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商標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來吧股份有限公司、邱永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智字第4號 原 告 來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永龍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 朱茵律師 被 告 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生 訴訟代理人 劉偉立律師 複代理人 侯羽欣律師 被 告 宏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瑞鴻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李佳陵律師 朱祐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商標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東京著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圖公司)於民國105年由被告創新 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新公司)併購,成為被告宏圖公司100%控制之子公司,且被告創新公司於110年8月18日聲 稱為整頓公司營運狀況,以1元賤價出售被告宏圖公司76.71%普通股股權予訴外人科筆數位有限公司(下稱科筆公司)。又原告與被告宏圖公司間請求給付費用之訴訟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0年5月11日以110年 度北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原告勝訴,原告遂於110年5月27日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假執行),系爭前案判決嗣於110年7月21日經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是被告創新公司於系爭前案判決宣判、確定時既為被告宏圖公司之母公司,對於系爭前案判決及被告宏圖公司對原告負有債務一事應明確知悉。惟被告創新公司與被告宏圖公司(當時名稱為「東京著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逕稱被告宏圖公司)於110年11月5日簽署無形資產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創新公司於110年11月10日 召開董事會通過系爭契約一事,被告宏圖公司便於110年11 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通過系爭契約,雙方間簽立之系爭契約至遲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是以,被告創新公司就被告 宏圖公司對原告負有債務一事應明確知悉,卻故意於判決確定、原告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透過被告創新公司董事會、被告宏圖公司股東臨時會通過系爭契約,將具有商業價值之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下稱系爭商標權)移轉予被告創新公司,係惡意損害原告之債權。準此,被告創新公司及被告宏圖公司對於系爭商標權讓與之債權行為、準物權行為將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一事知之甚明,卻仍為之,原告當可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商標讓與之債權、準物權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創新公司與被告宏圖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商標所為讓與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創新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商標回復登記予被告宏圖公司。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如下: ㈠被告創新公司部分:被告宏圖公司對被告創新公司負有827萬 9,879元之債務,亦對訴外人久新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即 被告創新公司之關係企業,下稱久新公司)負有2,958萬9,154元之債務,為償還上開債務,經被告宏圖公司、被告創新公司、久新公司三方協商後,由被告宏圖公司以其名下之系爭商標權、網域名稱使用權、社群帳號、商品之智慧財產權和線上購物系統及消費者購買資訊等無形資產(下合稱系爭無形資產)抵償。就系爭商標權之價值,經中華無形資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評估並出具「東京著衣系列商標」評價報告(下稱系爭評價報告),認定系爭商標權之價值應於1,774 萬8,000元至2,173萬5,000元間。經被告創新公司、被告宏 圖公司與訴外人久新公司協商後,三方同意以系爭無形資產價值等同2,000萬元之方式抵償債務,於110年11月5日簽訂 系爭契約,並將系爭無形資產(含系爭商標權)轉讓給被告創新公司。被告創新公司已於110年11月10日召開第10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契約交易案,並於110年11月11日於 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取得系爭無形資產。被告宏圖公司亦已於110年11月12日召開110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通過系爭契 約交易案,至遲於110年11月12日系爭無形資產(含系爭商 標權)即已轉讓給被告創新公司。惟被告創新公司前欲就系爭商標向智慧財產局辦理移轉登記時,赫然發現系爭商標權均受有禁止處分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經與被告宏圖公司確認後,始知原告因與被告宏圖公司間之給付費用事件,於111年2月8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時,誤將被告創新公司 所有之系爭商標權作為被告宏圖公司所有,致系爭商標權受有禁止處分,被告創新公司為保障己身權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決認定被告創新公司與被告宏圖公 司已合法移轉系爭無形資產(含系爭商標權),被告創新公司為系爭商標權之商標權人,現原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正在審理中。是以,被告創新公司和被告宏圖公司抵償債務行為,屬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自屬有償行為,並非為損害原告對被告宏圖公司債權所為,又被告創新公司於簽署系爭契約時並不知原告對被告宏圖公司存有債權,係於辦理系爭商標移轉登記時,始發現前情。退萬步言,倘被告確實基於損害原告債權目的而進行無形資產交易案,被告創新公司早在110年11月12日已取得系爭商標權,即在原告於111年2月8日對系爭商標權聲請強制執行之前,足徵,被告創新公司並不知悉原告對被告宏圖公司之債權存在,亦無損害債權之意思等語。 ㈡被告宏圖公司部份:被告宏圖公司於109年6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與被告創新公司簽署商品買賣契約、辦公室租賃契約、借貸契約(循環動用),故被告宏圖公司對被告創新公司負有貨款、租金、借款等債務,經被告宏圖公司結算後,被告宏圖公司共計積欠被告創新公司827萬9,879元。被告宏圖公司亦積欠訴外人久新公司(即被告創新公司之子公司)2,958萬9,154元。嗣後,被告創新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售所持有之被告宏圖公司全部股份予訴外人科筆公司,被告創新公司即非被告宏圖公司之母公司,被告創新公司無從再過問被告宏圖公司之營運狀況,故被告創新公司更無從得知被告宏圖公司與原告間是否仍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又上開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故被告宏圖公司為履行債務,乃與被告創新新零售公司、訴外人久新公司進行協商,由被告宏圖公司以名下之系爭無形資產(含系爭商標權),與其對被告創新公司、訴外人久新公司所負債務進行抵償,被告宏圖公司、被告創新公司、訴外人久新公司遂於110年11月5日簽署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具有對價關係,為有償契約。再者,被告宏圖公司簽署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為清償上開債務,故被告宏圖公司雖然將系爭無形資產移轉予被告創新公司,惟被告宏圖公司亦因而減少對外之負債,被告宏圖公司之總財產並無增減,對於原告之債務並無減少擔保之情形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宏圖公司與被告創新公司於110年11月5日簽署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內容為被告宏圖公司將系爭商標權等無形資產讓與被告創新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至 第125頁),有系爭契約、被告創新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重 大訊息公告、被告宏圖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33頁、第233頁至第237頁、第239頁 ),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創新公司已於110年11月10日召開第10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契約交易案,並於110年11月11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取得系爭無形資產。 