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瑞協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瑞協工程有限公司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賴建融 訴訟代理人 陳坤地律師 被 上訴人 今一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恭宏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3 月1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 年度重建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亦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及第8 條所明定。又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終結,其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查上訴人業於民國107年10月5日為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754476100號解散登記在案,有前 開函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4頁),惟上訴人迄今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清算完結,另上訴人於解散登記前之股東為賴建融,亦有上訴人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應有當事人能力,且上訴人以賴建融為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106 年間上訴人承包被上訴人承攬訴外人遠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臺中702 工地新建大樓外牆安裝鋁包板(即遠雄702外牆金屬)之代工工程,雙方約定原料由被上訴人提供,承攬期間自106 年8 月30日起至12月25日止,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4,895,439 元,嗣被上訴人竟扣留其中10%即489,543 元不予交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09 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9,543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 ㈠上訴人於本件工程尚未完工階段即未再進場施作,經多次聯繫催促履行,上訴人表示無法再派工施作,被上訴人基於完工壓力,另請工班施作,致增加代雇工班費用776,091 元、材料機具部分323,610 元,合計1,099,701 元,如加計1.5 倍違約金則為1,649,552 元,扣除上訴人已施作尚未領取之489,543 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610,158 元,若加計1.5 倍違約金則為1,160,009 元。 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110 年12月1 日之回函中已承認有本件債務存在云云,然該次函文僅係陳述事實,並未認諾上訴人之請求,故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本件請求無理由而不足採。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及陳述略以:上訴人工程款請求權之時效,業經被上訴人函覆承認而中斷,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故無罹於時效之情事,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並聲明:原審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9,5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以: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承包被上訴人承攬遠雄702 外牆金屬之代工工程,被上訴人竟扣留489,543 元工程款不予交付,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未領取保留款為489,543元並不爭執,但以請求權時效消滅置辯,故本件爭點 :上訴人之工程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報酬,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兩造約定上訴人承包被上訴人承攬之遠雄702 外牆金屬之代工工程,原料由被上訴人提供,兩造雖未簽立契約,但約定承攬人之報酬以實做實付之方式計算,兩造均未爭執,是本件既為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自應適用2年消滅時 間之規定。而上訴人最後一次請款為107年2月1日,並有請 款單在卷佐參(見原審卷第37頁),則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107年2月1日可得行使時起算2年,而應於000年0月00日間屆滿。上訴人於110年11月25日方寄送律師函向被上 訴人催討前開款項,且遲至111年4月25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起訴狀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為憑(見原審卷第11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請求權之時效業已完成,被上訴人以之為由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⒊次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縱為承認,亦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函覆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額之函文中已承認系爭489,543元工程款之存在,自屬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 思表示,並以回覆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48頁)。然被上訴人係收受上訴人催討函文後方為上開函覆,上訴人催討之函文內容略為請求清償489,543 元,逾期不清償,則要依法究責,而被上訴人收受後方以上開函文回覆,其文字記載為「後續工班施工費用加計瑞協公司1.5倍違約合計為1,649,553元,扣除保留款後,瑞協公司尚須支付本公司1,160,010元」等語,參酌函文間之內容僅就兩造間之本件承攬 契約相關款項結算之陳述,被上訴人客觀上並無承認尚積欠上訴人本件債務之意;且縱認前揭文字足以視為承認之意,惟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已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消滅時效中斷時效之可言,是上訴人既於本件時效屆至後之110年11月25日始聯絡被上 訴人請求本件承攬報酬,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回覆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金額有所爭執,可見其未承認本件債務之存在,實難認被上訴人已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系爭欠款並拋棄時效利益,是上訴人此主張,礙難可採。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9,543元,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