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法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捐助章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張孟喻、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紅新月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會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法字第9號 聲 請 人 張孟喻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紅新月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會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紅新月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紅新月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至十五條、第十七至十九條、第二十一至二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表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之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紅新月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紅新月基金會)之董事,該財團法人於民國92年1月14日報經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 縣政府)以北府社助字第0920005211號函設立許可在案,並經本院於92年1月27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登記簿 第19冊第17頁第541號)。茲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 ,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乃提請董事會決議,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為補充或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㈠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是設立 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而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自與前開規定所得聲請法院為章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紅新月基金會之董事,又相對人之董事會已於111年12月28日召開第1屆第4次董事會,並決議通 過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有董事會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助字第1120502089號函、修正後捐助章程、原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19頁、第23至31頁、第33至41頁、第43至55頁)。經核相對人紅新月基金會之捐助章程修訂內容,其中關於第5條目的事業、第6條社會福利支出標準、第7條董事 會之組成、第8條董事任期、第9條董事長推選方式及職權、第10條董事會職權、第11條董事長職權及代理、第12條董事會召集方式、第13條董事會決議方法及特別決議事項、第14條捐助財產保管運用方法及限制、第15條工作辦理計畫、第17條獎助及捐贈之限制及原則、第18條工作計畫及工作報告提報、第19條監察人對工作報告之查核、第21條重要事項變更方法、第22條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第23條會計制度之建立、第24條董事長消極資格,應屬原捐助章程有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或屬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須變更組織者,且聲請人聲請變更此部分捐助章程,亦與財團法人立法精神不相違背,與民法有關規定並無抵觸,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此部分捐助及組織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其餘聲請變更部分,其中第16條僅為條文順序異動,第2條及第3條為文詞之增刪修改,另第1條財團法人相關依據、第4條主事務所所在地、第20條資訊公開依據、第25條另定補充規範依據、第26條章程修正沿革、第27條章程法定程序之遵循,經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等情形無涉,且非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所必須者,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要件不符,自非在可得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範圍內,是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本件經駁回聲請部分,聲請人得逕向法人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即已足,毋庸向法院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 修 正 條 文 原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本基金會依照民法及財團法人法等相關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紅新月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一條: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紅新月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本會原捐助 章程於民國91 年8月23日訂 定;至今逾20 餘年,不符當 前所需。 茲參照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 捐助章程範 本,復因下列 因素加以修正 本會捐助章 程: 一、增置章 節:依條文內 容,將捐助章 程共分六章。 二、主法規變 動:財團法人 法公布施行。 三、行政組織 改制:台北縣 改制為新北 市。 四、主事務所 地址變更。 五、增進董事 會功能:董事 任期、人數變 動;不置常務 董事。 六、順暢條 文:部分條文 作條次變更。 七、文辭修 飾:增刪部分 文字。 第二條:本會由甲○○發起創設暨賴明勳等捐助成立,捐助金額為新台幣壹仟萬元整。 第二條:本會由張孟育發起創設暨賴明勳等捐助成立。 第三條:本會以舉辦社會福利事業為宗旨。 第三條:本會以舉辦社會福利慈善事業為宗旨。 第四條:本會主事務所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並得視業務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設立分事務所。 第四條:本會主事務所設於台北縣○○市○○街○○○號。 第五條:本會目的事業,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 一、關於兒童福利事項。 二、關於青少年福利事項。 三、關於婦女福利事項。 四、關於老人福利事項。 五、關於身心障礙者福利事項。 六、關於各項急難救助事項。 七、關於低收入戶補助事項。 八、關於志願服務事項。 九、關於災害(變)救助事項。 十、其他有關社會福利慈善事業事項。 十一、接受主管機關指導辦理事項。 第五條:本會目的事業,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左列業務: 一、老人福利 二、兒童福利 三、青少年福利 四、婦女福利 五、身心障礙福利 六、貧困病患、老弱無依之醫療收容救助 七、急救訓練之推廣 八、預防醫學教育之推廣 九、志願服務之辦理及推廣 十、辦理勸募義賣活動之推廣 十一、輔佐政府災變之救護與賑濟 十二、接受主管機關指導辦理事項。 第六條:本會全年基金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用於社會福利有關活動支出,補得低於百分之六十。 第六條:本會全年基金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用於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不得低於百分之八十。前條用於社會福利支出不得低於總支出之百分之六十。 第七條: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第一屆董事由創設人遴聘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擔任之。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且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第七條: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五人,第一屆董事由創設人遴聘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擔任之。但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第八條:本會董事為無給職任期四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數五分之四。下屆董事由當屆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六個月內提經當屆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如任期屆滿董事長不為改選(聘)時,由董事推選一人為召集人召開董事會議改選(聘)之。 第八條:本會董事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聘得連任,下屆董事由當屆董事遴選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於任期屆滿前六個月內提經當屆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如任期屆滿董事長不為改選(聘)時,由董事推選一人為召集人召開董事會議改選(聘)之。 第九條:本會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推選一人,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法人,並得依業務工作需要設副董事長一人。 第九條:本會設常務董事會,置常務董事三人,由董事互推之。 第十條: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十條:本會常務董事互推一人為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法人。 