被告宏圖公司亦已於110年11月12日召開110年度第2次股東 臨時會通過系爭契約交易案,至遲於110年11月12日系爭無 形資產(含系爭商標權)即已轉讓給被告創新公司一情,亦有系爭契約、被告創新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重大訊息公告、被告宏圖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在卷可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33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39頁), 應堪認定。 ㈡另案原告對被告宏圖公司起訴請求給付費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北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嗣 經被告宏圖公司提起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7月21日以110年度北訴字第16號裁定駁回上訴並經確定一節, 以及被告宏圖公司曾為被告創新公司之子公司,創新公司於110年8月18日將所持有被告宏圖公司股份出售於訴外人科筆公司後,宏圖公司於該日之後已非被告創新公司子公司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至第125頁),並有前揭判決書、裁定書、新聞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第265頁至第268頁、第277頁),該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㈢系爭契約係因被告宏圖公司對被告創新公司負有827萬9,879元之債務,亦對訴外人久新公司(被告創新公司之關係企業)負有2,958萬9,154元之債務,為償還上開債務,經被告宏圖公司、被告創新公司、久新公司三方協商後,由被告宏圖公司以系爭無形資產(含系爭商標權)抵償一節,為被告宏圖公司、被告創新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至第126頁),並有借貸契約、租賃契約、商品買賣契約、債權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192頁),該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且亦堪認系爭契約應屬有償契約,且依系爭契約所為系爭商標權讓與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屬有償行為。㈣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 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且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4條 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訴,須以債權人之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且因債務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使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致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行使,如為有償行為,受益人需明知且有害於債權者,始足該當要件,至受益人是否基於惡意,則以受益時或轉得時為準,如為受益或轉得後,始知有害債權者,亦不在撤銷之列。又按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害及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 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宏圖公司、被告創新公司依系爭契約所為系爭商標權讓與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自應就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 ㈤被告宏圖公司、被告創新公司依系爭契約所為系爭商標權讓與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屬有償行為,業如前述。本件原告雖主張受益人即被告創新公司明知前揭系爭商標權讓與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惟被告創新公司主張其於系爭契約簽定時(即110年11月5日)乃至於系爭商標權依系爭契約完成轉讓時(至遲於110年11月12日完成),其俱不知悉原告對被告宏圖公司具有債權。經 查: ⒈查被告宏圖公司曾為被告創新公司之子公司,創新公司於110 年8月18日將所持有宏圖公司股份出售於科筆公司後,宏圖 公司於110年8月18日之後已非被告創新公司子公司,業如前述,亦即於110年11月5日至110年11月12日之間,被告創新 公司並非被告宏圖公司之母公司,又被告宏圖公司亦陳明於110年8月18日之後,被告創新公司亦無從過問被告宏圖公司之營運,被告宏圖公司自然無須再對被告創新公司揭露資產狀況或與他人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至第118頁),縱使認被告創新公司於110年8月18日前對 被告宏圖公司資產財務狀況及對他人之債務關係有所認識,然自110年8月18日至110年11月5日已經相當時間,衡以現代金融籌資發達、借貸管道便利、商業經營時有起伏且資產負債變化萬端、債權債務關係時有生滅,僅依現有事證,實難認被告創新公司於110年11月5日至110年11月12日仍必定明 知被告宏圖公司資產財務狀況及原告與被告宏圖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創新公司主張其於110年11月5日至110年11月12日知悉原告仍對被告宏圖公司具有債權,尚非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於另案對被告宏圖公司起訴請求給付費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北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原告 勝訴,嗣經被告宏圖公司提起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7月21日以110年度北訴字第16號裁定駁回上訴並經確 定,且於110年5月27日聲請民事強制執行(假執行,執行標的為被告宏圖公司於多間銀行之存款債權),僅部分受償,原告另於111年2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含系爭商標權),並經被告創新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裁定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12月28日債權憑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執行命令截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決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241頁 至第257頁、第277頁)。惟縱使被告創新公司於110年8月18日之前知悉前揭債權債務關係、前揭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宏圖公司於110年8月18日之後既已非被告創新公司子公司,衡以債權債務關係時有生滅、對他人之強制執行事件未必持續關注等節,依現有事證,仍尚無從推論被告創新公司於110年11月5日至110年11月12日仍必定明知被告宏圖公司資 產財務狀況及原告與被告宏圖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 ⒊綜上,依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創新公司於於110年11 月5日至110年11月12日仍必定明知被告宏圖公司資產財務狀況及原告與被告宏圖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尚難認其明知就依系爭契約就系爭商標權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對被告宏圖公司之債權。從而,原告主張撤銷依系爭契約就系爭商標權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 :㈠被告創新公司與被告宏圖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商標所為讓與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創新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商標回復登記予被告宏圖公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余佳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