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裁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承鴻、陳渼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鴻 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 相 對 人 陳渼蓁 廖韋強 郭玉蘭 林瑀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朱茵律師 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裁罰)事件,對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本院所為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45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 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0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及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又按法院並非專以辦理審判事務為限,有時亦得就實質意義之行政事項為裁判。查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2、3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是以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課以受罰人罰鍰處分,受罰人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對法院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或再抗告,以獲得救濟,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檢查人呂巧淵會計師從未直接聯繫抗告人公司,而抗告人公司與蔡宜蓁律師關於檢查人事件之委任,業已於檢查人事件再抗告案經駁回後而期滿,是以,原審應不得以檢查人與蔡宜蓁律師聯繫後無結果,即逕認係抗告人有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之行為。 ㈡抗告人公司的資料在網路都可以查詢,檢查人與蔡宜蓁律師連繫無結果後,理應直接聯絡抗告人公司,卻未以電話、書函或存證信函向抗告人查詢,顯有未洽。 ㈢原審法院並未通知或提醒抗告人應主動與檢查人聯絡,亦未開庭調查抗告人未接受檢查之實情,逕於112年8月16日裁罰,實難令人甘服。 ㈣檢查人後來雖然透過法院通知抗告人要接受檢查,但抗告人於法院來函期限之末日打電話給檢查人,卻無人接聽。雖然打電話那天是中秋節假期,但是抗告人之前也有在假期與律師、會計師聯絡的經驗,所以應是檢查人錯誤指定連絡期限的情形,並非抗告人規避檢查。 ㈤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並未合法收到檢查人通知要檢查之消息,自不得謂抗告人等有何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之行為,且抗告人於鈞院112年10月24日開庭後,業於112年10月27日以電話聯絡檢查人,並開進行實質討論,併此陳明。為此,聲明求為原裁定廢棄,並於廢棄範圍內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本件係由相對人等以抗告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身份,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110年12月10日以110年度司字第60號裁定選派呂巧淵會計師為檢查人;案經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於111年3月24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7號駁回其抗 告;抗告人又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1年12月5日以111 年度非抗字第40號駁回其再抗告,業已確定在案。 ㈡後因檢查人呂巧淵會計師連絡抗告人公司以為檢查而未果,原審認定抗告人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依法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5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就此調查認定如下: ⒈證人即本件檢查人呂巧淵會計師於本院到庭證述略以:我是本件的檢查人,目前檢查尚未進行,因為抗告人公司沒有跟我們聯繫。我一開始有請抗告人的律師跟公司告知,希望說可以直接跟公司聯繫,或直接到公司瞭解狀況,但後續一直沒有達成聯繫,最後我有寄存證信函(如相證二),抗告人公司有回函(如相證三),但也沒進行實質討論。我有擔任其他案件的檢查人,大概有兩三件。一般來說受檢查公司會主動跟我聯繫,詢問如何進行。但本件抗告人公司並沒有主動與我聯繫。依相證二存證信函,我留存的電話是正確的,打這電話可以找到我。