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金鐠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宏明、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李惠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33號 原 告 金鐠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宏明 被 告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文 訴訟代理人 林敏 李玉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簽訂之「工程發包訂購單」。為本件請求,查依原告提出、經兩造用印之工程施工協議書(即訂購單附件)第19條約定:「雙方因訂單、本協議書及本工程所生之一切爭執、涉訟等,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112年10月17日所具民事陳報狀原證12),則兩造就因訂單、協議書及工程所生訴訟,顯然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