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 抗告人即 債 務 人 彭芷瑩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 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 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本院111年消債更第569號民事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於民國106年間已罹患嚴重之蛋白尿、肝功 能異常、糖尿病等病癥,無法正常工作導致收入減少毀諾,抗告人仍持續追蹤治療中,其中肝功能、腎臟功能、糖尿病檢驗數值明顯高於標準值,顯見抗告人之身體狀況確實不佳。抗告人於前置協商成立後係盡力苦撐,才有辦法持續繳款至110年12月。且因110年5月起新冠疫情升溫,全國三級警 戒,導致美髮店生意一落千丈,收入頓時減少,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僅約2萬3,000元,104銀行廣告乃抗告人合夥人逕 行刊登,抗告人並不知悉。抗告人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導致抗告人後續無法再繳納協商約定之款項,並非故意不履行,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又抗告人於108年10月25日簽發票據向新光當鋪借款,即為前夫借款而簽 發保證票據債務,抗告人均按月償還,本以為已清償完畢,詎料於112年4月又遭債權人提出票據要求償還,才發現所清償者僅為利息,因擔任前夫之保證人,債務狀況混亂,抗告人最初僅能依聯徵中心所調取之資料,發現後即於112年5月4日到庭陳述意見時,提出更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因上開債 權人急催,又再向他人周轉,始增加2位債權人,債權總金 額增加至347萬4,645元。原裁定以洛維詩國際髮型名店設立10年以上,為抗告人獨資,104銀行查詢結果皆有保障底薪4萬元工作,難認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僅約2萬3,000元為真實可採。及抗告人係於106年11月17日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並依約履行至110年12月20日毀諾結案,抗告人提出之106年8月5日德上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主張因身體狀況收入減少,難認可採。抗告人毀諾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事,及抗告人未盡協力義務等理由駁回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規範意旨未盡相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111年12月20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 債權人清冊等件具狀聲請更生,主張財產為中國信託、元大銀行及郵局存摺餘額,數額各為130元、2元及43元,另汽車乃聲請人前夫購入使用,應不計入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前2 年內之收入總計為60萬1,128元,含109年7月11日至111年7 月11日,與朋友共同經營「洛維詩國際髮型名店」平均分潤後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3,000元,數額55萬2,000元、109年7 月11日至111年7月11日兒少補助,每月2,047元,數額4萬9,128元;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總計58萬8,288元,含膳食費 每月8,000元,數額共19萬2,000元、與友人共同承租之房屋租金支出,每月負擔8,000元,數額共19萬2,000元、水、電、瓦斯費用,每月負擔1,000元,數額共2萬4,000元、手機 費平均每月427元,數額共1萬248元、交通費即機車油資每 月460元,數額共1萬1,040元、抗告人之子保險費每月1,335元,數額共3萬2,040元、抗告人之子醫藥費每月590元,數 額共1萬4,160元、雜支每月約700元,數額共1萬6,800元及 抗告人之子扶養費每月約4,000元,數額共9萬6,000元(見 原審卷第25至26頁);債權總金額自聲請調解時之251萬5,892元增至319萬7,892元,債務之發生原因除前夫公司經營不善外,增加為前夫經營公司擔任保證人,及為前夫購車簽發保證票據(見原審卷第27頁、第139頁)。 ㈡又原審於112年1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就「洛維詩國際髮型名店 」部分,提出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111年12月19 日止,營業稅申報資料,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完整薪資單及轉帳明細等等必要關係文件;提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證明文件;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111年12月19日止,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等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補正記載完全之債權人清冊(應詳載債權人之姓名、法定代理人及地址)。有該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7至149頁)。經查: ⒈抗告人雖於112年2月8日具狀陳報105年1月至111年3月營業稅 繳納證明影本,並主張為「洛維詩國際髮型名店」之負責人,該店每月收入未超出20萬元,聲請前2年無財產變動狀況 ,抗告人無債務人,財產為中國信託、元大銀行及郵局存摺餘額,數額各為130元、2元及43元。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總 計為60萬1128元,含109年12月20日至111年12月19日,含與朋友共同經營「洛維詩國際髮型名店」平均分潤後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3000元等語,然「洛維詩國際髮型名店」為抗告 人獨資,且位於該址之洛維詩美髮沙龍,設立10年以上(見原審卷第273頁),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結果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143頁),且依104銀行查詢結果,皆有保障底薪4萬元之工作(見原審卷第283、286頁)之事實,抗告 人亦不爭執,僅辯以係其與他人合夥,合夥人刊登,其不知情云云,然查依抗告人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抗告人於110年3月10日有營業稅支出、同年5月20日有轉帳存 入支出儲值4萬5000多元、110年5月21日有現金存入支出簡 麗玉包套、同年7月20日有同帳戶又轉帳存入2萬805元、110年9月10日有現金存入支出洛維詩房租(見原審卷第202至207頁)等情,難認抗告人出具之陳證10(見原審卷第233頁)主張其自109年5月30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每月收入僅約2 萬3,000元為真實可採。 ⒉就原審命抗告人補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證明文件」部分,抗告人主張因身體狀況開始無法正常工作導致收入減少毀諾云云,並提出106年8月5日德上診所 診斷證明書影本。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抗告人於前置協商前之000年0月間已罹患嚴重之蛋白尿、肝功能異常、糖尿病等病癥,且於106年8月5日起於德上診所門診治療,持續 追蹤治療迄今,亦有其提出106年8月9日臺安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112年5月8日德上診所檢驗報告影本在卷可憑,足見抗 告人於106年已罹患嚴重之蛋白尿、肝功能異常、糖尿病等 慢性疾病,且持續追蹤治療,病徵並非不可控制或有惡化之情形。難認抗告人106年11月17日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當時之身體狀況及每月收入金額,因協商前已罹患之病徵而有改變,是以抗告人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當時已罹患蛋白尿、肝功能異常、糖尿病等病癥,並依約履行至110年12 月20日毀諾結案,自難逕認抗告人毀諾係因身體狀況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事。 ⒊原審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於112年5月4日到庭陳述意見,抗 告人之代理人僅表示還有一位新的債權人,會再重新陳報。嗣於112年5月19日提出民事陳報㈢狀,更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再增加2位債權人李孟哲、新光當鋪。而關於新增加之新 光當鋪部分,即抗告人主張為其前夫借款而簽發票據之保證債務(見原審卷第319至320頁)。惟依抗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影本記載,抗告人係於108年10月25日簽發票據交其 配偶向李孟哲借款(見原審卷第323頁),抗告人雖稱係為 前夫借款而簽發保證票據債務,均按月償還,本以為已清償完畢,於112年4月遭債權人提出票據求償,才發現所清償者僅為利息云云,然債務人簽發票據交其配偶向李孟哲借款如屬實,李孟哲非金融機構,抗告人僅依聯徵中心所調取之資料,提出債權人清冊,顯有未據實陳述之情形。又新光當鋪債務部分,抗告人雖辯稱其誤以為已清償完畢云云,惟依抗告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抗告人交付予新光當鋪之款項均為清償利息(見原審卷第337頁),足見均非原審於112年1 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時,抗告人無法知悉之債務。抗告人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已有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其聲請更生,自與法無據。 ⒋再依抗告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所載,110年6月23日行政院發2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227頁),抗告人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明,亦難認抗告人已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㈢基上,抗告人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堪予認定,揆諸首揭法文,抗告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應已足認抗告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其依消債條例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存在,且未盡據實陳述之協力義務,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 之情形,又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款但書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其聲請本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劉芷寧