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1 日
- 當事人華欣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邱俊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華欣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祥 代 理 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相 對 人 徐柏輝 代 理 人 陳義文律師 洪祜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8日111年度司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選派林僅順會計師檢查抗告人逾民國110年1月1日起 至檢查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業務項目、財產情形與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准許檢查抗告人公司,檢查期間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檢查範圍為業務帳目、財 產情形及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惟相對人是為瞭解111年1月17日抗告人公司出售屏東縣○○鄉○○段0000號等70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交易事宜,則檢查期間應自111年1月17日起即可,且系爭土地於103年間設定抵押權事宜,已經包含相 對人在內之當時抗告人公司全體股東簽立協議書同意,是原審裁定准許檢查之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缺乏 必要性。另原裁定並未記載何須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冊、財產情形」,又未限定「特定交易」之範圍,形同賦予檢查人毫無限制之檢查權限,屬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欲禁止「避免浮濫」之情形。㈡土地交易買方為維護權益,通常會要求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此乃交易慣例,且抗告人公司既已於111年1月17日股東會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出售系爭土地,並於同年月21日董事會決議出售系爭土地並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就後續收取穎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豐公司)支付價款之事項,毋庸再經股東會同意。又依法對於土地交易之買受人並無資本額之限制,且穎豐公司於購買系爭土地後,已增資至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億9,021萬8千元,並依約正常付款,另相對人以相 同事由向抗告人之代表人邱俊祥提起刑事業務侵占及背信罪之告發,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抗告人出售系爭土地過程確有經股東會同意,穎豐公司為投資房地產專門之公司,除尾款之10%尚未給付外,其餘部分皆已付款,又系爭土地之價款係用以償還抗告人公司債務、繳納稅金及存入公司帳戶供營運使用,邱俊翔並未侵占入己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3535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新北地檢112偵5353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查, 而原裁定徒以「相對人公司 (即本件抗告人)讓與系爭土地前設定抵押予穎豐公司所得之款項有無取得股東會同意不明,另就讓與後可設定高達27億3,600萬元鉅額抵押權之系爭土地,竟係讓與實授資本額 原僅5萬元之穎豐公司」為由,准許本件選任檢查人,自屬 不當,是本件實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㈢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及委託書,並表明該次股東會有錄音錄影,如法院有疑義可傳喚各該股東到庭等語,原裁定竟稱抗告人未提出股東簽到簿證明該次股東會確實有召開,顯與卷內證據矛盾。又公司交易之契約文件屬於經營決策事項,公司本無提供股東閱覽之義務,原裁定既未指出抗告人出售系爭土地之契約有何違法之處,亦未說明抗告人有何義務提供股東閱覽上開契約,竟以抗告人未提出出售系爭土地之契約文件為由,准許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形同擴大股東可向公司請求查閱文件之範圍,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10 條規範意旨。㈣綜上所陳,原裁定裁准相對人之聲請,有所違誤,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稱:㈠抗告人公司實收資本額為2億3,000萬元,竟以8億2,0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實收資本額僅5萬元之穎 豐公司,並設定27億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穎豐公 司,而相對人於000年00月間提起本件聲請迄今,抗告人僅 提出股東臨時會簽到簿,無從證明有實際召開股東會,且抗告人不願提出相關資料予股東參閱,致相對人無從知悉系爭土地之交易過程、所得資金流向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宜,又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陳茂昌所代表之法人股東億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湧公司),於111年1月4日以前之 公司代表人即為抗告人之代表人邱俊祥,且邱俊祥、邱雅鈴、郭秋燕及億湧公司等4人,既為抗告人公司之債權人,又 曾簽名於前開股東臨時會簽到簿,掌控抗告人公司是否出售系爭土地之決定權,為確認是否有違反股東利益或違法之情事,由法院選派公正第三方介入檢查抗告人公司之經營行為應屬合法正當。㈡原裁定載明檢查範圍係針對系爭土地相關之抵押權與買賣交易往來文件,又自102年購得系爭土地以 來,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如何變化,以至於111 年出售系爭土地後收取之巨額資金需全數用於債務清償,其間是否有虛偽債權或不合理交易等情,均有檢查必要,是原裁定所定檢查範圍及檢查期間並無違誤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及修法意旨,乃在於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故於股東持股達一定期間及股數之限制要件下,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可見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賦予符合一定條件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並藉由外部專業第三人稽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既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相對人提起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時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300萬股,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300萬股之股東,持股比例占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3.04%(計算式:300萬股÷2,300萬股×100%=13.04%,小數點 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相對人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 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首堪認定。 ㈡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111年4月21日將系爭土地設定5,4 00萬元之最高抵押權予穎豐公司,並於同年5月16日將系爭 土地讓予實收資本額僅5萬元之穎豐公司,後由穎豐公司再 設定高達27億3,600萬抵押權,針對可設定鉅額抵押之公司 主要財產出售轉讓事宜,抗告人未向董事或股東說明或報告,亦未依法踐行股東會特別決議,所得價款未知去向,資金往來情形實屬可議;又相對人發函要求抗告人之監察人查明系爭土地出售價格核定、出售後所得價款流向之詳情,遭監察人拒絕,後相對人函詢抗告人要求提供系爭股東臨時會相關文件,抗告人僅提出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其餘文件如開會通知、送達憑證、簽到簿等皆未提出,另觀抗告人歷年之監察人及代表人,可見抗告人之監察人是由抗告人之代表人所指派,難期發揮監察機能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抗告人公司110年度所得資料清單 及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穎豐公司商工登記歷史資料、111年9月20日抗告人之監察人陳茂昌回函、抗告人公司105年4月8日及8月22日商工登記資料、111年10月19日抗告 人公司回函等件(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29頁)為憑。