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李易峻即峻展工程行、李佳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43號 原 告 李易峻即峻展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韋儒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光煌律師 被 告 李佳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訴外人李稟疆之媒介,於民國112年3月1 日承包被告之「112年桃園市大融區鋼構拆除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簽訂「拆除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付款方式為,被告於動工當日給付20萬元,並於工程完成驗收(地上物移平)時再給付40萬元。原告即依契約約定,於112年3月1日上 午8時開始進行拆除工程,被告應於同日給付20萬元,惟李 稟疆於簽約前向原告稱:「被告會先付現金10萬元,後於當日會再去領現金10萬元」,原告表示同意,然原告於112年3月1日僅透過李稟疆收受被告交付之10萬元,被告於112年3 月1日先給付10萬元予李稟疆後,同日並未再交付後10萬元 予李稟疆。至被告辯稱於112年3月10日另給付現金10萬元予李稟疆,然此原告並不知道,亦未授權李稟疆於112年3月10日代原告收受另10萬元工程款。嗣原告於112年3月14日完成拆除工程,被告竟以拆除後鋼構回收總數不如事前預估,拒絕給付餘款50萬元,惟兩造於系爭契約僅定原告完成拆除工作安指定位置,並不包含「過磅轉賣回收」,且原告亦未參與所有過磅轉回收作業,而係由李稟疆與被告經手,且系爭工程款之5%營業稅3萬元(計算式:60萬元×5%=3萬元),依 相關於法規、實務見解及交易習慣,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法第505規定及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112年3月2日、其中43萬元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提書狀及到庭陳述略以: ㈠系爭工程於112年3月1日簽約,被告即交付20萬元予原告使用 人李稟疆受領,原告依約於當日開工,後原告因現金不足,請求再領取20萬元報酬,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同意先給付10萬元,並由原告使用人李稟疆受領,是被告已給付報酬30萬元予原告。亦即系爭工程於簽約前、簽約後均係由李稟疆與被告聯繫溝通系爭工程履約內容、開工時間、說明拆除工程啟動資金與尾款如何交付,開工當日,原告本人到場,仍由其使用人李稟疆收受被告交付之首期工程款20萬元,且原告於亦起訴狀肯認李秉疆於112年3月10日收受被告給付10萬元之報酬款項。是原告因收受被告於112年3月1日提出之首期 工程款20萬元,而依約於簽約當日開始進行拆除工作,可知李稟疆確為有權代理原告處理系爭契約所涉之相關事宜,加計原告於112年3月10日給付之工程款10萬元,原告已給付30萬元工程款予原告。 ㈡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工程完成驗收時,被告始應給付第二 期工程款40萬元,原告雖稱系爭契約內容不包含過磅轉賣回收,然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履約義務包含「H鋼需依序過磅,統計總重量」,即原告應將拆除後營建廢棄物分類完成並堆放指定區域,H鋼需依序過磅,統計總重量,本件 原告尚未完成工作,被告並未收受原告請求驗收之通知,被告亦尚未驗收完成,原告自不得請求報酬。 ㈢又本件定約前,需要細工拆除,是原告之使用人李秉疆向被告說明系爭契約報酬高達60萬元之原因是因為拆除就地分類堆放鐵工的部分占的金額是絕大部分,於簽約當日被告口頭告知原告應完成細工拆除,惟原告履約過程不斷造成毀損,未依約定細工拆除,而有不能修補之瑕疵,原告之使用人李稟疆亦向被告表示將工程款自60萬元降至52萬元,而就前開瑕疵部分,被告主張減少報酬至30萬元,而被告已給付30萬元,自無再給付之義務。 ㈣另因原告未妥善保管拆除後之有價料,上開有價料遭竊,被告損失435,154元(即H鋼構損失283,530元、C鋼構損失82,704元、黑鐵花板損失68,920元),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就營業稅部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第2條第1款規定,營業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而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而獲取報酬,屬銷售貨物及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由被告負擔營業稅或稅金另計,原告應自行負擔繳納營業稅之義務。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經由李稟疆之媒介,於112年3月1日向被告承 攬系爭工程,並簽定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60萬元,並於同日動工進行拆除工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拆除工程契約書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建字第44號卷〈下稱桃院卷〉第17至19頁),此部分事實自 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其已完工,被告僅給付10萬元,餘款50萬元及營業稅3萬元均未給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李稟疆是否為原告之使用人?