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黃彥彰、劉淑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黃彥彰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樓 相 對 人 劉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 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694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 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 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823 號裁定意旨參照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均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有金錢借貸往來,但抗告人已按期陸續清償幾近完畢,惟相對人與他人以衡昱公司之名(相對人為衡昱公司之董事)共同奪佔與妨害抗告人所投資之守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守喜公司)與拿士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拿士特公司,抗告人負責財務及會計管理事務)置放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內之公司會 計帳冊與商務憑證及稅務等公司營運資料,且與他人共以不法行為奪取抗告人與他人共同投資之喆昱公司股權,致使抗告人就前揭公司皆無法營運,藉以斷絕抗告人資金之運作,若有剩餘債務未予清理,亦係相對人前揭行為所生結果。又依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裁判要旨,票據為提示 證券,須以提示方式主張權利,方得行使追索權,本票之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同須經上開程序要件,相對人於聲請本件本票裁定前根本未提示系爭本票,亦無具體陳明何時提示,僅空泛稱業經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無法確認系爭本票之真正與表示意見,原審未予查核,逕予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殊難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請求云云。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本件抗告人稱債務已陸續清償幾近完畢,然兩造間關於債權債務關係之認定一事,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待實質調查認定,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抗告人所稱相對人藉衡昱公司名義奪佔抗告人所投資之守喜公司、管理財務與會計事務之拿士特公司之公司營運資料問題及相對人奪取抗告人投資之喆昱公司股權問題,乃其與相對人各自經營管理之公司間往來糾紛,與法院許可本票強制執行所應審查之事項無關,且非抗告法院所得審究。另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向其提示本票云云,然系爭本票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從而,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併求予廢棄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