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成榮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成榮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游禾羽 相 對 人 張盛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19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11年7月7日、111年10月26日向抗告人為提示,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稱曾分別於111年7月7日、111年10月26日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惟該期間抗告人恰好前往外縣市辦公,是相對人從未執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今竟逕向本院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實令抗告人錯愕不已。綜上,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三、按本票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又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第94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發票地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稱其分別於111年7月7日、111年10月26日為付款提示,然此期間抗告人游禾羽恰好前往外縣市辦公,相對人從未持系爭本票向其為付款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上規定,應由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抗告人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抗告理由所指即非可採。是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李瑞芝 本票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0193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7月6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7月7日 002 111年10月25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