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何?㈡原告是否已完工?系爭工程是否經被告驗收?有無瑕疵或鋼材失竊情形?被告據此減少款報酬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百分之5營業稅,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李稟疆是否為原告之使用人及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何之爭議: ⒈原告主張:李稟疆僅係系爭契約之介紹人,並非原告之使用人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該Line對話紀錄之使用人即為「稟疆 公務專用」,內 容為被告向李稟疆稱:「3.給我們沒空間的乾淨土叫我們報。砂石有價料呢?1.鑽探報告書。2.開挖剖面圖。3.開挖平面圖。4.總立方面積產生計算式。請營造提供以上四種資料。看願不願意,整個土方+運輸發包給我們才有利潤。我們 可以去看場。」、「3/1㈢早上08:00入場。當場點20萬給你。餘40萬元尾款,拆除完後,鐵跟一些物品賣掉後結清。以上!」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桃院卷第21頁),而上開Line對話紀錄乃係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前揭對話內容乃係簽約前被告向李稟疆討論有關系爭工程之內容、入場日期、給付頭期金額及尾款如何給付等事項,均係系爭契約成立之重要事項。再依證人李稟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請求鈞院提示原證1拆除工程契約書〈提示桃 園地院卷第17~19頁〉,是否有看過這份工程契約書?是否由 你介紹原告與被告認識,進而施作原證1拆除工程契約書〈工 程地點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是,有看過,是我 介紹原告跟被告認識,兩造才簽原證1 的契約書。… 我有去 工地現場看,…我只是去看現場拆除的危險性,我每天都會去但不是一上班就去,沒有領錢是做義務的,去了快1個月 ,至少每天都會待5~6小時。(問:你於原證1拆除工程契約 書之工程中,所扮演之角色為何?是否僅為介紹兩造認識,進而可以讓原告替被告施作工程?)我去現場看,會照相並PO到當時的LINE群組裡面,我是照給被告看,是我自己判斷要拍照。(問:你是否曾向被告收取過金錢,分別為112年3月1日開工款20萬元、112年3月10日10萬元?前開金額是否 有全數轉交給原告?)這兩筆款項我都有收,總共收了30萬元,112年3月1日收的20萬我和原告一人拿10萬,112年3月10日的10萬元是我收下來用來付機械錢,也就是付怪手的錢 、水車的錢、加油的錢這是工程施作要用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可知證人李稟疆於系爭工程施作時,每日均前往系爭工地,拍攝施工情形予被告,並代原告給付款項現場施作之工人,再參以證人即原告之員工林冠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請求鈞院提示原證1 拆除工程契約書〈提示桃園地院卷第17~19頁〉,是否曾協助原告或被告 參與原證1 拆除工程契約書之拆除工程〈工程地點在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拆除過程中你都在現場嗎?在拆除過程 中,你從事的工作內容是什麼?)我有看過該契約書,我是協助原告在現場施工,整個過程我都在現場,每天都去,現場師傅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證人王建璋就是我說的現場師傅,他是原告派去該工地,我都聽他的指示,他都叫我切鋼構及垃圾分類。(問:是否認識或看過在庭證人李稟疆?如何認識或看過?)認識,也是工作認識的。(問:在系爭工地證人李稟疆有無在現場?有無指揮你工作?是否要聽他指示?)如果他有在現場的時候,他會問我在做什麼工作進度到哪裡,也是會指派工作,我講的師傅就是未到庭的證人王建璋也是要聽李稟疆的指派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可知原告之員工即證人李冠傑於系爭工程施工時均係聽從李稟疆之指示工作,足徵被告辯稱:李稟疆就系爭工程係原告之使用人之情,洵堪採信。至證人李稟疆雖證稱:沒有受原告僱用,只是去看現場拆除的危險性,沒有領錢是做義務的等語,然衡諸常情,苟李稟疆未經原告授權處理系爭工程,何以現場原告之工人亦須聽從李稟疆之指示?何以被告均係與李稟疆商談系爭工程之內容?而均未與原告本人協商?在在顯示李稟疆確受原告授權於系爭工程代表原告無誤,是原告主張李稟疆非其使用人之情,核非事實,顯無可採。⒉原告主張:被告僅於開工當日僅給付10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已依約於開工當日給付20萬元予原告之使用人李稟疆,施工中再給付10萬元,被告已給付30萬萬元工程予原告等語。依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約定:「甲方(即被 告)付款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契約簽訂動工當日,甲方(即被告)現金支付工程總價(未稅)三分之一,NT﹩2 0萬元。」,有拆除工程契約書可佐(見桃院卷第18頁), 可知被告依約應於開工當日即112年3月1日應給付20萬元予 原告,而依證人李稟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曾向被告收取過金錢,分別為112年3月1日開工款20萬元、112年3月10日10萬元?前開金額是否有全數轉交給原告?)這 兩筆款項我都有收,總共收了30萬元,112年3月1 日收的20萬我和原告一人拿10萬,112年3月10日的10萬元是我收下來用來付機械錢,也就是付怪手的錢、水車的錢、加油的錢這是工程施作要用的錢。