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0號0樓、李明熹、范綱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德陽鋼鐵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 0號0樓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明熹 相 對 人 范綱杰 住○○市○○區○○街000巷 0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 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5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05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仍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發票人為德陽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德陽 公司),李明熹為德陽公司之負責人,代表德陽公司簽名, 抗告人李明熹並非發票人,並無負擔共同發票之意思表示,原裁定卻將李明熹併列為發票人,自屬錯誤。另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提示,自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112年1月17日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 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李明熹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等語,查本件抗告人所稱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以訴訟解決,於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另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向其提示系爭本票云云,然系爭本票既載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從而,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併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