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李忠育、王聖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李忠育 相 對 人 王聖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589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2月26日向駿博租賃有限公司租車一輛,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商業本票予 駿博租賃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即相對人。該車業於112年3月28日下午9時許,由相對人自新竹市香山區之汽車旅館開回, 故本件本票執行顯無理由。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 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詎屆期提示其中16萬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為證,堪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而如附表所示本票已載明本票、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義,並經抗告人即發票人簽章,及記載發票日、發票地、票面金額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業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589號卷宗核閱無訛, 是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依抗告意旨所述,其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立,僅爭執本件票據債權業已消滅,嗣後並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1份欲 證明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此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董怡彤 本票附表 112年度抗字第13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001 112年2月27日 2,000,000元 160,000元 112年2月27日 112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