(問:你為了這件工程付了多少錢?)我總共付了約33萬元,其中是以我上開第一次收的的10萬及第二次收的10萬,自己又墊了10來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4頁),復觀諸李稟疆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李稟疆:商量一下,可以在先請20嗎,身上不夠貼了。被告:木材廢料看什麼時候來載我會處理。請款我要問問,不太可能。李稟疆:怎麼說。被告:當初講好20啟動,40等鋼筋賣掉結清,宗師會比較硬,我可以提看看,但我沒辦法給你保證。李稟疆:了解,在麻煩你一下。被告:明天早上我去找宗師拿錢,大約下午2~3點到工地,只請款到10萬!等語 ,有該Line對話紀錄佐卷可考(見桃院卷第23頁),且證人李稟疆亦於112年3月10日收受被告交付之10萬元之情,經證人李稟疆於被告所持之系爭契約書簽名記載:「三、3/10㈤1 4:30甲方(即被告)支付乙方(即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取款人李稟疆」等情(見本院卷第125頁),而被告亦有 將上開記載拍照後以Line傳予原告,原告亦有提出該Line截圖附卷可佐(見桃院卷第25頁),足徵被告確有於開工當日即112年3月1日交付20萬元予李稟疆,並於112年3月10日再 交付工程款10萬元予李稟疆無疑,而李稟疆係原告於系爭工程之使用人,全程代表原告,上開30萬元工程款之交付,自對原告生效,是被告辯稱:已給付30萬元工程款予原告之情,即堪採信。至證人林冠傑雖證稱:(問:參與過程中是否知道被告給付多少拆除工程之金額給原告?在開工當日112 年3月1日時,到底被告是給原告20萬元還是10萬元?)我不知道總共付了多少錢,但是開工當天被告給原告10萬元,這是我看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然原告已陳稱:112年3月1日之給付過程皆由訴外人李稟疆與被告經手,原告並未參與等語(見桃院卷第9頁),而被告亦係辯稱:該20萬 元係交付予李稟疆之情,此亦經李稟疆證述在卷,可知原告並未親自收受被告交付之款項,則證人林冠傑上開所證,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無足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關於原告是否已完工?系爭工程是否經被告驗收?有無瑕疵或鋼材失竊情形?被告據此減少款報酬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之爭議: ⒈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 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業主於承攬人完成工作 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業主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業主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原告未通知被告進行驗收,未經被告完成驗收,原告不得請求所餘工程款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查,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約定:「 甲方(即被告)付款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工程完成驗收時,甲方(即被告)現金支付工程總價(未稅)三分之二,NT40萬元。驗收標準為將地上物移平。」等情,有拆除工程契約書可佐(見桃院卷第18頁),而原告已完成拆除工程,將現場移平之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可佐(見桃院卷第31至35頁),且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亦可知現場業已將地上物移平,有該被證22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 ),且依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3/10一開始。秉疆(即李稟疆)很豪氣說賣多少,私人補到15元給我。原告:其實我看這個沒用磅單都在你那我也只是負責拆我也沒壓磅六十萬變52萬?還要貼錢?我其實火很大了。被告:3/11六早上宗師到現場跟秉疆(即李稟疆)說要留,下午我打給他說要留H鋼,要蓋廟,他說趕快打給夜貓,就沒 下文了。3/12我11點到就全部平地了....」等語,有該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可知現場地上物已拆除而移平,並經被告至現場確認,自符合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之驗收標準,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驗收之情,即堪採信。至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應減少報酬及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與原告完工與否無涉,而係被告得否請求減少報酬與損害償之問題(詳如下述)。 ⒊再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自明。 ⒋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未依約定細工拆除,而原告之使用人李稟疆已表示將工程款自60萬元降至52萬元等情,固為原告所否認,然依李稟疆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李稟疆:第一台H鋼:5,400公斤,第二台H鋼…4,230公斤。