我曾通知抗告人的律師蔡宜蓁,有發三封電子郵件(如聲證四),中間 有寄件失敗情形,所以相同郵件我有寄送好幾次。第一封電子郵件確認蔡宜蓁律師有收到,這是律師告訴我的,律師說其他的她沒有收到,但系統並未顯示寄件失敗。我在第一封電子郵件寄件之前,大概一、二月的時候和蔡宜蓁律師通電話,她跟我說公司想先瞭解要準備什麼資料,所我才寄送第一封電子郵件給蔡宜蓁律師。我有問蔡宜蓁律師可否透過她與抗告人公司聯繫,她說可以。我提供聯絡資料給抗告人後,至今日沒有跟我聯絡,抗告人可以打電話,這樣最直接,我們公司都有同仁上班,只要上班時間都有人接。我有請法院提供資料給抗告人公司,請直接跟我聯繫,我並沒有抗告人的電話。我有收到法院寄送給我的抗告人公司的陳報狀,表明於112年9月29日上午11時有聯絡我沒人接聽,但那天是中秋假期。112年9月29日是我指定的最後期限,但抗告人應於上班期間來電等語(見本院卷第65-70頁)。 ⒉證人蔡宜蓁律師於本院證述略以:我是抗告人公司委任的代理人,代理的部分到高院裁定為止,所以選派檢查人後續檢查部分已經未接受代理。我有收到呂巧淵會計師的電話及電子郵件,一開始秘書跟我說有人打來但沒留資料也沒有表明身分,兩三通後有一次說他是抗告人公司的檢查人,後來接通我就問為何是聯絡我,他說法院只給他我的電話沒有給公司電話,希望我居中聯繫,我說我問問看,所以我去聯絡抗告人公司,公司說想知道檢查人的費用多少,我有再問呂巧淵會計師,他說無法報價要先看工作範圍,我問要看工作範圍的話要什麼資料,呂巧淵會計師才寄送電子郵件,就是第一封電子郵件。轉寄郵件部分我的確有收到,也有跟呂巧淵會計師說我有收到,我就聯絡抗告人公司,然後電話中我有表示呂巧淵會計師目前無法報價,需要資料才可以評估收費內容,我口頭念了電子郵件中兩三項內容,抗告人公司表示這樣內容太複雜,說委任我的部分也結束了,就不用再管這件事情,檢查人應該自己跟他們聯絡。從第一封郵件之後,我沒印象再收到呂巧淵會計師的電話跟電子郵件。依我們事務所的紀錄,呂巧淵會計師最後一次打電話來是112年4月18日,但我不記得通話內容。我在通知抗告人公司上述事宜時,有跟抗告人公司說檢查人就是呂巧淵會計師的致電跟電子郵件,我也有跟抗告人公司說是檢查人跟我講的事情,抗告人公司表示為何不直接聯絡她們,我說檢查人表示法院只給我的聯絡方式沒有給抗告人公司的聯絡方式。我沒有跟抗告人公司說檢查人的電話,也沒有將上開電子郵件轉寄給抗告人公司。呂巧淵會計師沒有跟我說檢查的意旨,我的理解是呂巧淵會計師想要瞭解工作內容要報價,我是以這樣的意思轉達抗告人公司,我是協助抗告人公司向呂巧淵會計師瞭解檢查的費用。我是先跟呂巧淵會計師聯絡第一次,然後跟抗告人公司聯絡、公司說想知道費用如何,我就再跟呂巧淵會計師說,他說寄電子郵件給我,問我有無收到,我說沒有,呂巧淵會計師就再轉寄一份給我,我有回答說我有收到,這是我最後一次跟證人呂巧淵會計師聯絡。我收到電子郵件後有跟抗告人公司再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70-73頁)。 ⒊綜上調查,本件檢查人呂巧淵會計師已與抗告人曾委任之蔡宜蓁律師連絡本件檢查事宜,蔡宜蓁律師並轉知抗告人公司,抗告人公司表示想知道報價,蔡宜蓁律師乃代為詢問檢查人,檢查人表示需視實際情形方能報價,所需之文件則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蔡宜蓁律師,並確實由蔡宜蓁律師收受,復將此內容轉述於抗告人公司。抗告人公司至此,應已知檢查人欲行檢查之意思,竟表示應由檢查人自己與其聯絡,請蔡宜蓁律師不要再管此事。嗣後,檢查人寄發存證信函予抗告人公司,表明「透過蔡宜蓁律師連絡公司至今未果,致檢查工作難以進展,故以此信函通知費公司應於民國112年9月10日前與檢查人連繫,討論檢查工作之進行事宜。並留有連絡電話」(見本院卷第39頁),詎抗告人公司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後,不但未依電話連絡檢查人,反以存證信函寄送檢查人,謂「請貴會計師確認是否為親寄,或是遭人冒用名義。」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嗣檢查人透過法院將連絡方式及期限轉知抗告人公司,抗告人公司竟故意於期限最後一日之中秋節國定假期始撥一次電話,因檢查人會計事務所放假中無人接聽,抗告人公司竟不於假期後再次連絡檢查人,反而以其於中秋假期中撥打電話無人接聽之事由具狀回應本院,迄至本院112 年10月24日行本件準備程序期日,抗告人公司都未再與檢查人聯絡。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詢問抗告人代理人:「抗告人公司何時要與檢查人聯絡?」代理人答以:「抗告人公司並無跟我說聯絡期限,我只能說我會跟公司說儘快,我今天就會將訊息轉知抗告人公司。」等語。嗣抗告人於112年11月1日始具狀本院陳報:業於112年10月27日以電 話方式連絡檢查人云云。惟此時距最高法院於111年12月5日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已逾十個月之久。綜合以上情狀,本院認抗告人公司實有以諸多手段惡意拖延本件檢查業務之進行,足認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確有妨礙、拒絕及規避之行為無疑。 四、綜上所述,檢查人既已依多種管道通知抗告人應接受檢查事務之執行,但抗告人仍有前述諸多不配合本件檢查事務執行之具體作為,即該當於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之要件,則原審法院依同條項規定裁處抗告人公司罰鍰新台幣5萬元,於法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訴訟費用依法應由抗告人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