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凌鴻章、莊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日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鴻章 相 對 人 莊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日順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 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5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承攬相對人「莊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合約書第26條約定於簽約時依系爭工程總價10%開立2張履約保票,票號為:MC0000000、MC0000000,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640萬元(下稱 系爭本票)交付予抗告人。系爭本票經兩造清楚約定為工程履約保證票,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票應記載 「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僅提供為履約保證使用,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當支付之要件不符,欠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屬無效。又依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95條規 定,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提示後 不獲付款始可行使追索權,相對人應檢附銀行開立之退票理由單,證明系爭本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故系爭本票不符應先經提示之要件,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支票記載「本支票僅供履約保固,不得移作其他用途」,所載為支票與本票票據名稱顯不相同,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該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退萬步言,相對人向擔當付款人第一銀行西三重分行為見票之提示後,並由第一銀行西三重分行持向票據交換所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理由,與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規定未有不符之處,況依票據法第二章第五節關於保證之規定,尚非不得為之,故抗告人誤認系爭本票與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不符,實乃謬誤等語。 三、按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由發票人簽名;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 第2 項前段、第95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由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上記載「一、憑票准於中華民國_年_月_日交付或其指定人莊巖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NT$36,400,000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萬元 整」,而未附有條件,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所定「 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意義相符(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405號函文意見參照)。另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則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系爭本票固於正面下方加註「本支票僅供履約保固,不得移作其他用途」,惟此目的僅在說明系爭本票乃因系爭工程履約保固而簽發,屬於兩造就「原因關係」所為之約定,並無變更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思,即無違反票據法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僅屬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而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已,故系爭本票係屬有效。抗告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主張系爭本票並未記載「無條件擔 任支付」,且註記「本支票僅供履約保固,不得移作其他用途」,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云云。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認該案件之本票係屬無效,乃因發票人於該案件之本票背面註記「不得提示或兌現,僅提供保證,欠款金額由餐廳盈餘償還」,其註記「不得提示或兌現」之文字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相抵觸,該案件之本票因而無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條審查意見參照),而系爭本票加註文字並未對票據之流通方式為任何限制,即未違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規 定,故抗告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又系爭本票業已記載「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自難認可採。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