H鋼總計:9,630公斤。15元-12.2=補2.8元給宗師,2.8元×9,630公斤=26,964元。600,000附工程款到520,000。520,000-26,964=493,036。3/1已支付200,000,3/10已支付100,000,493,036-300,000已付=193,036,請款19萬元。資源 回收廠,我這邊有放消息了,一有完好無缺的H鋼跟C型鋼,一有收到會立馬傳規格尺寸給我,如果宗師尺寸ok看現場料ok,我會喬價。我對工人管理上的疏失疏忽跟大意造成宗師損失,目前我最大的能力補償與補救能做得到的只有這樣!拜託幫我跟宗師講一下,真的非常抱歉等語,有該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第83頁),證人李稟疆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你是否有同意本件工程款因為拆除沒有辦法做完整性拆除而同意降到52萬元?)這是補差價,因為被告要完整拆,而完整拆下來的鋼構賣價比較高,如果拆除時有損傷鋼構就賣不了這麼高,因為有些部分沒有辦法完整拆,所以我有同意抵差價,從工程款內抵,我記得有尾數但差不多8萬上下。(問:你上開抵差價部分有經過原告同意或授 權嗎?)有跟原告講過,他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 ,參以原告亦於前開與被告對話Line對話中稱:其實我看這個沒用磅單都在你那我也只是負責拆我也沒壓磅六十萬變52萬?還要貼錢?我其實火很大了等語,有該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之使用人李稟疆施工確有瑕疵,且已向被告為減少報酬並補償損害之承諾,就尾款部分同意以19萬元計算,足徵系爭工程確有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則被告請求減少報酬並為差價補償,洵屬有據。原告猶空言否認瑕疵,自無可採。 ⒌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工人管理有疏失,致拆除之有價料遭人竊取,原告應負賠償系爭工程有價料遭竊之損害435,154元 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而就被告抗辯:拆除後之有價料遭竊取一事,被告據此對原告、李稟疆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95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189至193頁),是被告雖辯稱:拆除後之有價料遭竊,然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被告於原告拆除之有價料後,並未與原告核對數量,且業主亦有自行運走部分拆除後之鋼材,無從證明被告所計算之鋼材總重量為正確,而與現場數量不符之情形,是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有價料有失竊,原告應賠償失竊之損害等語,自屬無據。 ⒍綜上,系爭工程之總報酬原約定為60萬元,因原告施工有瑕疵而減少為52萬元,且原告並同意再差償瑕疵所致差價26,964元,而被告前已給付30萬元工程款,所餘工程款原為193,036元(計算式:52萬元-26,964元-30萬元=193,036元), 然依前開Line對話可知原告之使用人李稟疆已同意工程尾款以19萬元計算,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尾款為19萬元。㈢關於原告請求得否被告應負擔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百分之5營業 稅之爭議: 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之報酬應就約定金額加計百分之5營 業稅,此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是以國家稽徵稅捐之公法關係中,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總價計新臺幣60萬元(未稅)」之情, 有拆除工程契約書存卷足參(見桃院卷第18頁),是兩造於契約明確工程報酬為60萬元,且該60萬元為未稅金額,然兩造並未於系爭契約內約定就系爭報酬所應加計之百分之5營 業稅由何人負擔。觀諸證人李稟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這個工程款在契約中約定是未稅的金額,營業稅5%是由誰給付?)這問題很專業,我沒有印象有談到營業稅的問題。…(問:本件為何簽約時契約書寫未稅價?就營業稅部分雙方有共識 嗎?)是原告寫的契約,但我在介紹簽約中從來沒有提到營業稅問題也沒有講到發票的問題。(問:兩造簽訂原證1 契約書,總共約定工程總價60萬元,是指如果順利完成被告只要付60萬元的意思嗎?)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57頁),可知證人李稟疆已明確證稱系爭工程款項之總金額即為60萬元,並無須再外加其他費用,且佐以原告就系爭工程請領第一期開工款時,亦僅請求20萬元,並未再加計百分之5營 業稅,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工程款再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 部分,即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業已完 工,並經被告進行驗收,原告前已請求被告於112年3月24日給付未付之工程款之情,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桃院卷第37頁),則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萬元,及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