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德美建設有限公司、薛義益、睿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曾清池、凌大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德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德美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薛義益 抗 告 人 睿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睿暘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清池 相 對 人 凌大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9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7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 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並非免除執票人提示之義務,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之發票人,應就執票人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為提示證券,具有提示性,亦即執票人權利之行使須現實出示證券,請求付款(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德美公司、薛義益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内為承兒或付款之提示」、「……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 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第二章第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第二章第十二節關於謄本之規定,除第一百十九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5條本文及同法第124條參照。查抗告人共同簽 發,發票日為民國110年1月25日,票面金額為9,000萬元, 到期日為111年1月2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固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拒絕證書或為其他各項催告或通知」,然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本文之規定,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内為匯款或承兌之提示。本件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前,並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向抗告人請求付款,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備之付款提示要件,原裁定仍准許所請,自屬於法不合。 ㈡又查系爭本票係相對人對抗告人施行詐術,使抗告人陷於錯誤而簽署,抗告人實際上並未積欠相對人如系爭本票所示之債務。抗告人為此已對相對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目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他字第3383號(併111年度他字第4577號、111年度他字第6160號)偵查中;抗告人次再對 相對人提起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移送鈞院民事庭審理中,是系爭本票之債權確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抗告人睿暘公司、曾清池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所持有系爭本票,業經相對人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人之印鑑樣式,與抗告人在票據交易習慣上,通常區分為財務、事務、票據及交易等,其各所使用之印鑑,並不相同,故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上應記載事項關於發票人部分究係否為真正容有疑義。又相對人所憑之本票,係其假藉建案債權收購轉讓事宜,向抗告人詐取擔保而來,此情經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刑事詐欺等告訴在案,故相對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究否存在,尚非全無審究之餘地。 ㈡再查,抗告人於110年1月25日(即系爭本票發票日),已交付相對人3張面額為3,000萬元、共計9,000萬元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相對人之本票債權業已獲得完全清償,相對人嗣後亦持系爭支票前往銀行兌現。詎料,相對人竟基於冀望重複請求系爭本票票面金額9,000萬元之惡意,猶持該未 收回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對於此舉,深感詫異。 ㈢按付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發名為證並交出匯票;第二章第七節關於匯票付款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74條第1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縱使係由抗告人共同簽發,惟抗告人早已以系爭支票全數清償票款完畢,是以,系爭本票債權對抗告人應已不存在。惟抗告人因不諳法令,又受相對人詐欺,而疏未依前揭票據法規定記載收訖字樣、簽名,並收回系爭本票。詎相對人仍持形式上已有爭議、該未收回之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無非係冀望重複請求抗告人給付票款,而獲不當利益甚明。是以,抗告人對此重複請求清償票款部分,自無受重複執行之餘地,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相對人新莊思源段合建案之協議書所生之9,000萬元債權,就新莊思源段合建案 的一切事務,抗告人德美公司、薛義益於109年4月30日已授權睿暘公司全權處理新莊思源段合建案之事務。 ㈡相對人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9,000萬元債權遲未獲清償,故相 對人於111年11月7日向抗告人睿暘公司、曾清池提示協議書及所附之系爭本票要求付款,惟抗告人睿暘公司、曾清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相對人允許延期清償,故雙方於同日在睿暘公司辦公室,簽署清償債權協議書,並於第2條第1項約定清償日為112年2月15日,惟相對人至112年2月15日仍未獲清償,故於112年4月21始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㈢相對人於111年11月7日向有權代表抗告人德美公司及薛義益之睿暘公司及曾清池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已如前述,抗告人等嗣後亦未清償本票債權,本件自無抗告人等所稱相對人未現實提示本票之情,是抗告人之主張無理由。 四、本院認為:相對人就其主張已提出抗告人簽立之本票為證,故原裁定於形式上審查該本票無誤後,予以准許,並無不當。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施行詐術所簽署、形式要件上應記載事項是否真正有所疑義,或票款業已清償等抗辯,核其內容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縱令屬實,也不是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的問題,依前述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適當之訴訟,以資解決。另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部分,查系爭本票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本票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況相對人於本院已提出前開清償債權協議書作為系爭本票業已提示之證明,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一節,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因此,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