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允祥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劉新章、李冠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允祥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新章 代 理 人 吳彥鋒律師 相 對 人 李冠麗 代 理 人 洪國勛律師 吳毓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 月26日本院112 年度司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雖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且繼續6 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内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公司之股東均互為親屬而為家族公司,且設立及營運之目的單一(興建及銷售房屋),抗告人公司之營運及財務、業務等資訊,會透過親屬間之訊息群組及電子郵件傳遞與溝通,甚至直接透過電話進行討論,況相對人亦有委託舅舅廖啟祥實質參與抗告人公司事務,並經常主導抗告人公司之營運,故相對人對抗告人公司之營運事務,知悉甚詳。抗告人公司因銷售建案所需,依法須設立新店營業所,相對人明知卻執此製造抗告人公司隱匿營運狀況之假象,空言泛稱抗告人公司拒絕其行使監察權,洵非可採。退萬步言,縱相對人行使監察權有遭拒絕之情形,亦無從逕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原裁定未實質審酌相對人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遽為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 ㈢綜上,原裁定准予選派駱正森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顯有違誤,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自抗告人公司107 年3 月6 日成立時起出資至今已逾5 年,且出資額已達抗告人公司資本總額之百分之20,依法 得行使少數股東權聲請選派檢查人。抗告人公司未依公司法第110 條造具表冊並分送全體股東承認,經要求依公司法第109 條行使監察權查閱表冊,亦拒不配合辦理,故相對人請求由專業會計師查明公司5 年多來實際財務狀況,乃為維護股東知悉公司財務狀況之權利,並確保抗告人公司資金運用妥當合理之必要性,兼具確認抗告人公司要求相對人增資是否具備合理性的多方考量,當無權利濫用。 ㈡相對人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權,已經原審審理相對人提出之股東名簿、公司設立登記表等證據,並為抗告人公司所不爭執,相對人具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身分要件,堪已認定。抗告人公司雖抗辯,有透過家族間Line群組及電子郵件提供資料予相對人,相對人應知悉財務與營運狀況云云,惟抗告人公司提供之資料,為非依公司法規定所製作之内部資料,財務文件部分未經專業人士簽核用印,相對人無從確認其真實性為何,原審既已就相對人提出之證據為審理,並認抗告人公司確無提供依法製作之財務報表供相對人查閱,相對人當有選派檢查人釐清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性,故原裁定並無違誤。 ㈢至於抗告人公司聲請傳訊證人部分,因依抗告人公司所陳,證人亦未提供任何依法規定應由抗告人公司提供予相對人之書面文件資料,故就此應認無調查之必要性。 三、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亦有明文。依據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 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惟如少數股東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 元,其出資額為200 萬元,且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資本額1%以上之股東乙節,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股東名簿、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69頁至第71頁),且為抗告人並未爭執,堪認相對人已符和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要件。 ㈡再者,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公司未依公司法第110 條造具表冊並分送全體股東承認,經要求依公司法第109 條行使監察權查閱表冊,亦拒不配合辦理,聲請選派檢查人係為維護股東知悉公司財務狀況之權利,並確保抗告人公司資金運用妥當合理之必要性;抗告人公司前提供之資料,為非依公司法規定所製作之内部資料,財務文件部分未經專業人士簽核用印,相對人無從確認其真實性為何等語,堪認相對人就本件聲請之必要性,已檢附理由並有相關事證以為說明,本件應有選派檢查人釐清抗告人公司107 年起至111 年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㈢抗告人公司雖主張公司之營運及財務、業務等資訊,會透過親屬間之訊息群組及電子郵件傳遞與溝通,甚至直接透過電話進行討論,相對人亦有委託舅舅廖啟祥實質參與抗告人公司事務,並經常主導抗告人公司之營運,故相對人對抗告人公司之營運事務,知悉甚詳;相對人製造抗告人公司隱匿營運狀況之假象,空言泛稱抗告人公司拒絕其行使監察權,洵非可採,縱相對人行使監察權有遭拒絕之情形,亦無從逕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原裁定未實質審酌相對人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遽為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然衡情抗告人公司提供於訊息群組、電子郵件之資料,核非依公司法規定所製作之文件,且財務文件未經專業人士簽核用印,致相對人無從確認其真實性為何,即仍非無檢查之必要,是相對人既已檢附理由說明本件聲請之必要性,自難認相對人有何權利濫用情事。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原審已檢附理由、事證,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且經核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原審准許選派駱正森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自107 年起至111 年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查範圍亦屬必要範圍之內,並無過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