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朱品頤即朱復全之繼承人、朱旌緯即朱復全之繼承人、朱彥睿即朱復全之繼承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朱品頤即朱復全之繼承人 視同抗告人 朱旌緯即朱復全之繼承人 視同抗告人 朱彥睿即朱復全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朱復全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意外逝世,其於生前並無交代此筆債務情況,因此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與實際金額尚待釐清,若因此即裁定拍賣抵押物,有失其合理性。朱復全過世後,抗告人與胞兄尚未能完成繼承事宜,遺產分割之處理尚待法院受理,因此被繼承人之資產及資金皆動彈不得,現今實無法運用來還款,希能先與相對人釐清此筆債務金額再進行後續協商事宜,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抗告人上開抗告事由,非基於個人原因,其抗告效力應及於被繼承人朱復全之其他繼承人朱旌緯、朱彥睿,故應列朱旌緯、朱彥睿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再上開法文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期未受清償,遂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惟債務人則對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成立,尚有爭執。遇此情形,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㈡本件相對人主張債務人朱復全於105年9月20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68萬元之抵押權與相對人,並依法登記在案。 朱復全並於105年9月22日、109年10月3日向相對人分別借款185萬元、450萬元。嗣朱復全於111年5月30日死亡,上開2 筆借款僅繳款至111年10月3日即未再依約按期繳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應清償之餘額為4,629,136元及應計之 利息、違約金,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則為朱復全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本院111年12月21日新北院 賢家泰111年度司繼字第3315號公示催告公告、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購屋貸款契約、個人貸款綜合契約、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繳款明細、相對人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是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抗辯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與實際金額尚待釐清,且繼承人尚未能完成繼承事宜,致朱復全之遺產尚無法運用來還款等語。惟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聲請法院僅得依據相對人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而為准駁與否之裁定,毋庸得抵押物所有權人之同意,且經准許之抵押物拍賣裁定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執行力,但無實體法上 之確定力及既判力,抗告人倘對相對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否及範圍等項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就此實體上之事項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加以審究。是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