程保險費0.4%即434,852元(108,712,930×0.4% ),以及第肆大項包商管理及利潤費6%〔說明:因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估價單所列之包商管理及利潤費為6%(見本院卷一第93頁),而另行發包鵬宇公司之估價單所列包商管理及利潤費為10%(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則因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與營造工程保險費之比例,於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估價單與另行發包鵬宇公司之估價單並未有變更,該比例均為0.35% 與0.4%,故包商管理及利潤費亦應以6%計算較為合理〕即6,5 22,776元(108,712,930×6%)後,合計金額為116,051,053 元(108,712,930+380,495+434,852+6,522,776)。最後加 計5%營業稅即5,802,553元(116,051,053×5%)後,總計金 額為121,853,606元(116,051,053+5,802,553)。因此,被 告華鋐公司於終止合約後,就被告偉宏公司未完成之工程項目另行發包鵬宇公司所支出之承攬總價為121,853,606元。 ⑹重新發包前,額外支出如管理雜支費用、現場工地主任費用、安全觀測費用、自來水費用、台電費用、臨時水電代辦費用等,共403,647元: ①被告華鋐公司抗辯:重新發包前,亦額外支出如管理雜支費用、現場工地主任費用、安全觀測費用、自來水費用、台電費用、臨時水電代辦費用等,至少403,647元等語,業據提 出各項支出文件證明(見本院卷三第89至127頁)。從而, 系爭工程被告華鋐公司於111年7月5日以新店五峰郵局存證 號碼000075號存證信函,以被告偉宏公司無故停工且顯有不能依約履行合約之情事,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嗣後,被告華鋐公司並於111年10月18日與鵬宇公司另行簽署承攬契約, 由鵬宇公司接續施作系爭工程。則被告華鋐公司於111年7月5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起,至111年10月18日與鵬宇公司另行簽署承攬契約,即111年7月5日至10月18日之三個多月期間 ,系爭工程現場應係由被告華鋐公司自行進行相關管理工作,故被告華鋐公司主張重新發包前,額外支出相關管理費用,應屬合理。從而,被告華鋐公司就重新發包前所額外支出之費用,就支出臨時水電代辦費用42,000元,業據提出計價單、鴻承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與國泰世華銀轉帳證明(見本院卷三第89至93頁)。就支出臨時電線路設置費210元與20,022元,業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見本院 卷三第95至97頁)。就支出臨時水用水設備設置費11,580元,業據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見本院卷三第99至101頁)。就支出現場工地主任薪資243,333元,業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與員工薪資表(見本院卷三第102至105頁)。就支出安全觀測費52,290元,業據提出鼎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款計價單與統一發票及國泰世華銀轉帳證明(見本院卷三第107至133頁)。就支出流動廁所費9,923元,業據提出洽久聲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請款計價單與統 一發票及國泰世華銀轉帳證明(見本院卷三第135至143頁)。就支出影印機費4,725元,業據提出笙緯事務機器有限公 司銷貨單與統一發票及國泰世華銀轉帳證明(見本院卷三第145至155頁)。就支出垃圾子車清運費1,575元,業據提出 隆楊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與統一發票及國泰世華銀轉帳證明(見本院卷三第157至161頁)。就支出自來水水費754元, 業據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見本院卷三第163頁) 。就支出電費12,195元,業據提出台電公司提醒電費未繳通知與7-11超商繳款證明(見本院卷三第165頁)。就支出工 地積水購置抽馬達費5,040元,業據提出源勝五金行統一發 票(見本院卷三第167頁)。共計支出403,647元(42,000+2 10+20,022+11,580+243,333+52,290+9,923+4,725+1,575+75 4+12,195+5,040)。因此,被告華鋐公司主張重新發包前, 額外支出403,647元,應屬合理有據。 ②此外,原告固雖主張:工地主任薛詠萍是否親至工程現場擔任工地主任,是否依法向行政機關變更登錄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等語。惟因被告華鋐公司於111年7月5日終止系爭工程 合約起,至111年10月18日與鵬宇公司另行簽署承攬契約, 系爭工程現場應係由被告華鋐公司自行進行相關管理工作,被告華鋐公司應會僱用人員於系爭工程工地現場進行管理工作。而被告華鋐公司業已提出薛詠萍之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與員工薪資表(見本院卷三第102至105頁),足認被告華鋐公司確實有僱用薛詠萍於系爭工程工地現場進行管理工作。至是否依法向行政機關變更登錄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因系爭工程被告華鋐公司既然已有僱用薛詠萍於工地現場進行管理工作,工地主任是否有變更登錄係屬被告華鋐公司未依法登錄之問題,與是否有僱用薛詠萍進行管理工作係屬二事,縱然被告華鋐公司未依法登錄,被告華鋐公司仍得請求僱用薛詠萍進行管理工作所支出之費用。 ⒊又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8條第7項逾期罰款:「因可歸責乙 方之事由致未依照本合約各項規定辦理,經甲方以書面定期要求改善仍未改善者,乙方應按逾期之日數每逾一日,賠償工程合約總價千分之一懲罰性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份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份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份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合約總價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之情,有系爭合約工程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可知被告華鋐公司與被告偉宏公司約定,倘若可歸責被告偉宏公司之事由致未依照系爭工程合約各項規定辦理,經被告華鋐公司以書面定期要求改善仍未改善者,被告偉宏公司應按逾期之日數每逾1日,賠償工程合約總價千分之1懲罰性違約金。從而,本件被告華鋐公司主張於111年6月24日以新店五峰郵局存證號碼00006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偉宏公司於函到3日内 解除跳票問題並全面復工,惟屆期仍不獲改善,是被告偉宏公司應按上開約定,自111年6月27日起至111年7月5日雙方 中止系爭工程合約日止,被告偉宏公司逾期8日,每逾1日賠償工程合約總價千分之懲罰性違約金即127,880元(1億2,788萬元×0.001),被告偉宏公司應給付被告華鋐公司懲罰性 違約金共計1,023,040元(127,880元×8日)等語。而被告偉宏公司主張被告華鋐公司終止合約前,被告偉宏公司結算已完成之工程款金額為35,291,375元,故應以被告偉宏公司已完成可計價請款金額35,291,375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較為適當共計282,331元(35,291,375×0.001×8天)。則因系爭 工程合約業已約定每日之懲罰性違約金以工程合約總價千分之1計算,而依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合約總價:「工程新臺幣:壹億貳仟柒佰捌拾捌萬元整(含稅),如合約估價單明細表。」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73頁)。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1億2,788萬元,故被告華鋐公司以1億2,788萬元之千分之1 ,據以計算每日之懲罰性違約金為127,880元,並無違誤。 從而,被告華鋐公司主張被告偉宏公司應給付被告華鋐公司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023,040元,應屬有理。 ⒋再查,雖然本件無法判斷系爭工程應結算之工程款為多少,惟倘若以被告偉宏公司所認為應結算之金額35,291,375元為準進行判斷時,因被告華鋐公司先前已給付被告偉宏公司之工程款為13,363,460元,故此時被告華鋐公司應再給付被告偉宏公司之工程款為21,927,915元(35,291,375-13,363,46 0)。從而,因系爭工程合約之總價為127,880,000元(含稅),意即倘若被告偉宏公司依約施作完成系爭工程時,原本被告華鋐公司須支出之費用總計為127,880,000元(含稅) 。則系爭工程合約於終止後,倘若以被告偉宏公司所認為應結算之金額35,291,375元為準,除了被告華鋐公司先前已給付被告偉宏公司之工程款13,363,460元以外,被告華鋐公司應再給付被告偉宏公司之工程款為21,927,915元。此外,被告華鋐公司為接續完成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分別為前述之安全支撐工程已施作部分代墊付予廣豐公司1,731,534元、 土方工程已施作部分代墊付予禹福公司3,780,531元、安全 支撐工程未施作部分與廣豐公司另立新合約承攬總價2,258,466元、土方工程未施作部分與禹福公司另立新合約承攬總 價2,543,122元、其餘未完成之工程項目另行發包鵬宇公司 承攬總價為121,853,606元、重新發包前額外支出費用403,647元。因此,被告華鋐公司於系爭工程(包含支付被告偉宏公司之工程款、後續代墊費用與另行僱工以及另行發包之工程款)所支出之費用總計為165,319,159元(13,363,460+21 ,927,915+1,731,534+3,780,531+2,258,466+121,853,606+4 03,647),即被告華鋐公司為完成系爭工程所支出之全部工程款金額為165,319,159元。相較於系爭工程合約原本被告 華鋐公司所應支出之總價127,880,000元,被告華鋐公司因 接續施作完成系爭工程所額外支出之費用為37,439,159元(165,319,159-127,880,000),故被告華鋐公司得向被告偉宏公司請求額外支出費用之金額為37,439,159元。另外,因被告偉宏公司尚應給付被告華鋐公司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為1,023,040元,加上前述被告華鋐公司得請求額外支出之費 用37,439,159元後,總計金38,462,199元(37,439,159+1,0 23,040),故本件被告華鋐公司得向被告偉宏公司請求之費用總計為38,462,199元。準此,縱認本件若以被告偉宏公司所認為應結算之金額35,291,375元為準進行判斷時,雖然被告華鋐公司應再給付被告偉宏公司之工程款為21,927,915元。惟因被告華鋐公司得向被告偉宏公司請求之金額為38,462,199元,並以之抵銷被告偉宏公司尚得請求之工程款21,927,915元,顯然經抵銷後被告偉宏公司已無工程款得向被告華鋐公司請求。 ㈢關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偉宏公司對被告華鉉公司有7,393,531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是否有理之爭議: 經查,本件被告偉宏公司尚得請求之工程款,經被告華鋐公司扣除與抵銷後,被告偉宏公司已無工程款得向被告華鋐公司請求,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偉宏公司對被告華鉉公司有7,393,531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並由原告代為受 領,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聲明:㈠確認被告偉宏公司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7筆建照號碼為 109汐建字第00551號工程對被告華鋐公司有7,393,531元之 工程款債權存在。㈡被告華鋐公司應給付被告偉宏公司7,393 ,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被告偉宏公司受領,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