第十一條: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十一條: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左: 一、各種計畫審核、推行。 二、經費之籌措。 三、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四、基金之保管營運及財務稽核監督。 五、人事組織及任免案之審核及決定。 六、執行有關法令及本章規定事項。 七、其他有關重大業務事項。 第十二條: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會開會,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會應於我國境內舉行;其在境外舉行者,應經主關機關核准。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第十二條:本會常務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 第十三條:本會董事會之普通決議事項,應過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惟下列重要事項之特別決議,應有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同意,並陳報主管機關核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二、基金之動用。但依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之財團法人,依其捐助章程規定動用者,不在此限。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但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得以普通決議行之者,不在此限。 六、其他主關機關指定之事項。 其他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十三條:本會董事會議每六個月召開一次,如董事長認有必要或二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集臨時會議。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第十四條:本會設立基金為新台幣壹仟萬元,應存放在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所有存單、存摺、支票及印鑑等財物,由董事會決議指定專人保管,捐助(贈)如為不動產,應無條件過戶本會。 第十四條:本會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如董事長因故缺席或所議事項與董事長自身有關必須迴避時,得由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十五條:本會辦理當年度工作計畫以外之工作,需符合本章程第五條之規定,並事先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十五條:本會常務董事會議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由董事召集,並擔任主席,如董事長因故缺席或須迴避時,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十六條:本會辦理業務所需經費,祇得動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為原則,不得動用基金,基金運用之一切收入或支出,除為符合設立目的而必須支出之費用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分派或給予任何人特殊利益。 第十六條:本會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親自出席,以董事總額三分之二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一、章程變更。但有民法 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之情形者,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 負擔。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 及解聘。 四、法人擬解散之決定。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函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指導,會後並將董事會議紀錄呈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十七條:本會辦理獎助或捐贈者,應以本捐助章程所訂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本會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超過當年度支出百分之十: 一、獎助或捐贈予捐助章程所定特定對象。 二、獎助或捐贈支出來源,屬於捐助人指定用途之捐贈財產。 三、其當年度所為之獎助或捐贈在新台幣一百五十萬以下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 第十七條:本會基金及財產由董事會管理之。 第十八條:本會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其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第十八條:本會基金(財產)總額為新台幣壹仟萬元。原始基金及個人或團體繼續捐助,或捐贈之款項,均應在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所有存單、存摺、支票及印鑑等財務,由董事會決議指定專人保管,捐助(贈)如為不動產,應即依法並無條件過戶本會。 第十九條: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者,前項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於董事會通過後,並應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連同監察人製作之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一併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九條:本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以外之工作,需符合本章程第五條之規定,並事先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二十條:應主動公開之資訊依照財團法人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本會辦理業務所需經費,祇得動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為原則,不得動用基金,基金運用之一切收入或支出,除為符合目的事業而必須支出之費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分派或給予任何人特殊利益。 第二十一條:本會因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董事、財產或其他重要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一條:本會年度業務計畫及經費預算,應於年度開始前三個月經董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於年度終結後三個月內將年度經費決算及業務執行書等提請董事會審定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二十二條:本會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捐助章程之規定。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如無前項法律或捐助章程之規定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新北市。 第二十二條: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三條:本會應建立會計制度,報主機關備查。其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會計年度除經主管機關核者外,採曆年制,其會計處理並應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本會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達新台幣參仟萬元或年度收入總額達新台幣壹仟萬元以上者,應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其財產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訂定誠信經營規範。 第二十三條: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應報主管機關決定之,如有剩餘財產悉歸當地政府,不得歸屬任何人或營利團體機構。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及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職,並由主關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治條 例規定之罪,經有罪 判決確定,尚未執 行、執行未畢、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 年。但受緩刑宣告 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五款情形者,不 得充任民間捐助之財團法 人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職,並由主關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第二十四條:本會會計年度採歷年制,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卅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每年二月底以前,董事會應審定左列事項,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一、上年度工作報告及經 費收支決算。 二、本年度工作計畫及經 費收支預算。 三、財產清冊。 四、基金現金總額存款證 明、利息明細表及相 關憑証。 第二十五條:本會辦事細則另定之。 第二十五條:凡犯罪經判決六個月以上確定者,不得擔任本會董事及各種職務,在職董事或職員應予解除其職務,但過失犯不在此現。 第二十六條:本章程訂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次修正,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本章程訂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本章程經報奉新北市政府核准並完成法定程序後施行。 第二十七條:本章程經本會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