本院 核酌系爭土地為抗告人主要財產,系爭土地交易出售價格高達8.2億,高於抗告人公司實收資本額,對全體股東權益影 響重大,而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前曾發函要求監察人查明系爭土地交易詳情,遭監察人拒絕,復函詢抗告人提供相關資料,抗告人僅提供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予相對人,嗣於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後,抗告人始於原審提出董事會議事錄、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寄發通知書之執據、108年宏邦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預估單、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簿暨委託書(見原審卷第373頁至第394頁、第419 頁至第423頁)等資料,則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交易情形確 有令股東產生疑慮之處,且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前開資料,仍無從檢視系爭土地實際交易價格核定、議約過程、設定抵押權等事宜及出售所得款項之流向,準此,堪認相對人就本件聲請之必要性,已檢附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以為說明,本件應有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必要。 ㈢抗告人固抗辯: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得聲請查閱之公司文件,以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公司債存根簿為限,若允許相對人聲請選任檢查人,形同擴大股東可向公司請求查閱文件之範圍,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10條規範 意旨云云,然公司法第210條規定之股東查閱、抄錄表冊權 利,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選派檢查人,雖均屬保障股東瞭解公司營運狀況之權利,但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僅能就公司之財務報表、章程及歷屆股東 會議事錄等表冊為形式上查閱,此與法院選派專業之檢查人得實質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屬不同功能。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雖得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檢具 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然該條所稱「指定範圍」,限於與股東有利害關係之範圍,且所謂「財務報表」,係指業經法定程序編製、查核及承認之報表,並不包括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所能查閱或抄錄者實屬有限,且不能檢查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無從達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目的,當不能僅以相對人具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查錄、抄閱相關文件之權,即謂無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 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㈣抗告人另抗辯:相對人就本件聲請之事由對其代表人邱俊祥提起刑法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告發,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是本件實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公司法選派檢查人之制度,乃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此與檢察官職司刑事犯罪偵查追訴程序有別,本件相對人提出相關事證已釋明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及必要性,業如前述,不因抗告人之代表人於刑事偵查中獲不起訴處分,而認無再行檢查之必要。 ㈤就檢查範圍部分,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之目的既係為查明系爭土地交易事項及交易所得流向,則檢查範圍自應針對111 年間系爭土地買賣交易、設定抵押權等相關文件,並包含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始能釐清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款之用途及公司經營全貌,是原裁定檢查範圍為抗告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以及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應屬有據。惟本院審酌抗告人於102年間購得系爭土地後,於103年間經相對人在內之抗告人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就系爭土地設定2億6,400萬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邱献樹等4名股東乙情,有102年10月28日補充合作契約書(見原審卷第409頁至418頁)為證,參以穎豐公司董事梁敦偉於偵查時證稱:110年間中介人跟 伊接洽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經穎豐公司初步調查,才跟抗告人公司簽訂意向協議書等語,有新北地檢112偵53535不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足見於102年買 受系爭土地後至110年洽談出賣系爭土地事宜期間,就系爭 土地之管理及處分應無異常之情事,是認本件檢查期間應從110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始為妥適。準此,相對人得聲 請檢查之範圍以抗告人自110年1月1日至檢查日止,如附表 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已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綜上,相對人既已符合公司法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要件,法院即應准許。惟為衡平少數股東權利之保障及行使檢查權對抗告人之影響,經本院審酌後,認檢查附表所示項目之時間應自抗告人與穎豐公司接洽時起算,爰將本件檢查期間修正為自110年1月1日起至 檢查日止。 五、從而,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10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如附表所示 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與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准許相對人之請求,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其餘應予准許部分,抗告人指摘此部分為不當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檢查範圍 檢查範圍時間 檢查項目 1 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自110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 ⑴會計帳冊及憑證。 ⑵財產文件。 ⑶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⑷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 2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自110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 ⑴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出席人員名冊及錄音錄影檔。 ⑵屏東縣○○鄉○○段0000號等70筆土地之相關抵押權、買賣交易往來紀錄。 ⑶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特定文件及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